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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部委共商草案 国际权威驰援融资租赁法起草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12月04日 17:04 21世纪经济报道

  见习记者 蒋云翔 本报记者 吴雨珊

  北京报道

  14部委共商草案

  11月29日,银监会、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海关总署、外汇管理局、民航总局、交通部等14个部委的官员齐聚北京,讨论《融资租赁法》(草案)的修改。

  融资租赁,这个不太引人瞩目的行业和这么多的部委联系在一起,已经不是第一次了。

  2004年3月16日,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牵头成立了《融资租赁法》起草组。组长是全国人大财经委副主任郭树言,副组长是财经委委员王文泽、商务部副部长马秀红、银监会副主席唐双宁。起草组领导小组成员包括人大财经委、最高人民法院、国资委、财政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外汇局的高层。今年上半年,草案纲要完成之后,起草小组邀请了部分国内和国际的业内专家进行研讨,并在此基础上形成法律草案。

  由于复杂的历史因素和监管、法律、税收等良好规则的缺失,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比较迟缓。根据伦敦金融集团的全球租赁报告,2003年全球租赁业务总额为5117亿美元,在租赁业务较为发达的国家,如德国、加拿大、波兰等,租赁的市场渗透率达20%以上。而中国租赁业务总额估计只有21亿美元左右,仅为全球租赁业务总额的0.4%,市场渗透率也不到2%。《融资租赁法》也许能为这个行业的发展开启一扇新的大门。

  北京市租赁行业协会副秘书长余小梅称,这次制定融资租赁法,将大力吸取国外融资租赁的立法经验。国际金融公司中国项目开发中心(IFC-CPDF)邀请的三位国际著名专家担当了这样的角色。其中,苏迪尔·阿曼波(Sudhir P. Amembal)是1993年至今历届世界租赁年会的主席,律师史蒂文·吉里耶特(Steven Gilyeart)是《美国统一商法典》(UCC)中租赁章节的起草人之一,瑞士专家弗瑞兹·彼得(Fritz J. Peter)作为创始人建立了欧洲租赁协会并任首届主席。

  弗瑞兹·彼得已经是第二次参与《融资租赁法》(草案)的讨论了,他说:“一部好的《融资租赁法》一定要具有灵活性,只进行原则规定,而不能介入交易的设计层面,应让租赁业主体有更多自我发展的空间。”

  8000万元门槛依然嫌高

  究竟是金融机构,还是金融、贸易、投资相结合的综合性服务机构?对融资租赁性质的界定,一直是业界和各部门争论不休的问题。

  CPDF认为,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和供货商的选择或认可,将其取得的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并收取租金的一种交易活动。“从法律上定义融资租赁,需要把握这个交易的关键特点,第一,出租人不希望有存货,买设备的唯一目的就是为了租出去;第二,是由承租人而非出租人来选择设备和供货商。”史蒂文·吉里耶特补充说。

  CPDF认为,融资租赁的经济实质是一种融资活动,类似于银行提供的贷款。但融资租赁与银行贷款的一个重要区别是,在融资租赁期间,租赁公司一直保留对租赁物的所有权,而银行对客户提供的抵押资产拥有的是担保权益。这意味着租赁公司相对于银行而言,其资金安全能得到更多的保护。

  正是因为这一点,对于一些难以从银行获得贷款的中小企业和新成立的企业,融资租赁往往成为它们购置设备的一种主要融资形式。“可以说融资租赁是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一枚钥匙。”余小梅说。

  然而,对融资租赁公司来说,小企业并非最受欢迎的客户——由于这些公司发起之初就被要求有较高的资本金,因此公司的规模决定其更注重单笔额度较高的“大买卖”。

  高额的资本金要求一直是融资租赁行业的一块“心结”。目前,受银监会监管的中资金融租赁公司最低资本金要求是5亿人民币,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租赁公司还要另有不低于5000万美元(或等值可兑换货币)的外汇资本金,而受商务部监管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注册资本不能低于1000万美元。

  知情人士透露,《融资租赁法(草案)》规定,融资租赁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金将统一为8000万人民币。这个数字远远低于中资融资租赁公司的现行标准,但仍然存在较多争议。“融资租赁业的最低资本要求并没有统一的国际标准,但8000万人民币的标准不能再高了。”阿曼波说。

  弗瑞兹·彼得则表示:“这个门槛仍然太高,还可以做大幅度的削减。如此高的注册资本金要求会妨碍融资租赁企业对中小企业提供服务。”他介绍,在国外有专门的微小租赁机构,向微小企业提供租赁服务,额度最低可以是几万元。他担心拥有数千万资本金的企业不会有耐心向中小企业提供服务。

  多头监管如何了?

  中国目前的融资租赁监管体系令外方专家困惑不已。

  我国现在对租赁企业实行的是双重监管,51家中外合资租赁公司以及上千家内资租赁公司(其中9家作为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由商务部进行监管,主要依据商务部今年3月5日颁布的《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12家金融租赁公司由银监会监管,主要依据《金融机构管理规定》、《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取缔办法》,以及中国人民银行于2000年颁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

  彼得介绍,融资租赁在一些国家是由中央银行下设的一个部门来进行监管,也有一些国家是由财政部进行监管的。但他表示,没有任何一个国家是由两个部门来进行监管的,应该建立一个单一的监管机构,以一个统一的监管标准来对融资租赁行业进行监管。

  余小梅表示,由谁监管的问题和融资租赁企业性质的问题实际上是同一个问题。如果确定融资租赁企业是服务公司,那就应该由商务部来进行监管;如果确定其性质为金融机构,则应由银监会进行监管。

  《融资租赁法草案》第一稿中规定,由“国务院融资租赁综合管理部门”对全国的融资租赁业实施监督管理,并没有明确到底是由哪个部委来进行监管。

  余小梅解释说,这是一个策略,先搁置争议搭建起法律的框架,然后在法律的不断修改中逐渐认识融资租赁的性质,最后确定由谁来监管。“在《融资租赁法》出台之时会对具体由哪个部门来进行监管有一个定夺。”余小梅表示。

  除了对草案本身的建议,阿曼波还对中国的租赁税收提出意见。他认为目前对租赁的税收规定缺乏明确性和协调性,而且,对经营性租赁按照租金收入计征营业税,相对融资租赁按照利差征税来说是一种歧视,不利于融资租赁业的发展。史蒂文·吉里耶特则强调,如果希望租赁业得到发展,保障出租人取回占有的权利和能力至关重要。在承租人违约的情况下,要保证出租人能够高效、低成本地取回占有租赁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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