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母网7月16日讯
案情
:2001年12月2日,张某从某供销公司(以下简称供销公司)购得农用三轮车一辆,购价为4.15万元。供销公司出具了发票,该车出厂额定载重量为1.5吨。生产厂家出具的信誉
卡中,规定的“三包”条件是自购车之日起一年或者行驶一万公里以内。张某购车后即从事销售花生油、为建筑工地拉沙等运输业务。在使用过程中,2002年5月和10月该车大架两次断裂,生产厂家均给予了免费更换。2003年11月该车大架再次断裂。张某认为该车有严重的质量问题,要求向供销公司退车并返还购车款。供销公司同意免费更换车辆大架,不同意退车还款。经协商不成,张某于2004年1月诉至人民法院。
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疑惑:张某认为,生产厂家在保修卡中明示,修理两次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由销售者负责调换或退货,现该车的大架断裂了三次,法院为什么不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呢?
张某打输官司的原因:超过了“三包”的有效期,并且张某在使用车辆过程中使用不当。
解析:本案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是“三包”制度。所谓“三包”即包修、包换、包退,是国家为促进工商企业提高生产和服务质量,维护广大用户利益而采取的重要措施。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用户的约定实行“三包”的,在包修期内凡非因用户使用、保管不当发生的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由指定的维修部门实行免费修理,用户使用不当而损坏的,则实行收费修理。在包修期内,修理两次仍不能正常使用的产品,凭修理者提供的修理记录证明,由销售者负责为用户免费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用户不愿调换要求退货的,销售者应当予以退货,对已使用过的商品,可以适当的收取折旧费。包修期均从开具发票之日起算起,不包括维修占用的无零配件待修的时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经营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从上述规定可看出,实行“三包”有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必须是在“三包”的有效期内,超过了有效期,则不实行“三包”;二是非因用户使用、保管不当发生的故障。
本案中,生产厂家明示的“三包”有效期是:自购车之日起一年或者行驶一万公里以内。而张某从买车至大架第三次断裂已近二年,并且行驶里程已近3万公里。已不符合生产厂家明示的“三包”有效期。同时,经法庭查实,张某在2002年4月至11月为建筑工地拉沙时,每车载重量为4余吨,比该车的额定载重量超出数吨,确属使用不当。因此,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
(冯汝义)责任编辑:姜莉(来源:水母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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