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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草案)》上海律师“修订版”出炉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6年03月27日 14:32 每日经济新闻

  谏言劳动合同法(草案)连续报道 见惊雷每日经济新闻[2006-03-27]

  自全国人大就《劳动合同法(草案)》(以下称《草案》)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以来,上海法学界、企业界对《草案》议论纷纷。上海汇业律师事务所廖明涛律师在听取有关专家意见后,对《劳动合同法(草案)》进行了修改,昨日,廖律师将“修订版”《草案》传真给本报并请本报代交给有关部门。

  该“修订版”在劳务派遣、竞业限制等多个方面对《草案》提出了自己的修改意见,本报择其重点进行介绍。

  劳务派遣备用金:标准另行制订

  《草案》第十二条:以劳动力派遣形式用工的用人单位(以下简称劳动力派遣单位),注册资本不得少于50万元,并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中,以每一名被派遣劳动者不少于5000元为标准存入备用金。

  “修订版”第十二条:以劳动力派遣形式用工的用人单位(以下简称劳动力派遣单位),注册资本不得少于50万元,并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中,按被派遣的劳动者的人数存入备用金。备用金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另行制订。

  “修改”说明:保护派遣劳务工合法权益的要求极为迫切和艰巨,但劳务派遣公司作为市场经济下新的用工形式,每人5000元的标准可能过高。同时不同地区经济和劳动力市场状况也不一样,统一固定为5000元金额也未考虑未来社会经济的变化。建议将立法层次移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部颁规章来制订,以保证灵活性。

  竞业限制:“企业”替换“地域”

  《草案》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可以与知悉其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的一定期限内,劳动者不得到生产与本单位同类产品或者经营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与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者业务。前款规定的竞业限制的范围,应当以能够与用人单位形成实际竞争关系的地域为限。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2年。

  “修订版”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可以与知悉其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的一定期限内,劳动者不得到生产与本单位同类产品或者经营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与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者业务。前款规定的竞业限制的范围,除劳动者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与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者业务外,应当以已经与用人单位形成实际竞争关系的企业为限。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2年。

  “修改”说明:《草案》中“能够与用人单位形成实际竞争关系”中存在如何界定“能够”,是否包括未来能够与用人单位形成实际竞争关系,很难客观判断和认定,因此,只能以“已经”形成实际竞争关系作为标准。空间上以“地域”作为竞业限制的范围在实际操作中无法划分和确定,只能以“企业”为限。

  劳动者违约:企业保留追索权利

  《草案》第五十七条:劳动者未依照本法规定的提前通知期限通知用人单位,即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按月工资标准的2倍向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

  “修订版”第五十七条:劳动者未依照本法规定的提前通知期限通知用人单位,即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按月工资标准的2倍向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上述赔偿金不足以弥补用人单位损失的,可以要求劳动者赔偿其他损失。“修改”说明:劳动者有劳动的权利当然也有辞职权,但是必须履行提前30天书面通知的义务,实践中也有少数劳动者法治意识和诚信观念淡漠,随意毁约,还有少数劳动者在担任用人单位高级管理职务时,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如果仅以按月工资标准的2倍向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有时不足以赔偿用人单位的损失,因此,企业应当保留追索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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