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释义] 本条是对调查或者检查程序中执法手段的规定。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是一种带有强制性的行政措施,各级执法机关应当严格依法实施。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和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先行予以登记保存,任何人不得予以销毁或者转移。在实施登记保存措施时,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有执法机关负责人签发的证据登记保存通知书。对需要保存的证据,执法人员应当当场登记造册,必要时,可以采取复印、录音、摄像等技术措施和手段,并应当严格履行先行登记保存的有关法律手续。
进行证据保存时,要注意以下问题:
1、证据保存的手段应同证据保存的任务相适应。选用证据保存手段是应首先弄清被保存的证据是用何种方式承载事实信息的,然后从有利于保存证据所记载的事实信息这一根本任务出发,选择适当保存手段。
2、保存证据要全面。证据是相互联系的,在保存某一证据时,如果不注意同时保存与他紧密相连的其他证据,则可能失去保存该证据的意义,被保存的证据也不能全面证明一个完整的案件事实。
3、采取证据保全措施要及时进行,并做到不贬值、不损坏、不丢失,力争保持证据的原样或原意,以充分发挥其证明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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