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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总局出台房产开发税收新政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6年03月21日 11:42 每日经济新闻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享受新办企业的税收优惠新华社[2006-03-21]

  国家税务总局日前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自今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83号)同时废止。税务总局有关负责人20日就这一调整作了解析。

  ▲对预售收入的预计营业利润率作了适当调整。国税发〔2006〕31号文对这一规定作了两点调整:一是将预售收入的预计营业利润率修改为预计计税毛利率;二是按开发项目的性质将开发产品区分为经济适用房和非经济适用房,并规定经济适用房项目预售收入的预计计税毛利率不得低于3%;非经济适用房项目按不同区域分别确定预售收入的预计计税毛利率,其中,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的城区和郊区不得低于20%,地及地级市的城区和郊区不得低于15%,其他地区不得低于10%。

  ▲规定了开发产品的完工标准。国税发〔2006〕31号文规定,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开发产品已完工:一是竣工证明已报

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的开发产品(成本对象);二是已开始投入使用的开发产品(成本对象);三是已取得了初始产权登记证明的开发产品(成本对象)。

  ▲对开发产品计税成本标准作了原则规定。国税发〔2006〕31号文规定了计税成本结算的一般原则、主要成本项目的核算方法和扣除标准等三方面内容。

  ▲规定了成本费用项目核算和税前扣除原则。对公共配套设施费、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建设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开发间接费用等主要成本项目,国税发〔2006〕31号文规定了其核算和税前扣除原则。

  ▲对新办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的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和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作出了新规定。国税发〔2006〕31号文规定:新办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第一笔销售开发产品收入之前发生的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和业务招待费,可以向以后年度结转,但最长不得超过3年。

  ▲对转借款发生的利息支出税前扣除问题有了新规定。国税发〔2006〕31号文规定,开发企业只要能够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证明文件,其所属企业使用开发企业转借款支付的利息允许按税收有关规定扣除。

  ▲增加了防止资本弱化和关联交易的规定。国税发〔2006〕31号文规定,依法借给全资企业的,全资企业支付的利息不得在税前扣除;依法借给全资企业以外其他关联企业的,关联企业借入资金金额在其注册资本50%以内(含50%)的部分,可在按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标准以内据实扣除;超过注册资本50%的部分,其超过部分负担的利息支出,不得扣除。

  ▲对新办房地产企业减免税作了限制。国税发〔2006〕31号文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享受新办企业的税收优惠,同时规定以销售房地产开发产品(包括代理销售)为主的企业也不得享受新办企业的税收优惠。▲对房地产企业税收征管方式提出了新要求。国税发〔2006〕31号文规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事先按核定征收方式征收、管理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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