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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追究松花江污染责任人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11月25日 09:34 每日经济新闻

  叶檀每经评论员[2005-11-25]

  松花江污染震惊世界。为亡羊补牢、警戒后世,显然应对此次责任进行认定,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严肃处理。在责任认定中,两个核心问题应引起有关部门重视。

  第一,环保部门是否存在渎职行为?

  从11月13日中石油集团所属吉林石化双苯厂发生爆炸,到11月24日召开国务院新闻发布会由环保总局副局长张力军认定“属重大环境污染事件”,历时之长,与污染程度恰成对照。本报昨天发表评论指出,在如此长的时间内,国家环保总局、事发当地的吉林环保局没有对污染作出权威评估,而是由中石油吉林石化公司一位负责人在爆炸当天深夜举行新闻发布会宣布没有造成大气有毒污染。监管、责任与举证主体如此倒置,作为政府部门应该承担什么行政与法律责任?

  并且,在哈尔滨停水之初,吉林省环保局仍拒绝承认爆炸事件对松花江水体造成污染,而水源污染的结论最初由哈尔滨环境监测部门作出。据张力军说,根据专家测算,约100吨苯类污染物进入松花江水体。《新闻联播》画面显示,污染带极长,并称有刺鼻的苦杏仁味,鱼类大量死亡。当地环保部门采取了何种补救措施,是否有必要向社会各方作一个明白的交待?有关部门是否应该照法规,对环保局相关人士展开渎职调查,并将结果公之于众,以慰民心?

  第二,吉林石化公司的责任人应该承担怎样的刑事与民事责任?

  由于目前已经认定哈尔滨市停水系由松花江污染造成,因此,责任方的刑事与民事责任均有法可依。按照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与之配套的于2000年3月20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作为独立法人,吉林石化的责任应分成三部分。

  首先是行政责任。依据《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规定,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按照直接损失的20%计算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00万元。

  其次是刑事责任。由于水污染造成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的,比照《刑法》第115条规定,可以对污染企业的当事人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严重的判至3到7年;第187条规定,对于玩忽职守的公职人员处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后是民事赔偿责任。《水污染防治法》规定,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民法规定污染的受损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既可以由受污染区域的全体民众实行集体诉讼,也可以由政府作为污染受害的诉讼主体提起诉讼。

  我国曾有此判例。1999年,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诉被告鸡西市化工局、沈阳冶炼厂造成了工业固体废渣环境污染,受害方要求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政府与鸡西市化工局、沈阳冶炼厂环境污染纠纷案的复函》中指出:“经研究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梨树区人民政府有权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依照这一判例,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同样可以通过法律渠道主张权利,由造成污染的企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这样可以解决此次污染事件中民事赔偿诉讼主体众多、诉讼成本高的问题。2004年,川化股份有限公司因沱江污染事故,支付罚款及赔偿金额1280万元。虽然与污染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19亿元相比,这一赔偿只有象征意义,但这一案例说明,有限责任公司的可

执行力有限,并不是不承担赔偿的理由。以任何理由为污染企业特别是隐瞒污染情况的企业开脱,主张参照自然灾害的情况由政府提供补助,都是对法律的歪曲,将造成怂恿后来者重犯的不良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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