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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发明被侵占 企业险丢30万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7月07日 09:20 东亚经贸新闻

   生活中,公家的东西被私人利用的事情经常发生,如公车私用、公款吃喝、公款送礼等。但这些公为私用的现象,与那些把公家的职务发明申请到私人名下相比,简直就是“小巫见大巫”。

  吉林省九台市某滤清器厂就碰到了这样的烦心事。

  2003年11月,九台市某滤清器厂(简称滤清器厂)职工高书(文中涉及人物均为化名)以侵犯其个人三项专利权为由,把滤清器厂告上了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并要求赔偿30万元损失。这让滤清器厂觉得很冤枉,明明是厂子的专利,怎么就成了高书个人的了呢?

  于是,一场历时一年之久的关于三项专利技术到底是姓“公”还是姓“私”的纠纷、两场官司就这样发生了。

  偷梁换柱 职务发明被个人侵占

  说起高书,他从1990年至2003年2月期间,一直担任滤清器厂的法定代表人。这期间,他既是这家国有企业的技术人员又是该厂的厂长。2003年2月以后,厂里换届选举,他从厂长变成了一名普通职工。在他当厂长期间,经国家经贸委、吉林省科委,上级主管机关的指导、组织、拨款以及国家工商银行的贴息贷款,经过包括高在内的十余名科研工作者的努力,滤清器厂于1997年至2001年分别研制成功了三项专利技术,并投入了生产。

  2001年11月25日,高书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把这三项专利以设计人及个人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2年9月30日、2002年10月7日、2002年6月17日分别取得了三项专利的专利权。

  一批设计人员4年多的心血就这样变成了高书的囊中之物。在取得专利后的一年多时间里,他一直隐瞒着这件事。

  另有隐情 原告站到被告席上

  高书从厂长的职位上下来以后,十分不甘心。他想不通,自己做了十几年的厂长,没有功劳也有苦劳,为什么就不能继续当厂长呢?以前,自己是厂长,自己的专利厂里用了也就用了,但现在自己只是一名普通职工,凭什么让厂里白白使用自己专利呢?

  2003年11月13日,越想越生气的高书以九台市某滤清器厂对自己的三项专利侵权为由,将其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

  一切都发生得毫无征兆。对滤清器厂来说,这份诉状来得太突然、太不可思议了。刚刚上任9个月的法人代表宋远简直不敢相信——厂子投入生产使用的三项专利竟然变成了高书个人的。如果真是这样的话,那就意味着以后厂子不能再使用这三项专利,而失去了专利,产品在市场上也就失去了竞争力。在竞争如此激烈的环境下,等待滤清器厂的,只能是一个结局——倒闭。

  话又说回来,如果专利是高书的,那他为什么要等到取得专利的一年以后才想起来告滤清器厂呢?宋远觉得这里面肯定有问题。为了查明真相,他找遍了厂里的科研人员。从他们那里,他了解到了事实:专利并不是高书一个人研制出来的,而是高书与十余个科研人员一起发明的。科研人员还为他提供了相关的证明材料。

  这样看来,厂子是没有问题了。宋远终于把心放到了肚子里。接下来他要做的,就是把专利权夺回来,绝不能让高书把属于公家的东西据为己有!真正的原告应该是滤清器厂,而不是高书!

  于是,他根据自己掌握的材料,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中止高书的诉讼,重新确认原、被告。

  由于手中有足够的证据,宋远的请求获得了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支持。在高书提起诉讼的第6天,也就是2003年11月19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组成了合议庭,并于2003年12月6日中止审理高书的诉状。

  2004年1月初,高书接到了法院的传票,此时,他已经变成了被告。

  查明真相 “个人发明”终归公

  半年后的2004年6月4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民事判决,本案争议的三项专利技术属于九台市某滤清器厂。三项专利技术属于职务发明,案件受理费用1000元由被告高书承担。

  高书眼看着写有自己名字的专利技术证书白白送给了滤清器厂,十分不甘心。

  2004年6月19日,他又一次把滤清器厂告上了法庭。他要求三项专利技术归自己所有,并且要求二审法院判令一、二审的诉讼费由滤清器厂承担。

  2004年11月19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做出了终审判决。判决书上指出,2003年2月以前,高书作为该厂的法定代表人,对于本厂的产品进行的改造创新工作应当属于他的本职工作,因此,本案涉及的三项专利是高书执行本单位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其专利权应当归属于九台市某滤清器厂。此外,法院还驳回了高书要求滤清器厂支付一、二审诉讼费用的请求。

  经过这两场官司,滤清器厂终于夺回了应该属于自己的东西,也避免了30万元的损失。

  本案关注焦点:1、本案争议的三项专利是否属于高书个人发明。

  2、高书作为厂长对本厂生产经营的产品合质量进行改造提高的行为是否属于本职工作,即所取得的专利是否属于厂长个人的非职务发明。

  法院判决和裁定:

  民事裁定: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中止高书起诉九台市某滤清器厂侵犯其三项专利技术一案。

  一审判决:本案争议的三项专利技术属于九台市某滤清器厂,三项专利技术属于职务发明,案件受理费用1000元由被告高书承担。

  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案件诉讼费用由高书承担。

  相关法律条文:

  《专利法》第六条一款 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工业企业法》第四十五条二款 企业建立以厂长为首的生产经营管理系统,厂长在企业中处于中心地位,对企业的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负有全面责任,所谓企业的物质文明建设即企业的产品改造创新工作是厂长的职责所在,即厂长的本职工作。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条 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其专利权应属单位所有。

  访谈嘉宾一:

  大承律师事务所长春分所主任 索立军

  高书属职务侵占但未构成犯罪

  东亚经贸新闻:本案中,高书利用职务便利,将十余名员工的职务发明以个人的名义申请专利发明,这种行为本身应该怎样定性?

  索立军:从法律意义上讲,高书的这种行为属于一种职务侵占行为,但是情节很轻,又没有构成企业损失的严重后果,所以相关法律部门才没有追究。

  东亚经贸新闻:那么什么样的行为才能购成职务侵占罪呢?

  索立军:所谓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职务侵占罪是随着新刑法的颁布与实施而产生的一个新的罪名,是随着企业经济制度改革而出现的一种新型犯罪行为。

  东亚经贸新闻:在本案中,高书侵占的不是有形的财物,那么这种行为是侵占吗?

  索立军:职务侵占的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所谓“动产”,不仅指已在公司、企业、其他单位占有、管理之下的钱财(包括人民币、外币、有价证券等),而且也包括本单位有权占有而未占有的财物,如公司、企业或其它单位拥有的债权。财物既包括有形物,也包括无形物,如厂房、电力、煤气、天然气、工业产权等,都属于财物。

  本案中,高书所侵占的属于无形资产——专利技术成果。

  东亚经贸新闻:从法律上,企业如何在运作过程中避免这种经理人或厂长的职务侵占行为呢?

  索立军:国家现在有《公司法》、《工业企业法》等很多关于企业内部管理的法律。只要企业在法律要求的范围内按照程序办事,就很难出现这种职务侵占行为。因为,无论是法律还是规章制度,都应该存在于经营、管理和制约这三种关系,理顺这种关系,建立完善的制约体制是及时发现并预防职务侵占行为的最主要方式。

  访谈嘉宾二:

  吉林大学经济学院副院长 李俊江

  企业应制定监督制约制度

  东亚经贸新闻:如果高书不是将某滤清器厂告上法庭,该厂根本不知道公司的原法人代表高书将职务发明变成了个人发明这件事,这说明了什么?

  李俊江:这说明了该企业没有完善的制约管理者的机制,使领导者的权利过分集中,同时也说明了企业的职工缺乏对绝对权利监管的意识。

  东亚经贸新闻:在什么情况下,本案的职务侵占行为会给这个厂家带来经济损失?

  李俊江:对于本案来讲,原厂长高书一旦在取得三项专利技术后,便可用个人的名义向其他的公司或个人转让,而一旦专利技术转让成功,又重新应用于市场的话或提供给市场上的竞争对手,那么,对某滤清器厂家来说,经济损失是无法估量的,可能该厂会在短时间内因此而倒闭。

  因为专利技术一旦应用于生产,它的有形价值就体现出来了。高书没有将专利转让他人,所以对厂家造成的损失才会很小。

  东亚经贸新闻:那对于企业来说,如何保障企业的权利能够得到有效的制约?

  李俊江:任何的权力都需要制约,尤其是在企业经营运行过程中,绝对的“独断”,终究难逃损失的厄运。

  目前,中国的企业家大多集创业者、所有者、决策者和执行者于一身,而一些董事会形同虚设,下级也只能俯首贴耳,企业厂长负责制更是“一手遮天”,所以各种类型的企业都需要建立完善的制约机制。使其制约制度民主化、透明化。这就从客观上要求现代管理朝着集体领导制度型转变。

  比如,近年来,国外许多大公司、大企业的高层领导趋向于采取集体领导的体制。实行这种领导体制,有利于集思广益、减少决策上的失误、保持决策的连续性。

  名词解释:

  职务发明:凡是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是职务发明,其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职务发明包括以下四种情况:发明人在本职工作中完成的发明创造;履行本单位交付的与本职工作无关的任务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包括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向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完成的发明创造;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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