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法律制度 改进金融生态(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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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12月07日 01:05 中国人民银行网站 | ||||||||
为此,人民银行研究部门最近就影响今后我国金融的风险问题作了个研究报告,将金融风险概括为9个方面:储蓄率和M2持续盘升导致大量的风险集中于银行业;币值稳定仍旧面临很大的潜在压力;从世界各国范围看财政赤字往往是金融不稳定的根源;汇率制度僵化和国际收支失衡严重蕴含巨大的风险;银行业客户和银企关系所蕴含着的显著风险;公司治理
其中很多方面都和我国金融生态环境中的法律问题密切相关。例如,从银企关系的现实看,我国企业的财务杠杆率比较高,即自有资本金比较少,资金需求大量依靠银行贷款。银行在发放贷款时是否能够完全依靠外部信息还是在一定程度上依靠内部信息?在发生违约时,法律上的安排是否能有助于保护债权和减少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市场经济中风险的存在,使得不良资产的出现是不可避免的,但是在处理不良资产的过程中,银行作为债权人的控制能力究竟有多大?银企之间究竟是选择控制导向型还是保持距离型?对这些问题的回答实质上都和法律条件或者“约定俗成”密切相关,同时也涉及会计准则、外部审计、信息披露、司法执法完备与否、市场信息获取的便利性等问题。在银企关系中除了常规的制约关系外,更为重要的是,银行对借款企业有没有最后的威慑手段,或者说“杀手锏”。作为债权人的银行希望企业有了困难就尽量及早纠正,但是必然有一部分企业最终是违约且难以扭转的,在后者的情况下,在法律上的安排、债权是否能依照《破产法》得到既有效果又有效率的保障,就是一个十分关键的问题。 另外关于维护金融稳定和防范道德风险的问题,也跟法律问题关系密切。如果对金融机构缺乏一个清晰的关闭破产和清算的法律框架,那么在维护金融稳定方面,我们的一些做法就可能缺乏根据,甚至会造成很多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难以做到“公平公正”,因为法律事先未明确定义投资者和存款人的权利和义务,使得市场参与者并未预期所面临的风险、进行明确的选择。市场的所有参与者是否能够以及如何对金融市场和金融体系的组织结构进行约束,也是一个需要法律加以明确的问题。 二、当前一些有争议的问题 今天再次讨论当前的一些争议,主要想讨论三个方面的问题:《破产法》、贷款欺诈、以及在贷款欺诈问题上所涉及到的会计准则。 (一)关于《破产法》 金融改革和金融企业一直期待新版《破产法》的诞生,由来已久。1986年版的《企业破产法(试行)》是在改革转轨初期早期制订的。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该法在覆盖面、清算、破产重组等方面都已经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虽然亚洲金融危机中在处理广国投破产的过程中,对破产重组和清算程序做了补充和司法解释,但是现有的法律规定依然难以保证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所要求的正常的财务纪律和财务约束。在新版《破产法》起草过程中听说还有些争议,我主要关心四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个议题是清算程序,其中涉及有抵押、质押的债权在清算中的次序。一种主张是将其放在劳动债权之后。企业职工劳动债权一般理解是企业拖欠职工工资,但是广义的理解可能会包括欠交基本社会保险费用、养老金、欠发医疗费用,甚至可能还包括职工安置、再就业安置等。如果对劳动债权没有严格和明确的范围,模糊的职工劳动债权优先于有抵押、质押的债权,实际可能导致有抵押、质押的债权,其回收机率相当低。另外,关于养老保障、医疗保险、下岗再就业等问题本身,目前还处于改革探索之中,还都比较模糊,处于定义不清之中。 第二个议题是关于破产条件。从法理来看,关于破产条件的一般说法是“借钱不还就可以提出破产起诉”,意味着债权人可以通过破产起诉作为“杀手锏”,督促企业还款,不还就会按《破产法》由法庭进行审理。一旦进入破产法的审理,就会指定接管人、成立债权人委员会,原有管理层在管制和治理企业的任何权利就要让位于债权人。这种做法对债权人的保护至关重要。从实践看,很多破产诉讼的提起,并不真是想逼企业破产,而是另外两个目的。一是增强最后的威慑力督促企业还钱;二是,可进入破产重组程序并为企业重组提供机会。在企业重组过程中,债权人有可能通过减免部分债务、延长贷款期限、展期等多种办法,帮助企业在破产重组中得到再生。并不见得就是把企业真正肢解掉,最后收一堆废铜烂铁。但如果把资不抵债列为破产条件,就会大大削弱破产诉讼这一手段的有效性,使破产法更具有“花瓶”色彩而不是实用性。特别是资不抵债是个会计问题,伸缩性和操纵性很强,我后面还会谈到。这涉及到破产法在角色上是充当“硬约束”还是“软约束”,也就关系到整个改革转轨是否能够走出科尔耐所说的“财务软约束”。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