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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三审触碰中国体制改革核心难题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7月02日 11:15 中国经营报

  作者:张翼

  冀望《物权法》彻底解决国资流失不现实

  《中国经营报》: 6月26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在北京人民大会堂举行,对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物权法》草案进行第三次审议。草案审议过程中,我们不时听

到这样的疑问:如果国有资产被无偿占用,并造成一定损害,但是由于权利人缺位,无法提出归还或者赔偿要求,这种情况下的物权是否就得不到保障?

  乔新生:《物权法》顺应时代的要求,对国有企业产权改革,包括对管理层收购中出现的问题作出了规定,这是我国《物权法》最大的亮点。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无偿或者以低价折股、低价出售等手段将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的财产转让,造成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财产流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现有的规定来看,虽然重申了国有企业负责人的法律责任,但是由于缺乏具体的实施细则,所以,在现实生活中能否发挥应有的效用还需观察。当然,仅仅依靠《物权法》并不足以解决所有国企产权改革问题。但是,《物权法》面对我国国有企业产权改革中出现的问题不能无动于衷,更不能避开这些问题,建立所谓完善的物权制度。

  郑功成:明晰产权、物有所属,是《物权法》的核心。审议《物权法》草案时,一些全国人大常委要求增加条款,加强对国有资产的保护,我本人在发言中也主张对MBO、国有民营化或者官办民有化现象必须加以规范。但是也不能指望《物权法》彻底解决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国家的公共财产,只简单明确是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远远不够,因为这个规定不能很好地保护公共权益。

  杨立新:《合同法》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合同的制订、执行予以监督管理。但是当发现合同有问题时该如何解决,《合同法》里没有明示。其实稍加留意不难发现,很多国有资产的流失都是通过合同的变更实现的。民法本身就是体现具体规则的法律,《物权法》必须要有细则,提交三审的《物权法》草案第70条、71条指出,对国有资产流失负有直接责任的当事人,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下来的任务是在《民事诉讼法》中对《物权法》的这一规定加以完善。《民事诉讼法》没有修订之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应该据此做出司法解释,赋予检察机关公诉的权利,以维护国有资产的尊严。

  重农思想如何在《物权法》中体现

  《中国经营报》:此前曾有学者批评,《物权法》草案对农民的利益诉求没有给予足够关注。这次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分组审议《物权法》草案,有委员认为“在《物权法》中应体现让农民富起来的原则”,并对农村宅基地转让提出修改意见。你对这种建议有何看法?

  郑功成:《物权法》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性保障,它不具备为农民创造财富的功能。在我看来,《物权法》比《婚姻法》还重要,因为它是确立人之恒产,树立民之恒心的法律,实际上是把宪法确定的财产保护权细致化、具体化。《物权法》应该力争不遗留产权界定的盲区和漏洞,只要是物,一定要物有所属,不是国家的就是集体的,不是集体的就是个人的。

  住房、宅基地,是私人的第一财产,是真正的恒产。宪法规定要保护私有财产,住宅是不是私有财产?《物权法》草案中明确了国家的物权,集体的物权,但对于住宅、宅基地的私人所有权却规定的不清晰,这不利于保护私人权益。比如城镇居民住房只有70年的使用权,买住房买的只是一个空间,和土地无关,70年以后这种权利是自动消失还是自动延续,目前没有说法。

  此外,《物权法》草案只允许宅基地在本集体内转让,这就过于绝对、简单,不符合时代要求。应该考虑到,现在有的农民已经市民化了,农村的宅基地变成“死产”,实际上是损害了农民的实际利益。城市居民到农村买房,现在是禁止,不能买,但是农村居民到城市买房是允许的。现在农民在城市买房有70年的使用期,城市人到农村买房,为什么不能鼓励?简单地禁止不利于城乡之间人口的双向对流,这种只允许农民到城市买房,不允许城市人到农村买房的规定,不是真正保护农民利益,而是在客观上使农民的一大财产变成“死产”。我本人不赞成这一禁止性规定,应该有一个变通的办法。

  王轶:农村土地属集体所有,农民拥有宅基地的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法》草案将这两种权利都确定为用益物权,这对于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很有意义。《物权法》草案对农村宅基地的转让设定了一定限度,即在转让房屋的同时向有资格申请宅基地的集体组织内部成员一并转让,同时规定不能单独转让宅基地使用权,也无权再申请新的宅基地。《物权法》草案起草过程中,不少法律学者认为,允许宅基地使用权市场化转让可能会引起一系列不容忽视的严峻问题,比如流民的大量产生影响社会稳定。所以在针对农村土地政策的制定上非常慎重。

  有时候法律学者们开玩笑说,《物权法》是“慈母型”立法,过分低估了农民维护自身权益的能力。但实事求是地说,这样的一个规定,对农民是不够公平的。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物的权利,应该相信农民,自己的权利他们最知道珍惜,最知道如何使用。涉及到具体问题,比如农民的现有土地能否进入市场交易,农民是否有权拿自己的土地进行商业开发?目前来看还是不允许的,这涉及自由迁徙的相关问题,不是一部《物权法》所能解决的。

  乔新生:物的价值不在于所有,而在于所用,只有在使用的过程中才能保值增值。农村的宅基地是农民最基本的生活保障,是农民直接依照法律规定取得的重要财产。但是,宅基地的非流通性客观上限制了农民宅基地的保值增值。换句话说,即使在农民宅基地附近高楼林立,土地价格一涨再涨,由于法律规定农民宅基地不得转让,所以农民很难从宅基地获得任何的收益。从表面上来看,强化农民宅基地的使用功能,有利于保护农民的合法利益。但正因为《物权法》没有考虑到宅基地的保值增值问题,所以,才会在客观上损害农民的利益。

  简单地说,我国《物权法》一味地限制农村宅基地流转并不能解决根本性的问题,只有让农民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最大限度的利用宅基地使用权获取收益,农村的土地法律制度设计才是合理的。按照笔者的设计,农民宅基地属于农民无偿使用的国有资源(现在为集体资源),法律不应该限制宅基地的流转,但是,在流转的过程中必须向国家(按照现行的宪法规定向集体)缴纳宅基地转让费用。只有这样才能平衡宅基地转让与农村房屋出租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现在许多城郊结合部,农民并不出让宅基地使用权,可是在宅基地上建造多层建筑,并且通过出租房屋获取巨额收益。这种做法实际上是农民规避国家现行法律,逃避国家监管,获取不法利益的行为。在农民出租房屋的过程中,农民的利益固然得到了最大限度的维护,但是,国家的利益却没有得到充分的保护。所以,在立法过程中必须通盘考虑各方的利益,防止鼓励非法的经营活动,限制正当的土地流转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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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物权是指自然人、法人直接支配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而所有权则是物权的基础,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都是由所有权产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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