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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国资杂志:上海国有企业监督体系谋变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5月27日 15:18 上海国资

  本刊记者 施征

  导读:如果说国有企业的董事长是负责经营的产权代表,外派监事会主席则成为负责监督的产权代表

  今年1至5月份,上海市国资委陆续向下属国有企业派出了3批近30名监事会主席。据了
解,这些监事会主席大部分将同时兼任企业的党建督察员,以加大对企业的全面监督。

  申能(集团)有限公司监事会主席王寿芝已在集团从事了近两年的工作,他是3批新任命监事会主席中仍然留任的四位人员之一。他告诉《上海国资》,目前上海许多市属国企采取了董事长兼任党委书记的做法,目的是增强企业决策的有效性,但企业决策权利的高度集中也带来了监管的难度。针对这种情况,中共上海市委组织部和市国资委决定加大外派监事会主席的力度,并赋予其党建督察员职能,使监事会主席在企业内的地位有了质的提升,监督的覆盖面可以更广,调查可以更深入。

  “第三个春天”

  有人以“上海国企监事会制度的第三个春天”来形容这次变革。

  “目前全国各地国资委陆续建立后,也都加强开展了外派监事会的工作。”王寿芝说。2004年,28个省区市国资委单独设立了监事会工作处,其他省区市也纷纷设立了相应的工作机构,并开始向所监管企业派出监事。

  王寿芝告诉记者,上海国企的外派监事会主席模式与中央企业和其他很多省市的区别很大。“中央和其他省市是派出监事会小组,每个小组分管几家企业,以审计的形式每年进行几个月的检查; 上海的外派监事会主席则是一对一地常年专驻在企业内,监督企业的日常经营状况。”

  王寿芝表示,两种模式各有其优点,中央和其他很多省市的模式,在短期内可以做到较为深入地调查; 上海的模式则有利于通过掌握企业的日常活动,了解和监督企业经营决策的各个环节。

  “我们的做法是就近、及时监督,例如在程序上,重大会议的到位人数是否符合规定,各会议成员是否充分发表意见等,同时在日常工作中收集企业的各种资料,及时了解企业的经营活动情况。”

  “如果说国有企业的董事长是负责经营的产权代表,那么专驻国有企业的外派监事会主席就是负责监督的产权代表。”

  上海的外派监事会主席每年向国资监管机构提供三种报告,一是年度企业工作评价报告,二是专项检查报告(一年约有3次),三是重大事项报告。监事会的报告是其工作成效的集中体现。

  外派监事需增强独立性

  据悉,上海市国资委计划今年加大对市属国有企业的专职监事外派力度。王寿芝说,这些专职监事需要在财务、审计方面有很强的业务能力,能够协助监事会主席独立地开展企业监察工作。

  据了解,企业的监事会一般会配备具有专业财务能力的人员协助监事会主席工作。但是,这些人员通常在企业内部产生。这些监事人员关系隶属于企业,与董事长是上下级关系。监事会主席3年离任后,这些监事仍然要留在企业,下一任监事会主席是否会留用他们也是个未知数。所以,这些监事往往要过多地考虑怎么与企业协调好关系,很难对仍为其上级的公司决策者或经营者大胆行使监察权。

  上海市经济管理干部学院管理教研部副教授张兵对记者表示,在立法对监事行使监督权时可能受到的利益侵害未给予有力保障的情况下,监督权的行使,尤其是公司职工出任监事的监督权的行使,意义并不是很大。

  他认为,在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中,监事会中应当有一名以上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外派的监事,这些监事应该是具有一定财务管理经验和经济管理知识的会计、审计人员或律师。他们的职责主要是检查公司财务状况,独立行使监督检查权,不受股东、董事、经理的干涉与制约,以防止公司经营管理者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

  王寿芝表示,市国资委已计划加大对企业外派监事的力度,使外派监事在监事会的比例占到半数以上,以加强监事会对国有企业的监督。

  与此同时,在2000年对上海国有企业1000多名监事会成员培训之后,今年上海将展开新一轮的大规模监事会培训工作。

  上海师范大学资产管理学院院长沈品发是这次监事会培训教材编撰小组的负责人,他告诉《上海国资》,在市国资委的高度重视下,这本教材耗时8个多月,历经了多次修改,与2000年较为浅显的教材相比,内容已有了很大改变,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实用性。

  据了解,为了进一步加强国有企业的财务监管力度,上海市国资委预定从2006年开始聘任中介机构,对市国资委归口单位进行前一年度的财务审计。

  王寿芝表示,内审与监事会共同监督,是避免监事会信息不对称的重要手段。“信息获取是监督有效性的前提,这是个很重要的问题。国资委有一份关于企业向监事会提供信息的提纲,但这不完全包括监事会自己应当去搜集的资料,其中大量子公司的会计信息非常重要。而内审与监事管理结合,更有利于我们及时了解子公司的具体运营情况。”

  亟需完善立法保障

  在经营效率化、合理化和专业化的前提下,将公司权力逐步集中于直接从事经营的董事身上,已成为必然的趋势。监事会作为公司内部专门行使监督权的机构,是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监事会监督权的合理安排及有效行使,是防止董事独断专行、保护股东投资权益和公司债权人权益的重要措施。

  我国于1994年施行的《公司法》规定了监事会制度。然而,现实生活中一些公司的董事、经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使公司倒闭的现象时有发生,监事会制度徒有虚名,未能发挥应有的作用,这已是公认的事实。

  对此,张兵认为,现行《公司法》虽然对公司监事会的设置及职权的行使做出了规定,但有关规定过于原则,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漏洞,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未能通过立法确立起一种确保监事会监督权有效行使的法律保障机制。

  相比之下,相关法律制度的建设更侧重于在公司外部设置行政制衡,而公司内部制衡机制的形式化,使实现制衡目的不得不过多依赖于外部监控力量。同时,国企的很多制度往往建立在信任机制的基础上,很难保证法人治理结构的正常运作。

  张兵认为,只有通过加强立法,进一步完善公司内部监督制衡机制,才能使监事会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真正发挥分权制衡的调控作用。

  王寿芝指出,监事会工作要开展得好,除了有关部门下达文件,企业制订章程也很重要。企业的章程好比国家的宪法,企业的一切活动都要按照章程进行。因为《公司法》对企业章程中监事会的职权要求不完善,导致每个企业的情况都不同,各省市之间的模式区别就更大了。

  据了解,目前,除了《公司法》和国务院颁布的针对中央企业的《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外,大部分省市包括上海都还没有形成具有法律地位的监事会地方法规和行政规章。

  配文

  日本监事的监督标准

  黄来纪 陈禹志 金永明/文

  日本监事协会为配合日本公司法实施,于1975年制定了《日本公司监事监督标准》(以下简称《监督标准》),并先后作了六次修改。其内容对规范我国公司的监事制度、增强操作性颇有借鉴意义。

  1、监事性质和监督准备。

  第一,监事性质。《监督标准》规定,监事是受董事委任的独立机构。监事通过监督董事执行职务,确保企业健康而持续地发展,并构建企业良好的治理机构。监事为履行职责和义务,应采取以下措施:出席董事会及其他重要会议,审查从董事及有关人员处获得的报告,调查公司业务及财产状况,对董事和有关人员提出建议或忠告,阻止董事劣性行为等。

  第二,监督准备。根据《监督标准》规定,监事为履行职责,必须尽力完善以下事项:确保独立、公正,尽力把握经营和企业相关环境的变化情况,加强与董事和相关人员沟通,在充分收集信息和听取外部专家意见的基础上,形成监督意见,尽力让董事长等认识和理解完善监事监督环境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2、监事。

  在日本,按监事是否驻会,分为驻会监事和非驻会监事。驻会监事由监事互选产生。按公司内外之分,监事可分为内部监事和外部监事。公司外部监事不仅应该具有独立性、个人影响力,而且应中立、客观地发表监督意见,毫无顾虑地向董事长和董事会提问和发表意见。当然,驻会监事和公司外部监事应与其他监事共享信息。

  3、监事会。《监督标准》第6条规定,监事会由全部监事组成,为形成正确的监督意见,监事应向监事会报告其执行职务的状况,且应服从监事会。在必要时,监事会应向董事和董事会表明监事会的监督意见。当然,董事应向监事会报告工作。监事会应定期召开,但在必要时,应随时召开。对于需要监事会决议的事项,监事会应依据充足的资料进行审议,并做出决定。

  4、从三方面监督董事和董事会业务。

  第一 ,监督董事执行职务。《监督标准》第13条规定,监事为监督董事执行职务,必须履行下列职责:督查董事会决议及其他董事的意思决定状况,董事会履行监督义务的状况; 督查董事是否建立了合适的内部管理体制并加以运作; 董事的行为违反公司目的或法令规定或公司章程时,危害公司利益或对公司明显不利时,监事应及时向董事指出,监事或监事会在获得董事的行为可能损害公司利益的报告后,应根据情况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监督董事竞业交易。《监督标准》第16条规定,对于下列交易,监事应督查董事是否存在违反其义务的事实。这些交易为: 竞业交易与相反利益交易,公司无偿向董事提供利益(包括获得的利益明显少于供给的利益),与子公司或股东间的非常规交易,自行获得处理股份或制定让股份失效的程序。

  第三,监督董事会决定。《监督标准》第14条第1款规定,对于董事会决议及其他有关董事的意思决定,监事应从对事实认定有没有重要错误,意思决定的过程是否合理,意思决定的内容是否违反法令或章程,意思决定的内容对正常企业经营者有无并不明显的不合理,意思决定是否首先考虑了公司利益等要求出发,监督董事履行善管义务和忠实义务等法律义务的情况。如发现有违反上述要求的,监事应与董事磋商或向其提出建议,进行制止。

  5、会计财务报告的监督。

  第一,监视会计监督员的独立性。《监督标准》第17条规定,监事应督查会计监督员是否保持其独立性、是否作为职业专家在正确地实施监督; 监事会可向董事会提出请求,即把选聘、解聘或不再聘任会计监督员的事项作为股东大会议题,或者可向股东大会提交聘任会计监督者的议案。

  第二,监督财务报告制度。《监督标准》第18条规定,监事应督查董事会是否建立了必要而合适的公司财务报告制度,执行情况如何。监事也应审核公示的信息是否有重要错误或是否存在易产生误解的内容。

  第三,审核会计监督员的报告。《监督标准》第21条规定,监事接收会计监督员的监督报告及相关资料时,可要求会计监督员对重要事项做出说明,并调查其监督报告。

  6、监事和监事会的监督方法。

  第一,监督计划与业务分工。《监督标准》第22条规定,监事会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后,应制定监督方针和监督计划。后者包括监督对象、监督方法及实施时间。为有组织且有效地进行监督,监事会应对监督业务进行分工。

  第二,监督方法。根据《监督标准》规定,监事应出席董事会、重要财产委员会、重要会议等,必要时,应在会上发表意见。另外,监事在调查公司业务与财产状况及履行其他监督职责时,应与公司内部监督部门保持联系与协作。

  第三,与会计监督员的关系。《监督标准》第35条规定,监事与监事会应定期与会计监督员磋商,并主动与其交换意见和信息。

  7、代表诉讼。《监督标准》第36条规定,公司向董事或董事向公司提起诉讼时,监事应代表公司;监事接受股东对董事追究其责任的诉讼请求时,应迅速通知其他监事,及时召集监事会议。监事会只有进行充分审议后,才能做出是否提起诉讼的决定。

  8、制作与提交监督报告书。《监督标准》第42条规定,监事应制作监督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记录监事所实施的监督方法与监督结果,以及形成监督意见的过程与理由等。监事会在向董事会提交监督报告书的同时,应将复印本送交会计监督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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