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诉讼:环保官司解困之门将启未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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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2月05日 13:34 21世纪经济报道 | |||||||||
本报记者 王 颖 2005年1月12日,国家环保总局法规司别涛处长明确提出,国家有必要完善环境民事公诉立法,明确赋予检察院以环境民事公诉权,并规定具体的诉讼程序和规则,使检察院能够作为公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追究环境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这是环保总局官员第二次公开表示希望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之意。2004年5月28日,国家环保总局副局长潘岳在“世界环境名人聚会北京探讨科学发展观”大会上提出,公众应该成为环境污染事件中的诉讼主体,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让任何公民、团体和国家机关都能与污染环境者在法庭上一论高低。 事实上,别涛提出的由检察院作为公益诉讼主体,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方式已经在个别地方已经有所尝试。2004年12月14日,四川省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在全国率先设立了“公益诉讼人”制度,并确定了检察机关支持公益诉讼的范围,环境污染类亦在范围之内。检察官以“公益诉讼人”身份保护国家和集体公共利益。 个案的实践则发生更早,2003年,山东省乐陵市检察机关就对非法炼油污染环境提起了民事诉讼;四川省阆中市检察机关对某骨粉厂侵害环境一案亦提起过民事诉讼。 不过,就在率先设立“公益诉讼人”制度的四川省,攀枝花的罗兴全仍然对黄磷厂的双重污染无可奈何,单个地方检察院制度的先进,并不能阻止又一场环保公益诉讼陷入僵局。 在环保对抗中,由于主体资格不能确定,这样的无奈已经被经历过很多次。由于公益诉讼在我国尚未得到立法上的认可,这样的案例在司法实践中常常以“法无明文规定”为因,无法启动法律程序或以起诉者败诉而告终。 公益诉讼的特征是:受益人应是非特定的,不是指哪一个具体的人,而是不特定的一群人;原告与诉讼具有非直接相关性。而根据现在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要与案件有直接的、排他性的利害关系,《行政诉讼法》也规定原告是行政行为的直接相关人。因为难以证明自己是“直接”受害者,在环保领域屡屡发生的环境污染事件中,受害人失去了最后的司法途径而求告无门,只能依靠行政手段调解。然而,行政手段的力度显然不够,更不用说还牵扯到部门关系和利益的其他因素。 谁有权对损害公共利益、破坏公共环境的行为提起诉讼,成为问题的焦点。 “污染受害案中,受害方不仅取证难,还牵扯到诉讼的资格问题。”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王灿发告诉记者,环境往往都是大家的,如空气污染,旅游景点被污染,法院可能不受理这样的诉讼,理由是空气和风景都不是个人的,个人对这些东西没有排他的使用权和所有权,凭什么起诉?公益诉讼的原告范围应突破现在这种规定。 潘岳建议,环境诉讼主体范围应当扩大到一些非政府组织,而环保部门应当积极支持环境公益诉讼,各级环保部门及其所属监督检查和技术监测机构,为公众和环保组织提供相关证据和监测数据。 英美法系的国家对于公益诉讼主体资格要求比较宽泛,潘岳所建议的正是美国法律在此类诉讼中的主体范围。 而一些专家认为,就中国目前的诉讼制度而言,诉讼主体还不可能一下扩大到一般民事主体,包括个人或非政府组织等。因此,别涛显得略为谨慎的建议,即由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方式,在已有实践的情况下,也许更为现实可行。 这也是更多大陆法系国家采取的方式。比如法国,检察机关以“代表社会”的名义,可以以“主当事人”或“从当事人”参加公益诉讼;德国则确立了行政诉讼的公共利益代表人制度,检察官可以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人,可代表联邦或地方独立提起或参加行政法院的行政诉讼。 潘岳说,中国环境保护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公众参与的民主法制机制不足是重要原因,而好的政治理念必须依靠公众来响应,必须依靠公众参与来落实,必须依靠一套完善的监督机制来贯彻。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就是公众环境权益受到侵害时的法律救济途径和监督方式之一。因此,我国司法应当尽快扩大环境诉讼的主体范围。 2月2日,又有近40名学者专家和法律界人士在上海召开的一个研讨会上,呼吁尽快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公益诉讼制度”。从官方到学界,对公益诉讼制度的确立已经达成共识。 尽管学者对此呼声甚高,但由于确立这一制度牵扯到修改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也并非朝夕之事。不过,来自官方的明朗态度给了一直呼吁建立公益诉讼制度的人士很大鼓舞,上下一致的态度下,相信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确立时,雅砻江里还有鲜活的鱼游来游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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