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商骗出口退税款可停其6月以上出口退税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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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4月11日 20:46 新华网 | ||||||||
新华网北京4月11日电 (记者 陈二厚) 国家税务总局日前发布了《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按照这一办法,今后,出口商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经省级以上(含本级)国家税务局批准,可停止其6个月以上的出口退税权。 税务总局有关人士表示,出台这一办法是根据1994年以来出口货物退(免)税政
策、管理规定的变化,适应新外贸法的实施,对现行出口货物退(免)税的认定、申报、受理、审核、审批、日常管理和违章处理等环节和内容进行的一次重新梳理和规范。 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的这一办法,有5个主要内容:一是明确了可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的出口商包括三类:对外贸易经营者、没有出口经营资格委托出口的生产企业、特定退(免)税的企业和人员;明确了出口商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变更认定、注销认定的时限、手续等。 二是规定对出口商报送的申报资料、纸质凭证及电子数据齐全的,税务机关应受理申报,不齐全的出口商应及时进行改正、补充资料等;此外,对出口商报送的申报资料及纸质凭证齐全的,除另有规定者外,在规定申报期限结束前,税务机关不得以无相关电子信息或电子信息核对不符等原因,拒不受理出口商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 三是税务机关受理出口商申报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对申报资料、凭证的合法性、准确性以及相关电子信息进行审核和比对。办法明确了对出口货物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外汇核销单等纸质凭证及相关电子信息审核、核对的重点;明确了出口货物退(免)税的审批权在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含本级)税务机关。 四是税务机关应及时公告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规定,加强宣传辅导;必须在国家税务总局下达的出口退(免)税计划内办理退库和调库;税务机关应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评估和监控机制,及时对注销认定的、停止退税权的出口商结清退(免)税款。 五是依据征管法,明确了出口商违反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拒绝税务机关检查等情况的处理条款。明确规定对出口商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经省级以上(含本级)国家税务局批准,可停止其六个月以上的出口退税权。(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