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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法律制度 改进金融生态(3)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12月07日 01:05 中国人民银行网站

  第三个议题关系到《破产法》是否是一个专业性比较强的法律,是否需要成立专业法庭。从表面看,《破产法》似乎并不难,借钱不还,最后就起诉破产;但是,如果涉及到复杂的债权结构、税务争议、劳动债权、特别是重组问题时,就可能需要相当强的专业知识才能进行审理。例如债权结构中就有不同的优先级别,质押/抵押债、优先债和次级债的清偿
顺序就不同。而重组则类似收购兼并,是一个非常复杂的议程。如果只是地方法庭审理,是不是能够做好破产法的司法,始终有人提出疑义。

  第四个议题是金融机构的破产是否纳入普通破产法。按照国际经验和目前国际组织的倡议,应将金融机构破产纳入普通破产法。另外一种观点认为金融机构的破产涉及到存款人、债权人,在当前还没有建立存款保险机制、投资者补偿基金的情况下,金融机构破产会比一般工商企业破产更为复杂,因此提出不将金融机构列入《破产法》或者“由国务院另定”。这是否会导致金融企业破产规则会再拖延很长时间?中间又会有很多吵不清的争议,也会妨碍存款保险机制、投资者补偿机制的及时推进。

  (二)关于贷款欺诈

  从我国当前实际情况看,金融诈骗行为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提供虚假信息而进行的金融诈骗。这类诈骗的典型特点是行为人的主观意图是将资金据为己有。在此目的下,行为人通过虚构假的资金使用目的或资金支取凭证,骗取银行资金。例如信用证诈骗、票据诈骗等。这方面我国的法律规定是明确的。二是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通过有意提供虚假财务资料为企业的利益骗贷。这类欺诈的特点是,行为人陈述的资金使用目的是真实的,即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将资金据为己有的目的,但行为人向银行申请资金时有意提交虚假资料,从而误导银行的决策偏差,骗取银行的资产。目前涉及银行的欺诈大部分是第二类。

  目前我国《刑法》第193条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金融诈骗有明确规定。而对上述第二类欺诈,由于其行为人的贷款目的是真实的,不是为了非法占有,因此根据目前《刑法》,行为人利用虚假信息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并不属于金融诈骗。只有对贷款的“非法占有”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否则只能通过《合同法》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对于第二类欺诈缺乏足够的威慑力,将对财务金融纪律的建立以及今后银行会不会再产生大量的不良资产,都有重大的影响。

  根据毕马威提供的国际比较来看,虚假财务信息导致的金融诈骗范围已经成为各国关注的重点。德国、美国和英国在法律中都有明确的规定,用刑法而非民法,来打击和防范利用虚假财务信息进行金融诈骗。例如,德国刑法典第265条b对信贷诈骗罪的规定为,有利于信贷人且对银行批准信贷的决定具有重要意义的下述之一的行为是信贷诈骗:提出不真实或不完全的资料;以书面形式作不真实或不完全的报告;在提供的材料或书面说明中没有告知对决定申请信贷具有重要意义的经济状况的恶化情况。美国法典第18篇第1014节规定了虚假贷款与信用申请罪。行为人以影响银行决定为目的,在信贷申请中向银行提供了明知虚假的陈述或报告就构成该罪。强调行为人的行为具有影响银行决定的目的,而不依赖该目的是否实现。此处的贷款与信用包括各种贷款、贷款承诺和各种担保。而且1014节的涉及期间不仅包括信用申请阶段,还包括展期、续借等信用的延续阶段。英国颁布的Financial Services and Market Act 2000中有关虚假陈述罪状规定,行为人通过下列方式之一影响他人签订协议、提供签订协议的承诺、或延续签订协议的行为是一种犯罪:明知虚假却仍然提供的声明或预测;隐藏重要事项;鲁莽的声明或预测,这些声明或预测在重大方面存在错误。英国关于信息真实性的要求与德国和美国相近,并且将不计后果的预测作为定罪的条件之一。

  (三)会计准则

  金融欺诈中利用虚假信息骗取银行贷款,实际上和会计准则密切相关。虚假信息有两个方面,一类是生编滥造、根本没有项目支持的无中生有的虚假信息;另一方面关系会计制度和准则的规定。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会计准则的标准一直在提高,但是执行并不普遍,中等以下企业有很多并不真正严格执行现行会计准则。会计准则的制定和执行与信息真实以及造假机会之间显然是有关系的。

  会计准则是一个技术性很强的议题。不少人理解会计准则是“钢尺子”,应该有一是一,有二是二。但由于现代经济高度复杂化,有些会计领域取决于理解、判断,甚至是“审美观”,“尺子”有弹性。会计准则的问题在改革初期始终没有受到太多的重视。一直到1993年,企业会计财务制度和准则有了比较大的改革,亚洲金融风波中我国对会计准则又做了很多重大改进,我们应该高度评价这些卓有成效的进步,同时也应该看到,和市场经济的高标准相比,还有一定的差距。一些评论仍旧认为我国的会计制度体系比较复杂,有企业会计制度,也有分行业的会计制度,各种会计制度之间差距很大。例如企业会计制度要求企业按照资产可回收性提取减值准备,分行业会计制度虽然也有近似的要求,但其稳健性远远低于企业会计制度。其次,银行在评价企业财务信息的可靠性时,由于我们没有很强的会计师行业,外部审计也不强,因此银行过去的做法是不要求贷款申请人提供外部审计的。今后银行贷款时,可能会考虑要由会计师审计财务信息,由律师评价企业运行的合规性以及贷款条件,由评估机构对抵押品进行价值评估,由评级机构进行债券评级等。但是,上述中介机构的发展往往需要时间,专业、诚信、品牌、服务水平和内控往往需要几十年的积累。经过审计的报表就一定可靠吗?也不一定,因为还涉及到事务所的职业水准、内部管理等问题。整个金融服务中介的发展还涉及到对外开放的问题等等。如果这些问题不能有效解决,企业提供虚假信息和金融欺诈的概率仍比较高。

  以上几大议题及其子议题,我很希望与会的专家、研究工作者发表意见,帮我们中央银行多做些研究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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