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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的玄妙之门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12月12日 16:03 《经济》杂志

  中国过去的商业规则,实际上往往是强化行政部门管治权力的手段,经验证明,这种社会治理思路弊多利少。现在开始改弦易辙了

  文/本刊记者 周阳

  中国可能是世界上最富有的国家。

  根据中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分别为10万、30万、50万,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而且这笔资金在公司注册登记之日就应该足额扎扎实实地趴在银行账户上。

  而日本现行商法中关于最低资本金制度为:股份公司资本额不得低于1000万日元(约合80万元人民币)、有限责任公司资本额统一不得低于300万日元(约合24万元人民币);而在欧洲国家,3000欧元(约合2.4万元人民币)就可以开办一家公司;美国更是干脆废除了最低资本限额的规定。

  面对这种比西方发达国家还要严格的公司注册资本限额,一位初到中国的日本商人感慨道:“中国人是不是很有钱啊,设立一家公司的门槛这么高?”

  可惜现实并非如此,中国正面临严重的失业问题和贫富分化问题,致富无门的人数远远多于“股东”(不论大或小)的数量。

  旧法阻碍了谁

  现行的公司法是1993年12月29日通过的,随后于1999年12月25日作出了增设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放松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新股和申请股票上市的条件等修改,但并未从立法理念上对《公司法》进行全面修改。

  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修改后的公司法,这部法律将于 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社科院法学所博士刘俊海,参与了这次《公司法》修改的全过程,提出的很多修改意见最后被吸收进新的《公司法》中,“新《公司法》的内容创新在一定程度上颠覆了我们关于公司治理的传统思维。”

  所谓的传统公司治理理念,刘俊海说:就是“重管制、轻自治;重国有、轻民营;重安全、轻效率;重防弊,轻兴利;重倡导,轻操作。”

  如今看来,这些轻重衡量反映了长期以来上层对改革风险的矛盾态度:管制、安全、防弊,使20年来的公司治理带上过多的政府意志,而市场机制所能发挥效率的自治、效率、兴利功能则被放在了次要的位置,相应“重倡导、轻操作”给行政干预法律执行留下了空间,最终使“重国(有)轻民(营)”这种不合法律普遍适用性和现代公司治理的理念,因阶段性改革任务而被写进了法律,20年不变地影响着整个社会的商事运行。

  1993年制定《公司法》时,恰逢国有大中型企业探索实行公司制。为了给国有企业改革开路,《公司法》容纳了不少方便国有企业改革的内容,出现了不少仅针对国有企业改革或国有投资主体的规则。

  关于股份公司的规定就主要是为国有企业改制服务的,而且为适应改制可能出现的各种问题,法律明文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分立、合并都需要政府的审批,甚至还有法内施恩的规定。

  如,1993年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为5人以上,但国有企业改制设立为股份有限公司时发起人可以低于5人,但得按募集方式设立。

  北京大学法学教授甘培忠说:“旧公司法制定颁行时正值国有企业改革取向确立为现代企业制度,股份公司是当然的选择形式。”

  于是,基于对被选择进行股份公司形式改制的国有企业的资产规模巨大、具有传统体制中的管理优势和产品形象,特例允许它们改制时由一人为发起人。

  但是,“这种在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之间制造不公平安排的规定,在后来的实践中被证明对高效、安全的资本市场带来了严重的混乱,不仅造成了一股独大的不合理股权配置结构,而且带来了虚假出资的严重恶果和大股东掏空上市公司的普遍局面。”

  甘培忠曾经对台湾地区的股份公司与有限公司的比例作了刻意的了解。2003年,台湾地区有限公司60多万家,股份公司15万家,基本比例是4比1。而根据国家工商局2004年的数据,大陆有限公司有130多万家,而股份公司只有8000多家,是160比1。

  “过于悬殊的比例,说明在我国投资者利用股份公司形式存在着极大的障碍,除了股份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的限制外,‘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就又是一种严重的障碍。”一些行政权力一旦被法律化,影响可能会更大。

  新势力变法

  不过,20年应该足以告别一个时代了。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矛盾的重心从原来的国有企业问题转向社会公正问题。一些新势力开始坐到制度建设的谈判桌上:下岗再就业者们、小创业者、小股东们,等等,力量正逐渐聚沙成塔。

  为利于民间资本进入市场,新《公司法》取消了按照公司经营内容区分最低注册资本额的规定,允许公司按照规定的比例在2年内分期缴清出资,并将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降至人民币3万元;尤其是将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降低为500万元,使“股份公司形式成为更加大众化的创业手段”。

  为鼓励创业,更加彻底的改变就是将“一人公司”写入法律。而在现行的法律规定下,由于要求公司股东必须在两人以上,大量的“形式股东”应运而生,给投资行为增添了很多不必要的法律纠纷。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很多个人都希望能开办属于自己的公司,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的确立,无疑将更快地刺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个人财富的创造。

  另外,新《公司法》首次在承认资本形式自由和意志自由方面突破了以往20年的禁忌:取消公司投资其他公司、企业不得超过净资产50%的限制性规定;增加股东股权出资、知识产权出资,特别是版权作价出资方式;取消或修改了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性规定;允许公司回购股份,等等。

  刘俊海说,新《公司法》体现了“一切可以创造财富的源泉”,这可能是缩小目前的贫富分化的根本途径。

  为了体现“国”与“民”的平等,新《公司法》还取消了关于发债主体的规定,成为一部“平等型公司法”。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实际上决定了发债这种在西方十分活跃的融资方式基本上属于改制成股份公司的国有企业和经批准未改制的国有企业的特权——社会资本依照法定的亲疏关系向一部分人聚集,而远离另一部分人——这种商事主体之间的不平等待遇,最终必会影响到财富的公正分配。河南的民营企业家孙大午就是因为“非法集资”而身陷牢狱的。现在,孙大午的问题从原则上得到了解决。

  为了实现社会的整体和谐,平抑由于分配不公导致的阶段性“仇富心理”,新《公司法》还特别强调了公司的社会责任。新《公司法》第5条明确要求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承担社会责任”。

  刘俊海是增加该条款的积极倡导者,尽管所谓的公司社会责任在西方有严谨的定义,而在中国还是一个模糊的概念,在法律界也颇有争议,但这一条“重倡导、轻操作”的条款最终被保留下来,不能不说和上层对当下社会矛盾高度重视的态度紧密相关。

  新《公司法》还新增了大量保护小股东利益的法律安排:如股东有权决定公司“去留”、小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有限责任公司故意“不分红”可能被起诉、致力于后端控制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等。

  实际上,新《公司法》获得通过的同一天,另外两部法律修订也获通过:修改后的《证券法》凸现了对小股东的保护;新个税法修订案则调高个税起征点,被认为是一项关乎社会分配矛盾的重要调整。

  一系列事件都表明:社会矛盾背后不同社会群体的力量消长,已经通过各种对话机制将其意志体现到法律等上层建筑中,而政府也不得不相应调整自己的社会角色:

  尽管从纯粹的公司法法理上来说,如注册资本与控制风险之间到底关系为何等问题,还有不同的学术观点,相应也有不同的政治选择;但仅从《公司法》这一部法律的现实变迁,就已经可以看到中国政府已经决定调整社会治理的路线,更加强调保护平等自治的市场经济。

  “调整各方关系的法律理念已经发生改变。”甘培忠说,“过去我国的商业规则是希望通过强化行政部门的管治权力的手段,来达到社会治理的目标。但经验证明,这种思路解决不了实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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