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权明晰才能“靠水吃水”
李富成
“靠山吃山,靠水吃水”。山东某山区的居民们除了家门口那片青山绿水别无所有,就利用这些山水资源搞起了农家乐生态旅游,吸引周边城市里休闲的人前来观光。然而,
一些贪婪之徒不满足于常来看看,竟然打起了河里那些带着山水灵气的石头的主意,大肆盗取并卖到城里,给山民留下满目疮痍。
当山民行动起来要保护自己的生存与发展资源的时候,却发现再偏远的山村,也已经深深嵌入法治时代——他们不得不像秋菊一样,到城里来,按照法治逻辑打官司、要“说法”。用法律语言来说,解决了石头上的权益归属问题,才有可能理直气壮地“靠水吃水”,并对盗取者说“不”。
石头上至少有所有权与环境权两种甚至更多的利益类型。盗石者无疑破坏了他们生于斯长于斯的自然生态环境,但是,在当前法制语境中,以环境权,尤其是私权化的环境权为据寻求救济,存在难以克服的困难。实际上,即使在许多已经制定并实施着环境法的国家与地区,环境权至今仍没有得到法律的普遍认可。
就所有权利益来说,石头的权属要视其性状而定。如果是矿石,依《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应属国家所有。如果是位于河床、河滩、河堤上的普通石头,就不构成法律上独立的物,应根据所从属的物确定石头的所有权归属。河床、河滩、河堤以及堤防外的护堤地等(下称“河地”)作为河流的自然构成部分,从法律上来说应属于河流的范畴,抑或土地的范畴。不同的解释将影响对河地上的石头所有权归属的确定。
如果采取“水土合一”的体制,将河地“顺其自然”地归入河流的范畴,则依《宪法》上“水流属于国家”的规定,河地的石头自应属于国家所有。但是,将河地纳入河流的法律构成有如下五方面困境。
首先,河流本身是一个自然概念,包含了综合的价值属性,难以通过私法上的“河流所有权”制度确定对河流的利用关系,发挥河流所具有的经济与生态效益;第二,为了提高对自然资源的利用效率,法律将与土地天然相依共存的水资源、油气、金属等矿产资源等从土地的范畴中分离出来,视为独立的法律客体,但是并没有将有关范围的土地,包括本文所指的河地,反纳入这些资源的法律构成范畴;第三,为合理利用水资源,我国现行水事法律规范建立水资源国有与水权制度,以及因用水与治水而与相邻土地发生的各种利用与限制利用的关系。但仍将水、土分别调整与管理,未将河地归入河流的范畴;第四,河流径流量的季节性变化与水流的搬运与沉积作用使露出水面的河地面积相应地变化,沿河地区农民“见缝插针”地加以利用是很普遍的,只要不妨碍堤防安全等公共利益,就应予以保护。反之,将其归于国家会使农民对这些土地的利用处于非法状态,不利于发挥土地的价值;第五,河流的变迁,包括径流量增大或者改道,造成河地与两岸土地的变化,一方面使新被淹没的集体土地纳入河流的范畴,被“国有化”,另一方面新产生的土地又面临利用的低效率。
即使采取水土分离的解释,还要考虑应使河地归国家,抑或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完全归国家所有实际上等同于水土合一,亦不可取。应结合我国的土地所有权制度的实际情况,确定具体河地的所有权归属。
《宪法》与《土地管理法》规定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对此应明确:农村土地以集体所有为原则,也就是说,对于已开发土地,未通过法律特别界定为国有的,即应属于集体所有。但是,未开发土地的所有权,当然包括河流流经的未开发土地,应属于国家所有。沿河聚居的农民是否对其长期开发利用的河地享有所有权,还要视我国集体土地所有制形成的历史过程而定。
我国的集体所有土地是在对农业的社会主义改造过程中由农民私有土地转化而来的。农民私有土地的来源,一是国家依据1950年《土地改革法》以及在此前进行的土改中分配所没收、征收的土地,二是在国民政府时期《土地法》之下形成的、在土改中受到保护的中农与一部分富农的私有土地。《土改法》没有明确将河地收归国有;根据1930年国民政府颁布《土地法》,不具备通航运输条件的水道与沿岸土地可为私有。这些河地可以通过上述两种渠道先成为农民私有土地,并在后来的农业社会主义改造过程中成为集体所有土地。本文所指的显然是不具备通航条件的小河流,所涉及的河地因而完全有成为集体所有土地的“历史机遇”。而且,在山区占到国土面积三分之二的我国来讲,这种河流应当不在少数,所涉及的农民利益不容忽视。
因而应区分河流的实际情况分别确认河地的所有权属于国家或者集体,而不是一概国有化。在明确这些土地归集体所有的情况下,集体就对河地的石头享有所有权,并有权追究盗取者的法律责任。(作者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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