胶东在线消息 日前,烟台市工商局福山分局接举报称,姜某涉嫌批发假冒烟台啤酒厂产的罐装鲜啤酒,执法人员当即对其立案调查。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姜某从文登市啤酒厂购进大罐装鲜啤酒,分装入小罐后在烟台市福山区范围内批发,进价900元/吨,售价1000元/吨。在此过程中,姜某未在小罐上标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也未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后经调查,当事人承认,自2004年4月份开始至查获日止,他这样分装、批发的罐装鲜啤酒共计25吨,货值共计25000元。
根据上述事实,烟台市工商局福山分局认定姜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责令其按规定在小罐上加贴标识,并罚款7000元。
评析
在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过程中,产品标识是辨别产品质量最为直观明了的一个外在特征。关于产品标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在本案中,姜某在批发的酒罐上未作任何标识,这样做显而易见,一方面降低了经营成本,另一方面使消费者辨别不清生产厂、生产日期,两者都达到了增加其违法收入的目的。一段时期以来,由于我们质量法规的宣传、执行得不够,同时也造成另一方面经营者与消费者的质量意识淡薄,流通领域产品质量存在着大大小小诸多问题。要解决这些问题,必须严格执行法律,认真贯彻“惩教结合”的原则。本案处理中,一方面责令改正,另一方面通过罚款起到教育和惩诫的作用。(孔祥伟林吉杰) 责任编辑:陈仁斌 来源:烟台晚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