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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贿赂扩大标的商业贿赂扩大主体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6年04月27日 13:45 正义网-检察日报

  本报北京4月26日电(记者 王新友) 今天上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分组审议刑法修正案(六)草案。部分代表就刑法有关贿赂犯罪的条款提出补充修改意见,建议进一步扩大贿赂标的的认定范围,加大对商业贿赂犯罪的惩处力度。

  全国人大内司委委员刘飏认为,目前我国刑法关于贿赂犯罪标的的界定过窄,仅限定为“财物”,但司法实践中许多贿赂表面上看来并不是给钱给物,而是期权交易、远期投
资等隐性收益,或者其他不当得利,因此,她建议贿赂的标的除“财物”之外,应明确加上“其他不当利益”。她同时认为受贿犯罪只要有为他人谋利的主观故意,并收受了贿赂,就应构成犯罪。全国人大代表王恒勤也持相似观点。

  戴证良代表说,接受商业贿赂的情形不只是发生在经济往来过程中,目前刑法认定商业贿赂的范围过窄。他建议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中的“经济往来”几个字去掉。

  姚湘成代表认为,对商业贿赂犯罪应加大处罚力度,除了处以主刑以外,还应处以财产刑。他建议对刑法中“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的酌定性表述加以修改,去掉“可以”二字。

  据悉,刑法修正案(六)草案还扩大了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商业贿赂犯罪主体范围,分别在原“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后加上“其他单位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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