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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杂志:公司法和证券法修订后的新看点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12月09日 09:38 《董事会》

  《公司法》和《证券法》获得高票通过,立法者备极艰辛,功不可没。然而,在额手称庆的同时,我们更应清醒地看到,立法是一个艰难的政策选择过程,在法律由“纸上文字”变成“行动规则”的过程中,立法者必须本着如履薄冰、如临深渊之谨慎心态,细为参酌更多的未被立法者最终采信的见解,并将其合理性最大可能地体现在配套细则中。惟有如此,《公司法》和《证券法》这一“姊妹双星”,方能辉映出我国公司和资本市场的美好前景。

  文/罗培新

  诞生于1993年的《公司法》和脱胎于1998年的《证券法》,作为市场规则之双翼,携手相伴,守护并见证了中国艰难的经济转型和资本市场的风雨变迁。事易时移,变法宜矣!历经多年实践的锤炼和理论的争锋,这两部素有“姊妹法”之称的法律,经全面修订后,于2005年10月27日,在饱含希冀的目光中,以全新面目走向前台。

  此刻,勾勒变法路径、剖析法理得失,或许可为“姊妹法”之诞生,献上祝福与期许。

  联动修法构建合理体系

  2003年6月,全国人大公布了13项立法计划,《公司法》和《证券法》赫然在列。自此,“两法”修订联动:立法研讨、征求意见、2005年4月一读、2005年8月二读、2005年10月27日三读通过,“姊妹法”从未见分离。

  “两法”修订如影随形,实有构建合理体系之追求:《公司法》素有市场主体基石之称,规范着公司的组织和行为;《证券法》则以调整证券发行和交易、保护投资者为己任。两者关系虽亲如姊妹,但亦各有分工,相关制度设计确应通盘考虑。但在1993年《公司法》出台之时,因《证券法》尚在酝酿之中,为给国企改制及时提供制度框架,《公司法》被迫越俎代庖,对公司新股发行条件、股份公司股票上市条件、股票暂停和终止上市的情形、公司发行债券的条件等都一体规定,致使1998年出台的《证券法》必须“割让”这些本属自己的“领地”。自此,“两法”以如此不美、不和谐之结构,相处了长达8年之久。

  桥归桥,路归路。新法出台后,《公司法》的上述相关规定,在顺应时势做了修订之后,都“乾坤大挪移”般地移入了《证券法》。“两法”变身后须同时出台,此谓联动修法之功。否则,《证券法》既已植入“新体”,《公司法》的“旧体”却不曾移出,且内容多有矛盾之处,实无法求得法理之圆畅。

  骤降门槛力促市场导向转型

  问世于上世纪的《公司法》与《证券法》,其诞生背景颇为殊异。1993年《公司法》出台之时,国企公司化改革如火如荼,由于缺乏市场经验、担心国资流失及债权人利益受损,《公司法》设定了极高的注册资金门槛。类似地,1998年《证券法》颁布之初,东南亚金融危机险象环生,为抑制可能的金融风险,《证券法》的管制品格也极为突出。

  如修订前的《公司法》规定,生产类、批发类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更高达1000万元,而且全部实行实收资本制,即要求股东一次性全部缴足。然而,多年的实践表明,过高的注册资金门槛反而催生了虚假出资、“友情垫资”、中途抽逃出资等种种光怪陆离的情形,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制度初衷基本落空,反而扼杀了大量潜在的创业机会。反观国际层面,保护债权人主要依赖健全的市场诚信记录机制和廉洁高效的司法,注册资本实为毫末之设,而且由于公司经营是一动态过程,实难确定哪些行业需要多少资本。因而,如在美国的一些州,5美元即可成立一家公司。

  鉴于此,新《公司法》大大降低了资金门槛,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万元,股份公司则降为500万元。而且引入了折中资本制,即全体股东可以首期只缴纳注册资本的20%,其余部分自公司成立起两年内缴足。如此,股东可酌情增加投入,有望减少资金的闲置浪费。

  再如,修订前的《证券法》规定,证券交易只能以现货进行,而且客户当日买入的股票,当天不得卖出(T+1交易规则)等等。新《证券法》因势利导,规定证券交易可以是现货,也可以是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品种。由此,股指期货及其他金融衍生品获得了生长空间,融资融券信用交易也将因此得以放行。另外,新《证券法》还删除了T+1交易规则。可以期待的是,在交易系统稍许调整之后,以活跃交易为导向的T+0交易将浮出水面。

  值得关注的还有,新《证券法》将核准、暂停和终止上市交易的权力交给了证券交易所,虽然相关规则仍由证监会审批,但其市场化路径仍值得嘉许。在资金供给方面,新《证券法》删除了禁止国企“炒作”股票、禁止银行资金流入股市的规定,而代之以“依法拓宽资金入市渠道”的规定,资金的开闸放水,已然可期。

  强化问责机制共筑市场信用

  在多方博弈、云谲波诡的资本市场中,信用资本最为可贵。然而,正如寺庙之香火并非一天烧旺一样,构建市场信用亦非朝夕之功。在这一漫长的制度和文化养成过程中,问责机制是否强大有力至为关键,修订后的“两法”对此可谓不遗余力。

  其一,夯实监事会职权。新《公司法》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必须至少占到三分之一,这比原来任由公司章程自行规定的做法,显然有了极大的改观。过往的实践表明,大股东主导的公司章程规定了监事会中的职工比例,这使得职工监事成为了圣诞树上的小花灯——纯粹的小装饰而已。此外,新《公司法》规定,监事会在必要时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监事会行使职权必需的费用,也由公司承担。有此两项权利,监事会这一“没有牙齿的老虎”,有望得以铁腕面目示人。

  其二,导入派生诉讼制度。派生诉讼作为直接诉讼之“孪生兄弟”,是指当公司高管或他人侵害公司利益,而受控于高管的公司怠于提起诉讼时,满足一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代替公司起诉侵权人。实践中,如董事长侵害公司利益,但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不愿“自己告自己”,而其他人又无法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诉讼僵局”就此形成。新《公司法》规定,股份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书面请求公司权力机构(董事会、监事会)起诉侵权人无果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原告的持股时间和比例要求,以及竭尽内部救济之设计,其初衷正在于避免公司和高管受困于不必要的滥诉。一种被广泛接受的观点是,只有持股满足一定时间和比例,才会对公司利益有着真切的关怀,惟此方能消弥潜在的诉讼敲诈和无聊之诉。

  其三,强化信息披露,加强证监会职权。信息披露于证券市场之功效,以下这句话可谓简约而生动——“如果一个人被迫在公众面前裸体,他一定会注意自己的形体。”新《证券法》一方面扩大了应予披露的信息的范围,包括公司高管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等均应披露,另一方面大大强化了信息披露违规而应承担的责任,如由于发行信息披露瑕疵而损害投资者利益,发行人和履行保荐职责的券商高管必须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在这种责任机制下,法律首先推定他们存在过错,如果他们要免除责任承担,必须首先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这比过去由受到损失的投资者证明其存在过错,责任要重得多。

  新《证券法》除加重信息披露责任外,还扩大了证监会和作为一线监管部门的交易所的权限。《证券法》修订之前,证监会只能申请司法机关冻结存在违法嫌疑的资金和股票账户,而不能自行冻结。但在实践中,由于“司法地方化”,各地证监局向当地司法机关申请冻结账户时,对方往往借故不予配合。新《证券法》将查封、冻结账户等准司法权一体赋予证监会,同时还赋予证券交易所对出现重大异常交易情况的证券账户限制交易的权力。

  功效发挥呼唤体制和文化资源

  “徒法不足以自行”,这句古老的法谚,道出了一个朴素的道理:法条本身,哪怕它再细密、漂亮、严谨,也不足以产生理想的效果。个中道理,对于焕然一新的公司和证券法律规则同样适用。

  例如,大幅降低公司注册资金门槛、允许设立一人公司、赋予公司更多自治权的法律规定,在带来了便捷和灵活的同时,也给债权人带来了更多的威胁。这要求相对健全的社会信用记录体系作为支撑,并以此形成崇法、守法之文化。又如,新《证券法》规定,依法拓宽资金入市渠道,但从何处拓宽、如何拓宽,都还是未定之数,这亦绝非证监会凭一己之力可以完成。再如,《证券法》赋予了证监会一些新职权,还要求其制定配套细则或办法。但可以想见的是,今后证监会在履行这些职责时,可能要经常谋求公检法诸多部门的配合,协调与国资委、人民银行、上市公司所在的省市政府等多方面关系。惟有体制顺畅,才能降低证监会的执法成本,提高市场运作效率。

  《公司法》和《证券法》获得高票通过,立法者备极艰辛,功不可没。然而,在额手称庆的同时,我们更应清醒地看到,立法是一个艰难的政策选择过程,在法律由“纸上文字”变成“行动规则”的过程中,立法者必须本着如履薄冰、如临深渊之谨慎心态,细为参酌更多的未被立法者最终采信的见解,并将其合理性最大可能地体现在相关配套细则中。惟有如此,《公司法》和《证券法》这一“姊妹双星”,方能辉映出我国公司和资本市场的美好前景。

  (作者为华东政法学院教授、博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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