2006年2月28日,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对《审计法》的修订,将于2006年6月1日起施行。结合《审计法修订释义读本》和相关新闻报道,自己认真学习了新修订的《审计法》,深深感到此次《审计法》的修订在健全审计监督机制,完善审计监督职责,加强审计监督手段,规范审计监督行为等方面多有突破。现在简单的谈一下自己的学习心得:
一、《审计法》的修订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一方面,混合所有制的企业、金融机构和多元化投资的事业单位,占有、使用了大量的国有资产,建设项目的投资主体也日益多元化,客观上需要将其纳入审计监督的范围,以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和运行安全。修改后的《审计法》要求,审计机关不仅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进行审计监督,还要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金融机关审计监督。另一方面,随着我国民主进程的加快,人大及其常委会应该在政府预算审查和预算监督上发挥更大的作用。新《审计法》有关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可以要求政府将审计工作报告所指出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的规定是对这一要求的适应和法制化。
二、《审计法》的修订对审计机关的体系建设有了新的规定。从修订审计法的提出到审计法修订的完成经历了很长的时间,理论界和实践界都曾有过将审计机关改革为垂直管辖的呼声,但审计法修订的最终面目一揭开,证实这种带有根本性质的变化并未发生。法理上讲,如果将审计机关改革为垂直管辖也存在违宪的嫌疑。但此次《审计法》的修订也体现了与时俱进的精神,在审计机关体系建设上有了新的突破,审计机关的职能有所加强,这有利于审计工作的开展。修改后的《审计法》增加了一款,规定“地方各级审计机关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同时,第十条规定:“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设立派出机构。”
三、《审计法》的修订重新界定了审计对象的权利和义务。适应会计核算电算化的趋势和现状,新修订的审计法界定了审计对象在提供会计资料方面的义务,第31条规定:“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其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的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为解决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不服的问题,切实保障被审计单位的权利,《审计法》第48条规定:“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作者:河北省沧州市审计局 张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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