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东综合配套改革试点之外汇管理体制改革(3):
跨国公司外汇资金境内集中管理试点方案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便利和支持跨国公司在中国境内对外汇资金集中管理,提高外汇资金使用效率,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推动浦东新区跨国公司外汇管理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批复》(汇复[2005]300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跨国公司外汇资金内部运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104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国内外汇贷款外汇管理方式改革的通知》(汇发[2002]125号)等规定,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跨国公司,是指同时在境内外拥有成员公司、且由一家在中国境内的成员公司行使其全球或区域(含中国)投资管理职能的企业集团,包括中资控股企业集团(即中资跨国公司)和外资控股企业集团(即外资跨国公司)。
本实施细则所称境内成员公司,是指跨国公司企业集团内部的相互拥有控股或被控股关系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设在中国境内的各家公司。
本实施细则所称地区总部,是指注册设立在浦东新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经上海市政府认定的外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或浦东新区政府认定的中外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
第三条 跨国公司地区总部的认定,由上海市政府或浦东新区政府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外汇资金境内集中管理,是指跨国公司为降低财务成本、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在现行委托贷款的法律框架下,以外汇头寸日内集中方式,对境内成员公司的外汇资金进行集中管理。
用于境内集中管理的外汇资金,是指跨国公司境内成员公司的外汇资本金账户、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内的可自由支配的资金。
第五条 跨国公司在委托贷款的法律框架下,通过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外汇资金境内集中管理业务。
跨国公司以地区总部作为外汇资金境内集中管理的主办单位,并确定参与外汇资金境内集中管理的所有境内成员公司名单。
第六条 外汇指定银行经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批准后,可作为委托贷款的受托方,为跨国公司办理外汇资金境内集中管理的具体事项。
外汇指定银行申请时提供以下材料:(1)外汇指定银行的申请报告;(2)外汇指定银行其总行的授权文件;(3)上海市政府或浦东新区政府对地区总部的认定文件,跨国公司对地区总部作为外汇资金境内集中管理主办单位的授权文件,以及境内成员公司董事会关于参与外汇资金境内集中管理的授权认可等有关法律文件;(4)参与外汇资金境内集中管理的成员公司名单;(5)外汇指定银行和跨国公司共同签署的外汇资金境内集中管理的正式合同,各方委托贷款协议;(6)外汇指定银行、跨国公司有关外汇资金境内集中管理业务的操作规程、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防范措施;(7)外汇指定银行的技术条件和技术保障措施;(8)外汇管理部门认为必需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外汇指定银行可为地区总部开立一个外汇委托贷款的主账户,用于归集各境内成员公司的外汇资本金账户、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内的可自由支配的资金。
主账户收入范围为:(1)境内成员公司向地区总部发放的外汇委托贷款;(2)境内成员公司向地区总部归还的外汇委托贷款本金和利息;(3)从地区总部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或外汇资本金账户划入的资金。
主账户支出范围为:(1)向境内成员公司发放的外汇委托贷款;(2)向境内成员公司归还的外汇委托贷款本金和利息;(3)其他经常项目或经批准的资本项目支出。账户内资金不得结汇使用,只有归还到相应资本金账户及经常项目账户后才可结汇。
第八条 外汇指定银行可为参与外汇资金境内集中管理的成员公司设立一个外汇委托贷款的子账户,用于接受和归还来自地区总部主账户的委托贷款。
子账户收入范围为:地区总部发放的外汇委托贷款。
子账户支出范围为:(1)向地区总部归还的外汇委托贷款本金和利息;(2)其他经常项目或经批准的资本项目支出。账户内资金不得结汇使用,只有归还到相应资本金账户及经常项目账户后才可结汇。
第九条 各境内成员公司之间不可通过外汇资本金账户、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和外汇委托贷款子账户相互划转资金。
第十条 由于委托贷款资金未及时到位,需要临时透支以保证对外支付的,外汇指定银行按照国内外汇贷款的有关管理规定,另行为成员公司开立临时透支账户。临时透支账户内的资金不得与主账户和子账户内的资金相互划转。
第十一条外汇指定银行通过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每日向外汇管理部门报送主账户和所有子账户上一工作日的交易情况,并按月以纸质报表形式报送每个账户当月所有交易的汇总和分类统计数据。
外汇指定银行须妥善保管有关外汇资金境内集中管理业务的凭证材料,供外汇管理部门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之未尽事宜,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跨国公司外汇资金内部运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国内外汇贷款外汇管理方式改革的通知》等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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