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担保试行办法(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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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6月09日 09:20 新华网 |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纳税担保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的,由税务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非法为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实施虚假纳税担保提供方便的,由税务机关处以1000元以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造成应缴税款损失的,由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以未缴、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或未经纳税人同意擅自使用、出租、处分质物而给纳税人造成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纳税义务期限届满或担保期间,纳税人或者纳税担保人请求税务机关及时行使权利,而税务机关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质物价格下跌造成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对符合担保条件的纳税担保,不予同意或故意刁难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不符合担保条件的纳税担保,予以批准,致使国家税款及滞纳金遭受损失的; (三)私分、挪用、占用、擅自处分担保财物的; (四)其他违法情形。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纳税担保文书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1.责成提供纳税担保通知书 2.纳税担保财产清单 3.纳税担保书 4.解除纳税担保通知书 附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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