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饶正大商厦产权拍卖 拍卖师两次落槌引诉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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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4月19日 01:44 中华工商时报 | |||||||||
□本报记者 涂远 有人说,上饶正大商厦产权拍卖案是全国拍卖行业首例一个标的物两次落槌而引发的诉讼案件。 正因为是全国首例,才一度被炒得沸沸扬扬。近日,这起全国罕见、引起了法律界和
事情得追溯到一年前。2004年5月12日17时,江西上饶金马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大厅里座无虚席,由该公司拍卖师叶某主持的上饶正大商厦产权拍卖正在如期举行。有6名竞买者参与竞买,其中主要在持12号牌的曾某和持17号牌的徐某之间进行。上饶市工商局、监察局、土管局等有关部门均派代表参加了拍卖会。 该标的物从2000万元起拍,当竞价到2100万元时,场中出现冷场。这时,拍卖师在对2100万元三声报价后,问2100万元出价者(12号竞买人):“尚未到达保留价,2670万元要不要?”12号举牌人表示接受。拍卖师随即落槌,并宣布12号以2670万元竞得上饶正大商厦楼房部分产权。这时,正大商厦楼原承租人17号徐先生等竞买人对拍卖师的操作方式提出质疑。 竞价重新开始。原应价2670万元的12号竞买人也举牌参与了加价,最后到2740万元时,三声报价,无人应价,拍卖师第二次落槌,予以确认。该标的物被17号竞买人即原承租人徐先生竞得,并当场在《拍卖会记录》上签名。同时,双方签订了《拍卖成交单》。 拍卖会结束后,12号竞买人曾某以拍卖公司违反《拍卖法》,进行了两次落槌为由,书面致函上饶市金马拍卖公司,要求该公司停止对17号竞买人履行成交手续。同年5月,再次致函金马公司,请公司“依法”为其办理中标确认等相关手续。 上饶市金马拍卖公司在充分调查取证后,承认拍卖师第一次落槌存在操作上的失误,而第二次落槌就是为补救第一次落槌的失误而采取的正确选择。金马拍卖公司认为,第一次落槌,拍卖师遗漏了原承租人的利益,因为按照合同规定,原承租人有法定优先购买权。在拍卖师纠正第一次过错向场内竞买人宣布竞价继续进行后,12号竞买人和其他竞买人又参与了继续竞价,应视同为默认。因此,该公司不同意改变第二次落槌为成交最终结果的事实。 鉴于双方意见有分歧,12号竞买人曾某开始上书至中国拍卖行业协会等相关部门。同时上饶市金马拍卖公司在接到中国拍卖行业协会要求上报有关材料的通知后,也专程赶往北京上报拍卖会真实情况,并请求行业最高权威对此案进行“裁定”。 因为是全国首例,且标的物巨大,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对此案非常重视,组成专家组进行调查和研究。2004年6月5日,中拍协专门为此做出复函。中拍协认为,在拍卖标的物有承租人的情况下,尤其是在承租人参与竞买的情况下,当拍卖现场其他竞买人的最高应价达到或超过保留价(2670万元)时,拍卖师不应当落槌,而应当征询承租人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并可提出更高应价。拍卖师在没有征询承租人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即落槌表示成交,是一次失误。 当承租人提出质疑并表示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时,拍卖师意识到自己的失误并且及时做出更正是正确的。为了保障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在2670万元应价产生后继续竞价应当看做拍卖师做出的补救措施。此时,虽然12号竞买人提出意见,但其最终参与了竞买,说明他事实上已经原谅了拍卖师的过失。因此,12号竞买人的报价2670万元不能看做是最高应价,而且承租人也有权在2670万元这一价位行使优先购买权。中拍协据此认定:拍卖师的失误属于个人操作不当,并不影响拍卖的结果。在继续竞价后承租人报出2740万元的最高应价,拍卖公司与买受人就此价格落槌后签订了《成交确认书》,表示以书面的形式对成交合同的认定,完成了法定程序。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正确表达,是合法有效的。在不能证实拍卖师与买受人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本场拍卖合法有效。 12号竞买人曾某显然对此复函不服。由于中拍协不属于法律仲裁机构,无法对此案做出法律裁定。曾某遂于2004年7月28日向江西省最高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上饶金马拍卖公司为其办理中标正大商厦地下室及1-4层部分产权成交确认书(中标价2670万元);同时判令金马拍卖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2005年3月17日,通过广泛的调查取证,江西省高级法院民事第二审判庭对这起全国罕见的案件进行了公开审理,并下达了判决书。 江西省高院认为,拍卖现场采用的“三声报价法”是目前我国拍卖市场约定俗成的一种技术,拍卖师在这次拍卖的前一阶段采用了“三声报价法”,表明他与各竞买人达成约定,故拍卖师在随后的拍卖活动中仍应报价三次。上饶金马拍卖公司拍卖师在12号竞买人报出的现场最高应价(2100万元)未达到保留价(2670万元)的情况下,公布保留价并继续主持拍卖会,实际上是展开了一轮新的竞价,此前的最高应价已不具备法律效力。拍卖师误认为其他竞买人在2100万元价位时未应价即对拍卖标的物丧失竞买权,遂单独询问12号竞买人且仅报价一次即落槌宣布拍卖成交,拍卖师这一落槌行为明显不当。之后,因其他竞买人提出质疑,拍卖师认识到自己的失误而重新主持拍卖。对此,12号竞买人虽持有异议,但参与了以后的拍卖活动,并在拍卖师报价2715万元时应价,应视为对拍卖师纠错行为的认可。此案中,拍卖师第一次落槌行为属于失误,其关于12号竞买人以2670万元买受标的物的口头宣告不具法律效力,12号竞买人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此间有分析人士指出,我国法律对应价与拍定同步进行的情况应如何处理虽无明文规定,但按照国际惯例,应以维护拍卖师的权威为准。即使拍卖师在落槌前看见有人举牌,依据惯性收手既无可能,也不规范,故此时落槌成交并未违反规则和程序,应认定拍卖有效,以最大限度维护法律的公正和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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