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修改难揭公司面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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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2月26日 11:08 经济观察报 | |||||||||
本报记者 房煜 北京报道 如果你是上市公司的大股东,而有证据证明,你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上市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那么你可能要赔上身家性命,而不能再以有限责任作为挡箭牌。 这种被形象地称为“揭开公司面纱”的制度安排,并没有在提交人大的《公司法》修
2月23日,一位见到过草案最终版本的法学家对记者说,“揭开公司面纱原则”没有在草案中做具体规定,只是原则性的规定公司不应“滥用有限责任”,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 2月25日至28日召开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上,《公司法》修改草案将首次进入审议程序,法学界人士认为,这一草案最早可能在2005年上半年获得通过。 揭还是不揭 记者获悉,本次提交人大审议的《公司法》修改草案共计11章263条,与1994年的《公司法》相比,增44条,删13条,改91条。对于引进“揭开公司面纱”制度,草案最早的征求意见稿曾经有过明确的表述,但是在权衡利弊之后,最终放弃了相关内容。 一般来说,“揭开公司面纱”,是指当公司背后的控股股东企图利用公司外壳,来从事有违公平正义、欺诈或是逃避债务的活动时,法官根据具体情况裁定,不承认一个合法成立的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在这种前提下,在某一具体案件中,法官将不承认公司的控股股东将仅仅以公司出资额为限对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而是视其为合伙人,要求其对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对于是否明确这一制度,中国从立法之初就存在争议。 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公司法专家刘俊海对本报记者说:“在去年的一次研讨会上,围绕着是否引进‘揭开公司面纱’相关原则和制度,当场就出现了四种不同意见,争得很激烈。” 有人主张,这一制度来自英美判例法,很难用成文法的立法语言准确描述它,因此,我国干脆不要引进这一制度;第二种意见是,在立法时只做原则性规定,具体规定等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时再作规定;也有学者主张,在《公司法》中不做规定,如果有类似情况出现,由最高人民法院以个案批复的形式规定;而第四种意见是,这一问题可以交由具体承办案件的法官靠自由裁量权决定。 刘俊海说,他当时就提出,反对第四种意见。中国作为成文法国家,如果法律不做出规定,怎么可能放法官自己去把握呢?毕竟有限责任是公司制度的基础,《公司法》也有明确的规定。如果某个法官自己决定不承认一家公司的有限责任,当事人会认为法官违法断案——毕竟我们不属于英美法系。 但是,我们所要引进的制度却是来自地地道道的英美法系。刘俊海介绍,“揭开公司面纱”起源于20世纪20年代美国的一个判例,此后该原则与制度也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完善与发展,但始终是以判例的形式在发展——即法官通过典型个案确认、补充和发展这一制度,却未被写进成文法(美国作为判例法国家也有成文法)。不仅是美国,其他国家也没能做到这一点。 在《公司法》前期的修改稿中,对“揭开公司面纱”曾做过如下的概括:“公司控股股东在人员、财务、业务等方面与公司混同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这种表述引来了不少反对的声音。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施天涛就曾表示:“如果这么写法律的话,适用起来会非常危险!” 他认为,从立法技术上讲,这些条文考虑得不够周密,只是表达了揭开面纱适用条件的一个方面。 在他看来,这个制度主要是为了抑制股东滥用有限责任特权,而且与降低资本门槛是互动的。但这个制度的适用非常严格,要有充足的理由,不能随便“揭”。而草案里写得很简单。 对此,刘俊海认为,面对靠上百个经典案例构成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我们想用成文法那种语言简练的方法概括出来,难度确实比较大。 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在美国,适用“揭开公司面纱”的判例常见的涉及以下几个方面:当公司不实出资或不足投资时(及所谓“壳”公司);当公司未履行必要正式手续,且法官断定公司不过是股东的“工具”或“另一自我”时;当股东与公司或者是子公司与母公司关系不清时(如子公司仅是母公司的“傀儡”)等等。 而在地道的成文法国家,如德国、法国,他们是靠一种叫“法人人格否认”的制度来解决相关问题的,这一制度与“揭开公司面纱”有类似处,但两者并不能划等号。 法学家们强调的是,这个原则是为了惩罚利用公司形式、从事有碍社会公正、欺诈或是逃避个人债务的行为,不可滥用。 资料显示,即使在美国,在诉讼中请求“揭开公司面纱”的成功率也只有1/10。法官们的看法是,这一法律制度如果被滥用,将颠覆整个公司法律制度的基础。 最终,《公司法》修改草案选择了折中的办法,对此只做了不得“滥用公司的有限责任形式”的原则性规定,并建议法院在具体案件中酌情处理。 在拟提交人大的《公司法》修改草案说明中这样解释:确实有许多专家学者建议引进这一制度,但经过慎重考虑,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决定暂不做具体规定。 国有独资公司问题 一些法学界人士认为,是否引进“揭开面纱制度”,技术因素并非惟一的考虑。 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主任、北京高朋天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张晓森律师说,“揭开面纱原则”的具体规定在草案中出现过又被拿掉,其实也和我国《公司法》中还存在专门针对国有独资公司的规定有关。 在这次《公司法》修改中,是否承认一人公司也是争议的热点之一。呼吁引进一人公司制度的专家主张,《公司法》应当对所有公司形式一视同仁,既然允许国有独资公司存在,为什么不允许一人公司存在?国有独资公司也是一种“一人”公司。只不过,这一个“出资人”,是国家,而不是一个自然人。 记者获知,关于国有独资公司的相关条款最终被保留,有关“一人公司”的规定也体现在了上会的修改稿中,但是问题随之而来。 一人公司的商业风险较高,防止有人利用一人公司的形式逃避债务也是立法者考虑的问题之一,“揭开公司面纱”刚好可以起到这个作用。在英、美、法国家,一人公司的公司形式已经存在了较长时间,同时,英、美、法国家没有专门区分什么是“国有独资公司”。 但是在中国,这就涉及到国有独资公司的无限责任问题。 不过,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刘俊海认为,国有独资公司的存在不应该是放弃“揭开公司面纱”原则的主要原因。从长远看,《公司法》的目的应是提高中国资本市场的竞争力,而不是过分保护某一类企业。 他说:“揭开公司面纱原则的存在是可以给债权人信心的。如果没有了信心,海外的公司会不愿意借钱给你,不愿意当国有企业的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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