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东综合配套改革试点之外汇管理体制改革(7):
跨国公司集中办理贸易收付汇手续
试点方案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满足跨国公司集中办理贸易收付汇手续的需求,提高公司运作效率,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推动浦东新区跨国公司外汇管理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批复》(汇复[2005]300号)精神,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地区总部,是指注册设立在浦东新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经上海市政府认定的外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或浦东新区政府认定的中外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
第三条 跨国公司地区总部的认定,由上海市政府或浦东新区政府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
第四条 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可以接受境内子公司和关联公司委托,集中办理与境外母公司资金结算中心的进出口收付汇。
第五条 地区总部可持以下材料向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提出申请,凭上海市分局签发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集中办理贸易收付汇备案回复》及其他材料办理本实施细则第四条所规定的业务。
1、地区总部的申请报告;
2、上海市政府或浦东新区政府对地区总部的认定材料;
3、境内子公司和关联公司对地区总部集中办理贸易收付汇手续的委托书;
4、跨国公司对境外母公司资金结算中心及纳入该资金结算中心体系的全球各成员公司名单的确认证明;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六条 境内子公司和关联公司如需在地区总部所在地银行开立外汇账户,可凭备案回复等有关材料到各自注册地外汇局申领开户核准件。地区总部可凭境内子公司和关联公司注册地外汇局的开户核准件,按有关规定在地区总部所在地银行为其分别开立外汇账户,并为其分别办理贸易收付汇手续。
第七条 地区总部通过外汇指定银行为境内子公司和关联公司办理贸易收付汇手续时,向银行提交的进出口合同中须有通过境外母公司资金结算中心进行结算的条款。
贸易进口项下,境内子公司和关联公司在各自注册地外汇局进行异地付汇备案,地区总部凭异地付汇备案表及相关单据办理与境外母公司资金结算中心的购付汇手续。其中非货到汇款项下,境内子公司和关联公司应按有关规定到各自注册地外汇局办理进口核销手续。
贸易出口项下,境内子公司和关联公司在各自注册地外汇局分别领取出口收汇核销单,并由地区总部受托为境内子公司和关联公司办理收汇或结汇手续,受理银行为境内子公司和关联公司分别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由境内子公司和关联公司在各自注册地外汇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第八条 地区总部在办理上述结算时不得轧差收付。
第九条 外汇指定银行应在业务开展前将其与地区总部的相关协议报备上海市分局,并在业务开展后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以电子表格形式向上海市分局上报“浦东新区跨国公司地区总部集中办理贸易收付汇月报表”。
第十条 本实施细则之未尽事宜,按贸易外汇管理的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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