架构形同虚设治理失灵凸显 公司治理立法迫在眉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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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6月24日 00:34 中华工商时报 | ||||||||
□本报记者 马璐瑶 尽管国内各保险公司初步建立了公司治理的组织架构,逐步建立健全了各项重要制度,普遍加强了内控制度和风险防范机制,但是由于业务规模、股东背景和发展历程不同等多种因素,治理水平参差不齐,仍存在不少问题。中国保监会发展改革部主任袁力在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主办的保险公司治理研讨会上道出了目前中国保险公司治理的问题。
袁力说,从中国保监会对几家主要保险公司进行的相关调查分析可以看出,这些问题最主要的体现就是公司治理“失灵”。也就是说有的公司治理结构都存在,议事规则也放在那里,制度也很齐全,但是实践中往往董事会真正的职能和作用没有发挥出来,形同虚设,带来大股东操纵、管理层控制和外部干预等现象。 袁力疾呼,为了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并使其真正发挥作用,监管行为必须依法办事。看来,有关保险公司治理立法已经是迫在眉睫。 纳入保险法修改范畴 从制度规范的层面来说,现行保险法除了对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资本金,股权变化的审批管理等做了一些规定外,有关保险公司治理的法律规则几乎是一个空白。 而保险活动是一种特殊的经营活动,这种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高负债性。保险公司是高比例负债经营,股东投入的资本金只占公司资产的一小部分,投保人对公司资产的投入和贡献远远大于股东。二是广泛的社会性。保险经营有很强的社会性,公司经营的好坏不仅关系股东利益,更关系广大被保险人的切身利益。三是持续性。保险公司当期收入保费,对被保险人提供的只是远期的承诺,在保险合同往往长达十几年甚至几十年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仅要追求快速的增长,更要追求经营的稳健性和持续性。 袁力在保险公司治理研讨会上透露,有关保险公司治理的规则将会纳入保险法二次修改的范畴。那么这种修改会对新保险法的结构产生哪些影响呢?袁力告诉记者,有关保险公司治理规则纳入新保险法中,并不会使目前业法与合同法分开,只可能会成为新保险法中独立的一章或者一节。这样修改无疑会填补目前我国保险法中有关公司治理规则的空白。 公司治理为何失灵 在袁力眼里,保险公司治理之所以失灵,原因主要有以下三方面。这些原因导致了大股东操纵、管理层控制和外部干预等公司治理失灵的现象。 首先,由于董事会没有真正发挥职能作用,就产生了大股东操控问题,这主要表现为大股东或者是形成相关利益关系的几个股东,对公司行使实际上的控制权,这是公司治理失灵的一个表现。 其次,由于保险经营以及业务技术的这种复杂性,如果管理层对股东的信息披露不充分,或者是通过一种技术的方法隐瞒经营成果再加上缺乏外部的审计和监控,股东对公司的监督权就无法实现,特别是国有保险资产所有者缺位的情况下,公司主要依赖于一把手。而公司的一把手对公司就会起到非常大的控制作用,所以公司对一把手的依赖性就会很大,很难形成有效的制衡。这是公司治理失灵的有一个表现,即管理层控制。 第三个表现就是外部干预,这种外部干预有的是来自于地方的行政部门,有的是来自于其他的社会组织。 为此,袁力指出,应当尽快建立和完善我国的保险公司治理的立法,充分发挥董事会职能作为保险业公司治理的关键。 董事会是公司治理核心 提及保险法制建设对保险公司治理应当重点关注的问题时,袁力说,完善公司治理,董事会建设是关键。董事会是公司治理的核心。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IAIS)于2004年1月发布了保险公司治理的核心原则,明确规定“董事会要确保公司的审慎经营和董事会对公司的监测,不受经理层或其他团体的不适当的影响”。 中国保监会对一些保险公司外资参股前后在章程方面的变化进行对比后,发现章程内容变化最大的部分就在董事会部分。比如在董事会下设各类专业委员会,建立独立董事制度,健全议事规则以及建立以内含价值为基础的管理层业绩考核机制等内容,都是在外资参股以后才增加的。 在董事会建设方面,袁力认为以下六个方面是重点。一是保险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下设审计与风险管理委员会。这也是核心原则的明确要求。该委员会应当由独立董事任主任委员,财务、精算等方面的专业人士组成。二是建立董事的资格审查制度。核心原则要求“保险公司的投资人、董事会成员、高管人员、审计师和精算师应当具有履行其职责的资格,应当具有适当的品行、能力、技能和资格;立法要明确关键职位任职资格的合适要求”。三是加强对董事的风险教育。四是建立董事责任追究制度。五是建立监管部门与股东之间的监管信息反馈机制,调动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积极性,从而充分发挥股东对公司的监督作用。六是建立外部审计报告制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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