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为何“折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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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6年04月25日 09:00 每日经济新闻 | |||||||||
每经先锋视点 时寒冰[2006-04-25] 劳动合同法草案一个月征集意见19万余件,毫无争议地成为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征集意见以来反应最热烈的一次意见征集活动。征求意见有六大焦点,首先被提到的就是:目前行政管理体制导致大量非在编人员成为两不管人员,事业单位劳动者没有纳入劳动合同法的规范范畴。
法律必须被尊重、执行,否则将形同虚设,而被尊重的法律必须是良法。一部劳动法,倘若将行政、事业单位的劳动者排除在外,就是残缺的。 由于行政立法的制度化,使得利益、权力的激烈博弈可以通过行政立法,成为政府部门占有权力资源的方式和分配既得利益的手段,“行政权力部门化、部门权力利益化、部门利益法制化”正是这一现象的真实写照。 劳动法草案的残缺同样根源于此。劳动法原本并没有残缺到现在这个地步,1994年颁布的《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行政、事业单位的劳动者,均属劳动法涵盖范畴。但该条款导致了人事部门和当时的劳动部门的冲突,劳动法涵盖行政、事业单位的劳动者,在权力博弈的潜规则中,很容易被理解为劳动部门权力的扩张。 作为回应,1999年,人事部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在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开展人事争议调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明确规定:“国务院各部门与本单位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按有关规定直接由人事部人事仲裁公正厅处理。”人事部门毫不掩饰其挣脱劳动法“枷锁”的强烈意愿。 最高人民法院不得不出面表态。2003年8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布,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 随后发生的博弈我们不得而知,但在2004年4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上述司法解释的“解释”:这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是指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程序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在人事法律中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 人事争议的仲裁权重新回到了人事部门手中。人事部门欢天喜地地将这条司法解释的“解释”挂到其网站,劳动法也从此成为“残缺”,并逐渐被边缘化。随后才有了法学界“劳动法是我国在立法上欠账最多的一个法律部门,因而也是我国最需要加强的一个法律部门”的评价。 劳动法是构成劳动法律体系的基础,劳动法不完善,建立在其基础之上的就业促进法、劳动基准法、劳动监察法、集体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处理法、社会保险法等等法律,都将处于悬空状态难以落地。 值得一提的是,我国立法法将行政法规作为其调整对象,等于间接承认行政机关、地方政府可以与国家立法机关分享立法权,客观上为权力和利益介入立法提供了空间。这为今天立法成本的提高埋下了伏笔。立法必须摆脱部门的羁绊和权力的干扰,这既是确保劳动法成为良法的前提,也是提升立法质量的必要条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