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涛
12月1日,受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湖南省新田县法院在新田县看守所对原新田县教育局局长文建茂宣读了二审判决书。二审法院在认定文建茂的捐赠款可以抵扣受贿款、收受相关单位礼金属于人情往来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文建茂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新京报》12月15日)
这令人想起《法制早报》报道的湖南省临湘市原副市长余斌受贿一案,余斌在庭审中提出,他所收受的财物中近15万元已被用于扶贫帮困、社会赞助和公务活动,可不做受贿数额认定。然而,法院判决认为,因余斌收受贿赂的行为已实施完毕,其赃款去向不影响受贿罪的构成,故余斌提出其所受财物中用于公务部分不应认作受贿数额的观点法院不予采纳,但可作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在同一个省的两个类似案件中,都有所谓的将受贿所得的赃款用于捐赠的事实,然而,两者的判决结果却大相径庭,文建茂受贿一案,法院认定其捐赠款可以抵扣受贿款;而余斌受贿一案,法院却认定捐赠款不可以抵扣受贿款,仅仅可以作为一个量刑情节加以考虑。相似的案情为什么有不同的判决结果呢?这两个案件背后揭示了什么样的司法悖论呢?
首先反映了实践反对理论的悖论。在理论上,正如许多学者讲到的,收受了他人的贿赂,并且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就标志犯罪已经具备构成要件,受贿既遂,那么,其所得的赃款无论用于何处,都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因此,捐赠款可以抵扣受贿款的说法在理论上讲是显得很荒唐。然而,司法实践中,很多的判决并不遵循理论的原则,理论上讲是一套,实践怎么做是另外一套,如何让理论更能深入司法人员的心中,指导他们的判决,是我们目前迫切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
其次是反映“融情于法”在司法中的混乱。中国社会是一个讲人情的社会,“情理入法”是古代审判的一个原则。现代法治社会,并非一概拒绝“情理入法”,在立法中,许多人情的因素被写入法律中就是一种很好的融情于法的形式;在司法中,一般来说,更讲究严格执法,但并非完全拒绝情理,法律一般还是给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考虑各种实际的情理,但不能违背法律的原则和强制性的规定。贪官将受贿款用于捐赠反映了贪官良心未泯,是一种“次道德”的表现,因此,也可以说,贪官也有令人可以同情和值得原谅的一面。但法律还是要讲是非,情理只能是一个量刑考虑的问题。因此,在余斌案,法院仅仅将其用赃款捐赠作为一个量刑情节考虑是比较适当的,做到了入法入情;而在文建茂案中,法院将捐赠的捐赠完全抵扣则是法外用情、以情代法,不足可取。
最后反映了各地司法各自为政、司法裁判不统一的困境。我国的许多司法制度渊源于大陆法系的成文法制度,法官作出判决是使用“三段论”,从法典中找适用法律的依据,不同于英美法系的判例法制度,从上级法院和以往法院作出的判决中找依据。然而,法条有尽,现实情势无穷,短短的法条不能概括种种现实的情势,因此,面对现实的许多案例,法官从法条的推论中得出的结果往往截然不同,而他们又可以罔顾其他法院作出的判决,如此就造成同样或者相似的案情,作出的判决却是不同结果的悖论,这给民众适用法律带来混乱,给法律的权威带来损伤。余斌案与文建茂案,在案情上相似,然而在结果上却相距甚远,引起人们争议纷纷,面对法律无所适从。
解决文建茂案与余斌案出现的分歧,解决关于捐赠款能否用于抵扣受贿赃款的问题也许并不难,我们可以呼吁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对这一问题进行统一解释。但是,司法实践中出现问题却是层出不穷,我们不能都指望最高司法机关一次次来“救火”。如何让理论与实践结合起来,让司法人员正确理解情与法的关系,建立一种“判例”制度缓解司法判决不统一的问题也许是我们更应当考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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