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明确单位与职工技术成果归属 | |||||||||
---|---|---|---|---|---|---|---|---|---|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12月24日 05:42 每日经济新闻 | |||||||||
技术合同司法解释昨日出台,明年1月1日起施行 陈菲 田雨 新华社报道 单位与职工之间的技术成果权属纠纷一直较受社会关注,最高人民法院23日公布技术合同司法解释,对此予以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蒋志培说,对职务技术成果与非职务技术成果的界定,首先要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司法解释根据合同法体现的合同自由原则,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其职工就职工在职期间或者离职以后所完成的技术成果的权益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约定确认。” 其次,要界定个人完成的技术成果是否属于“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司法解释规定,职工离职后一年内继续从事与其原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岗位职责或者交付的任务有关的技术开发工作,仍属于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蒋志培说,这里的“离职”应当理解为包括退职、退休、停薪留职、开除、辞退等各种原因离开原单位的情形。 另外,蒋志培说,还要看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是否系“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人的智力创造是形成技术成果的最关键因素,在利用单位物质条件问题上,与过去有关规定相比,司法解释更加侧重考虑技术成果的技术性贡献因素,进一步弱化了物质贡献因素,要求不仅是要“全部或者大部分利用”单位的物质条件,而且需要“这些物质条件对形成该技术成果具有实质性的影响”,方可认定为职务技术成果。 蒋志培表示,司法解释对有关问题的明确规定,有利于科技成果产权的明晰,有利于鼓励单位增加科技投入,有利于激发个人积极从事科技创新,最终有利于促进科技进步和技术成果的转化、应用和推广。 6种情形被明确为非法垄断技术 对于合同法第329条所称的“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最高人民法院23日出台的技术合同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为6种情形。 这6种情形是:限制当事人另一方在合同标的技术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开发或者限制其使用所改进的技术,或者双方交换改进技术的条件不对等,包括要求一方将其自行改进的技术无偿提供给对方、非互惠性转让给对方、无偿独占或者共享该改进技术的知识产权;限 制当事人另一方从其他来源获得与技术提供方类似技术或者与其竞争的技术;阻碍当事人另一方根据市场的需求,按照合理的方式充分实施合同标的技术,包括明显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实施合同标的技术生产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数量、品种、价格、销售渠道和出口市场;要求技术接受方接受并非实施技术必不可少的附带条件,包括购买非必需的技术、原材料、产品、设备、服务和以及接收非必需的人员等;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购买原材料、零部件、产品或者设备等的渠道或者来源;禁止技术接受方对合同标的技术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异议或者对提出异议附加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表示,这将有效地防止知识产权滥用,制止科技开发和转让中的垄断行为,维护技术市场的公平竞争,促进科技资源的优化配置。 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蒋志培特别指出,各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中要注意,因具有上述6种情形而导致技术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这个司法解释将于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