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业投资基金立法多年步履维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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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2月19日 09:32 《财经时报》 | ||||||||
产业基金如称“基金”,就会因缺少必要的法律支撑和有关方面的配合而难以设立;而称“公司”之类,就不得不承受双重的税赋,故包括风险创业投资基金在内的产业投资基金的发展,至今步履维艰 本报记者 钟华
中国投资基金的实践始于上世纪80年代中后期,多是混合型的基金,投资兼有证券和房地产等实业。 为规范基金业发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终于在1997年11月出台,中国证券投资基金进入规范发展新阶段,基金业获得迅速发展。其后5年间证券投资基金的规模就已超过了1600亿元,投资基金的立法工作显得尤为迫切。 1999年3月,基金立法工作启动,整个班子分为领导组、专家组、顾问组和起草小组,非常宏大,几乎网罗了国内法律界、经济界、科技界和证券界的所有精英。 按照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基金法起草工作小组首任组长王连洲的回忆,当时基金立法的主流思路,是统一立法,出台囊括证券投资基金、风险投资基金和产业投资基金的《投资基金法》。但由于有关方面在认识上始终存有分歧,立法工作几经变故,最终出台的只是《证券投资基金法》,将为产业投资基金发展提供法律支撑的有关规定排除在外,授权国务院另行制定。 王连洲对《财经时报》说,虽然当时的主流思路倾向制定统一的《投资基金法》,因为该法的最初立案动因,主要出于对包括风险创业投资基金在内的产业投资基金发展急需提供法律环境支撑的考虑,但从立法技术看,证券投资基金和产业投资基金在发起设立、组织架构、法人治理、运作机制、监管方式以及交易转让等很多方面都存在着诸多的差异,难以很好的协调和布局。起草工作如果照此下去,不是时间上一拖再拖,就是草草完成了“立法”任务,也不见得能执行得了。把统一立法改成分项立法,也未必不是件好事。 事实上,“投资基金”基于一种“集合投资制度”的特征,在英国、美国、韩国、日本等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都是以“投资公司法”、“投资信托法”或者“投资有限合伙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进行调整,尚没有“基金法”的先例。 王连洲指出,目前发展产业投资基金遇到的主要问题,是因过去有关法律制定的粗疏而导致的制度瓶颈。由于产业投资基金涉及多个主管部门权益纠葛,致使对其设立程序、治理结构、运作机制、转让方式、监督管理以及违法违规惩处和对投资者的保护等,至今难以及时做出必要的制度规范。 王连洲表示,如果两者都要单独立法,很难避免两部法规有关内容的重叠,如果要确保他们有效实施,需要在立法时进行深入的探讨,关键要剔除部门利益的考虑,进行有效的制度衔接。 正因为如此,产业基金如称“基金”,就会因缺少必要的法律支撑和有关方面的配合而难以设立;而称“公司”之类,就不得不承受双重的税赋,故包括风险创业投资基金在内的产业投资基金的发展,至今步履维艰。 有鉴于此,在王连洲看来,发展产业投资基金需要树立创新观念,正确理解和执行现行公司法。公司法主要调整的对象是工商加工贸易公司,而无法满足投资类公司的特殊要求。应当让“私募基金”由地下转地上,依照有关规定,在阳光下进行规范发展;要积极发展中外合资产业投资基金,鼓励外资在中国投资创业。 需要注意的是,政府不宜干预基金的具体运作,但需要根据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的政策发挥必要的服务和导向作用,对符合国家鼓励发展的产业定向投资基金,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