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管理层间接受让国有产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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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4月15日 11:21 文汇报 | |||||||||
-文/新华社记者贺劲松齐中熙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14日正式公布《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新华社记者就《暂行规定》出台的八个敏感问题采访了国资委主任李荣融。
一问:为何出台《暂行规定》 问:2003年底,国资委、财政部公布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简称3号令),现在又出台了《暂行规定》,出台的有关背景是什么? 答:党的十五大和十五届四中全会以来,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调整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有进有退的方针,着力发展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和核心竞争力的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同时,通过采取改组、联合、兼并、租赁、承包经营和股份合作制、出售等多种形式,放开搞活国有中小企业,取得了明显成效。但近年来我们也发现,在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的过程中还存在着一些比较突出的问题:有的自卖自买,暗箱操作;有的以国有产权或实物资产作为其融资的担保,将收购风险和经营风险全部转嫁给金融机构和被收购企业;有的损害投资人和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引发了一些不稳定因素等。为此,我们在3号令基础上研究制定了《暂行规定》。 二问:三个文件有何关系 问:3号令规范的是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而且2003年底公布的《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简称96号文)中对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也做出了相关规定,《暂行规定》与3号令和96号文是什么关系? 答:从规范对象看,凡企业国有产权对外转让的,包括向管理层转让,均为3号令的规范范畴。但从特殊性上讲,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并不是普通意义上的向一般社会法人和自然人转让,而是属于向企业“内部人”这种特殊的受让主体转让。因此必须在坚持3号令总体原则的同时,针对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这一特殊群体转让中的一些关键环节制订特别规定,如离任审计、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工作如何组织,转让底价由谁确定,转让信息如何公开,受让企业国有产权的管理层应具备什么资格等。而《暂行规定》是对3号令的补充,也是对96号文的具体贯彻落实。 三问:转让缘何如此划分 问:《暂行规定》规定,中小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国有产权可以向管理层转让,而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国有产权暂不向管理层转让,为何作这种划分? 答:《暂行规定》规定国有大型企业的国有产权暂不向管理层转让主要基于以下考虑: 首先,目前由管理层出资受让企业国有产权的许多条件还不成熟。 其次,由管理层受让企业国有产权并控股,是将所有权与经营权合一,这不利于国有大型企业形成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不利于建立市场化配置经营管理者的机制,与我国国有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推进股份制改革的方向不相符合。第三,由于国有大企业资产总量较大,一般情况下,管理层自有的和可以规范筹集的资金难以达到控股所需资金的数额,脱离我国实际情况推行管理层收购,很难避免不规范的融资行为发生,容易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国有中小企业一般资本较小,多数处于竞争领域。允许探索国有中小企业的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符合党中央关于放开搞活国有中小企业的精神及地方国有企业改革的实际情况。 考虑到有些中小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实际处于关键领域和特殊行业,国家对这些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也有相关限制性规定,为此,《暂行规定》第三条在明确中小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可以探索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的同时,进一步明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对此类企业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问:标准能否适应需要 问:《暂行规定》对于大中小型企业的划分标准问题是按照国家统一标准执行的。这种划分标准能否适应各地国有企业改革的实践需要? 答: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中的企业类型如何划分,直接关系到所涉企业管理层是否具有受让企业国有产权的主体资格问题。为此,我们考虑应按照国家统一标准进行企业类型的划分。当然我们也注意到,目前的国家标准主要是针对工业企业而设的,对于非工企业划分则不够详细,操作性不强。此外,如果采用统一的国家标准,一些地区、部门所属企业,即使是关键行业、领域中的企业,也有可能被列入企业国有产权可以向管理层转让的范围。对于上述情况,还希望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或机构在实践中根据本地区、本部门发展实际和企业的具体情况区别对待。总之,企业国有产权转不转让、转让给谁,应由国有资产出资人结合各自的发展实际自主决定。 五问:容易出现哪些问题 问:《暂行规定》规定不得采取信托、委托等方式间接受让企业国有产权。那么在国有产权转让中采用信托和委托收购方式容易出现哪些问题? 答:目前管理层通过信托收购、委托他人收购等形式间接受让企业国有产权的行为日趋增多。但从实践看,这种间接受让存在以下问题: 首先是难以了解受让人的真实身份。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属于向企业“内部人”这种特殊的受让主体转让。为此,必须制定相关规定对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行为予以规范。但如果管理层采取信托或委托方式进行收购,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将难以了解收购方的真实身份,也难以依照《暂行规定》进行有效监管。 其次是难以了解受让方的资金来源。96号文规定,管理层不得向包括标的企业在内的国有企业融资,不得以企业国有产权或资产为管理层融资提供保证、抵押、质押、贴现等。《信托法》也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但管理层通过信托方式进行收购,往往隐藏了信托财产的真实来源。 第三,间接收购形式隐藏了受让方的资信水平、资本实力、经营管理水平等,使转让方或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很难了解和掌握受让方的真实情况和收购的真实意图,不利于企业的长远发展。 第四,间接收购使得收购方的经济性质无法确定,也使得国有资产监管机构难以界定转让后的产权性质,从而难以实施相应的监管。 六问:何以作出例外规定 问:《暂行规定》对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以及高新技术企业、转制科研机构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作了例外性规定,这是出于什么考虑? 答:对于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的问题,目前国家主要有三个政策性文件有所涉及。对于三个文件规定的涉及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的事项,仍然按照原有规定执行。 七问:改制以后由谁代表 问: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后,如果改制后的企业还留有国有产权,则涉及这部分国有产权由谁代表的问题。《暂行规定》对这方面有什么具体规定? 答: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后,管理层即成为个人股东。在此情况下,无论改制后的企业为国有控股或非国有控股企业,原管理层人员均不宜作为国有股代表或委托持有者。为规范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和内部运作,维护包括国有资产出资人在内的所有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暂行规定》规定管理层受让国有企业国有产权后,原企业管理人员不得作为改制后企业的国有股东代表。相关国有股东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派合格人员作为国有股东代表,依法行使股东权利。 八问:激励试点是否叫停 问:目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管理层通过股权或期权激励试点获得了部分企业产权。《暂行办法》出台后是否意味着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股权或期权激励试点将被叫停? 答:这里涉及两个范畴,两个概念的问题。《暂行规定》所规范的是国有产权交易中,企业国有产权持有人作出转让决定后,管理层作为平等的竞买方之一出资购买企业国有产权的行为。对此必须做出特别的规范,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而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中实施的股权或期权激励试点虽然也使得管理层拥有了部分产权,但这与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不同。股权或期权激励试点,属于国家确定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收入分配制度的改革内容,目的是要在国有企业中推动建立起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这与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有本质区别,二者不能混淆。对于国有企业的股权或期权试点工作,国资委正在积极研究制定专项的办法。(据新华社北京4月14日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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