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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重构社会权利利益分配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3月06日 14:19 中国经营报

  新《公司法》重构社会权利利益分配

  作者:江海波

  - 降低公司注册门槛拒绝“富人经济”,构建“和谐社会”

  - 消减强制性增强任意性,还公司“自决”与独立人格

  - 保护股东利益降低上市条件,上市审批交证券交易所 0000x旼

  记者从参与《公司法》修订的有关人士处了解到,最新版的《公司法》修订草案与去年8月底对外公布的版本有部分调整。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三审”的惯例,新法在日前的常委会会议首审后,最快有望在今年6月获得通过。

  接触修订草案最新版本的法律界人士普遍认为,新《公司法》在立法精神上更加显现了行政权力的退出,突出公司的自律和自治;在降低公司设立门槛方面的安排更加公平,有重塑现代社会利益分配体系的意义。

  一位“海归”律师说:“这体现了法律对民生的关注,有助于构建更和谐的社会。”

  在股份公司方面,新《公司法》亦将把股票上市的审批权交由证券交易所,无须监管机关批准。而此举,被认为是新《公司法》对证监会的削权。

  立法与民生:更平等的富裕机会

  邦信阳律师事务所主任、合伙人胡光就《公司法》修改问题与国家商务部曾有多次密切接触。胡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说,《公司法》修改的整个方向是非常积极的,它把市场准入的门槛降低了,现在一个人也可以成立有限责任公司,不再是国有企业的特权。

  据悉,新《公司法》对零售和批发企业的注册资本门槛也会降低。胡光说:“公司最大的意义就是对个人财产的保护,此举意味着老百姓更容易通过组建公司这种形式保护自己的财产。”胡表示,股东对公司有出资的义务,公司以其资产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在股东出资充足的情况下,债权人没有权利追诉股东的个人财富。

  法学界人士认为,门槛的降低,允许个人和中小企业以更低的门槛进入市场,有非常积极的意义。“一个大的趋势是:不能把市场经济变成富人经济,为国企或某些大资本垄断。这是《公司法》修改草案中最积极的一面,也可以说是从立法上解释社会的不和谐成因。”

  胡光持有中国、美国双律师执照。他指出:“发达国家都没有最低资本的要求。他们在乎的是,你是不是尊重公司作为一个独立法律实体的法律地位,也就是说你确实是正规的公司经营,而不是欺诈。”

  “父爱主义”遁形:增强任意性与公司“自决”

  “在立法的规范上,此次修改加强了《公司法》的任意性,弱化了强制性。”《公司法》修订案专家组成员、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中国商法研究会副会长赵旭东接受记者采访时说。

  “任意性就是一些法律条款具有更大的弹性,公司可以通过章程或者股东会的决议来作出自己的规定和安排。”赵旭东说,“《公司法》中的某些规定是作为一个选择性的条款,当公司没有另外规定的时候才来使用。允许公司有自己的、与法律不同的规定。”

  “这种让公司‘自决’的法律规定,体现了《公司法》对当事人意志的尊重,扩大了公司和股东的自主权,弱化了对公司的强制,给公司和股东留出更大空间。这次《公司法》修改,很多条文都反映了这样一种精神。”

  “比如关于股权的继承问题,新法规定有限公司股东的股权可以由继承人继承,但是公司章程有另外规定的除外。此外,股权转让方面,现行《公司法》规定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新法则规定‘有优先购买权’,也可以‘另有规定’。”赵旭东说,“所有这些,都体现对公司自主权和公司自治的尊重,也更利于协调公司的内部关系。”

  据悉,对于前一时期备受社会关注的转投资问题,新《公司法》对此亦有放松。现行法律规定公司对外投资不能超过净资产的50%,新法将此比例放松到了70%。对于这一条款的修改,英国罗夏信律师事务所广州办事处叶维安(译音)律师告诉本报记者:“新法很受客户的欢迎。”

  此次修订稿新增加44条,修改91条,删除了10多处,改动之大前所未有。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广东国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官欣荣认为,这些修改充分体现了‘兴利除弊’的立法精神。新《公司法》的许多条款放松了来自行政方面的管制。“行政权力即所谓‘父爱主义’退出,意味着可以把公司塑造成更加完全的市场主体,塑造更独立的公司‘人格’。”

  新法保护与削权:公司小股东与证监会的“礼物”

  赵旭东说,在宏观方面,最新版的草案突出了对股东权益的保护,特别是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其中有七八条都反映了对中小股东保护的加强,包括董事会召开时,大股东、关联董事的表决权方面的回避制度、股东代表诉讼权利的设置、董事选举的累积投票制度等等。

  “在以前,我们选举董事实行股票制,极有可能导致小股东在董事会里一个代表人都没有,而现在实行累积投票制度,则可以保证中小股东把选票集中投给一个候选董事,保证中小股东也能左右董事人选,在董事会里至少有一两个人代表小股东利益。”

  赵旭东说,现行《公司法》没有就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制度作出规定,在以前,这方面仅由证监机关作出相应规定,新《公司法》将这项制度纳入到法制层面上来。这样,独立董事制度可以使上市公司的监督机制更趋合理,有利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保护投资者与小股东。

  为更进一步体现对股东权利的保护,新法扩大了股东的知情权。赵旭东说:“现行《公司法》第32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而新法增加了股东有权查阅股东名册、董事会、监事会决议、公司债券凭证等资料”。

  新《公司法》还将对上市公司方面的规定作出重大调整。胡光说:“股份公司上市和发行新股,必须‘三年内连续盈利’的条款可能被删除,但股份公司成立、上市的注册资本额可能不会下降。”

  新《公司法》除了把独立董事制度首次纳入立法考虑、放宽上市条件,还有一个巨大突破。“其中特别重要的是上市公司审批制度的修改。原来公司上市须经证监会审批,现在转交交易所审批,公司直接向交易所报送有关文件,与香港同步。”赵旭东强调说。

  据悉,新法颁布之后,股票发行仍要监管机关审批。“但发行后的上市就不需要了,这是一个很重大的变化!改变了以往的行政管理方式,把本属于市场的,还给市场。”赵旭东如是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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