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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若干新突破(06-3-23)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6年03月23日 11:43 审计署网站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决定》已于2006年2月28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将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的修订是适应对审计工作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遇到的新问题、新情况作出的必然选择。它对于进一步健全我国审计监
督制度,更好地促进我国审计事业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此次修订对原有的《审计法》作了较大幅度的改动。从立法条文上看,改动多达三十四处,占全部条文的2/3以上。从内容上分析主要在以下方面有所突破:

  (1)明确了审计机关的执法的法律依据。由于修订前的《审计法》未对审计机关的执法主体地位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审计机关在审计执法过程中常常会遇到了相当大的阻力。为此,修订后的《审计法》明确规定,审计机关依据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和其他国家有关规定作出审计评价,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这一规定,明确了审计机关进行审计评价和处理、处罚的依据,确立了审计机关的执法主体资格和地位,有利于增强审计监督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2)扩大了审计范围和审计内容。首先,修订后的《审计法》扩大了审计覆盖面,如将审计监督范围中“国家的事业组织”调整为“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将“国家建设项目”调整为“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等。其次。新增了经济责任审计、效益审计等内容,如新增加的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这些规定更准确地划定了审计机关的工作任务和职责,有利于增强审计监督的全面性和完整性。

  (3)强化了审计监督手段。修订后的《审计法》规定,审计机关有权依法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同时规定审计机关在审计工作中,可以提请公安、监察、财政、税务、海关、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予以协助。如被审计单位拒不执行应上缴款项的,审计机关可通报有关部门依法扣缴。这些规定有利于加大监督力度,增强审计监督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4)强化了审计监督保障机制。一是增强了组织保障,将“审计特派员”改为“派出机构”,规定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进行审计工作。二是增强了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人事任免的话语权,规定地方各级审计机关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三是增强了审计系统内部的层级监督机制,明确规定上级审计机关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变更或者撤销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审计决定,必要时也可直接变更或者撤销。四是增强了审计报告的法律效力,规定为适应审计结果公告的需要,将审计报告确立为审计机关对外出具的法律文书。这些规定大大增强了审计监督的独立性,为审计监督的有效实施提供强有力的组织和法律保障。(作者:中国政法大学 潘小娟)

  (本文内容仅为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任何审计机关和本网站的观点,未经许可,不得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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