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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债发行全新主体:商业银行与财务公司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5月12日 02:10 第一财经日报

  商业银行发债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4%,财务公司资本充足率不低于10%

  本报记者 李涛 发自北京

  金融债的发行主体将得到扩展,商业银行、财务公司及其他金融机构也将被允许发行金融债。央行昨日(11日)颁布了《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下称《管理
办法》),该办法不但将金融债的发行主体拓宽到了范围更广的金融机构,而且将为商业银行提供更为灵活的负债管理工具。

  目前只有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三大政策性银行可在银行间市场发行金融债券,而商业银行此前只能发行次级债。

  《管理办法》重点对商业银行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的发债条件作了明确规定。对商业银行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发债条件的设定,主要参照了《新巴塞尔资本协议》等国际行业标准、国际评级机构对两类金融机构评级所用的主要指标以及我国银监会对两类金融机构实施的风险监管指标要求。

  对于商业银行,发债条件主要选取了核心资本充足率指标,同时对公司治理机制、盈利能力和贷款损失计提等提出了原则性要求;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的发债条件则主要选取了资本充足率指标,并对公司治理机制和资产负债比例提出了原则性要求。《管理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发行金融债券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4%,企业集团财务公司资本充足率不低于10%。

  《管理办法》未对金融债券发行规模作出明确量化规定,以体现不同种类金融机构性质和融资需求差异。《管理办法》还为其他金融机构发行债券预留了接口,今后将根据市场发展情况及时补充其他金融机构的具体发债条件。

  引人注目的是,《管理办法》没有制定强制担保条款,央行有关负责人解释说:“强制担保制度实际上会抹杀不同发行人之间的信用风险差异,扭曲担保机制信用增级的作用。《管理办法》不将担保作为金融债发行的必备条件,而是交由发行人自主选择。这就允许具有不同信用风险级别的债券品种在市场出现,为债券品种创新和债券市场发展留出了空间。”

  针对政策性银行,《管理办法》的一大变化就是规定政策性银行发行金融债券,应按年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金融债券发行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后方可发行。而且在涉及次级债时,《管理办法》只是标明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商业银行次级债券和资产支持证券适用本办法,而未提及政策银行发行次级债事宜。记者从国开行资金局了解到,在2004年,财政部、银监会、央行分别批复同意国开行发行次级债400亿元,其中2004年发行200亿元,今年准备发行另外200亿元,《管理办法》的颁布是否对这一发债计划造成影响,国开行的几位相关高层未予置评。

  此前经过国开行的争取,在《商业银行次级债券发行管理办法》第四十条明确规定了“政策性银行发行次级债券适用本办法”。而在谈到《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如何与其他规章制度进行衔接的问题时,央行有关负责人只是说明:“《管理办法》规定,商业银行次级债券发行首先适用《商业银行次级债券发行管理办法》的规定,如要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还需同时遵守《管理办法》的规定。”未明确提及与《商业银行次级债券发行管理办法》第四十条“政策性银行发行次级债券适用本办法”的衔接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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