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破产法立法小组成员李曙光谈该法四大焦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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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12月02日 12:24 赢周刊 | |||||||||
□赢周刊记者 梁树新 新《破产法》扩大了适用范围,明晰了基本概念,表述更明确,操作性更强。但是,还有几大问题需要解决。 旧法用了18年
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问世。在这部仅6章43条的法律中,调整主体明确指向了“全民所有制企业”。时间过去了18年,这部法律仍然是至今有效的两部破产法律之一。 从1994年开始,我国开始组织法学专家起草新的《破产法》以适应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这部被誉为经济领域“宪法”的法律直到2004年6月才得以提交至全国人大常委会一审。10月,进入二审阶段。业内人士用“十年图破壁”来形容这部法律的即将出台,可见其起草过程的艰难。 问及这部法律出台的具体时间时,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副院长、新破产法立法小组成员之一的李曙光教授表示:“希望越快越好。不排除2004年年底实施的可能性。” 与现行的旧破产法相比,新法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包括股份制公司、金融机构等所有类型的企业。作为企业法人,国有企业当然也适用本法。很明显,新破产法在适用范围方面扩大了很多。 相关法律专家认为,从一审的情况来看,新破产法中还有一些问题值得商榷。这些问题包括:破产范围、破产原因、管理人制度的设计以及破产清算过程中对职工权益的保护。 焦点一:个人破产能否进入破产法? 一种观点认为:个人破产应该写入破产法。因为世界上各市场经济国家的破产法中都包含有个人破产的内容。而且我国正处于建立诚信社会的关键阶段,个人信用是市场和社会信用的基石。因此,应该先有个人破产法才会有企业破产法。 但另一种观点认为,个人破产入法的时机尚未成熟。理由有三:一是中国传统的消费观念还不是超前消费,因此还没有形成一个个人破产的市场;其二,由于我国目前还没有个人财产登记制度和诚信制度,个人破产制度难以建立。其三,目前商业银行内部的联网经营还没有建立起来,这使得对个人破产的监控很难实施。 李曙光很明确地表示,新破产法肯定采纳后一种观点。但面临的一个问题是,由于我国已颁布了《合伙企业法》和《个人独资企业法》,那么按照这些法律成立的承担无限责任的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是否应包括在新破产法草案的适用范围内?李透露,目前的讨论更倾向于将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排除在新破产法的破产范围外。 焦点二:不能清偿债务就可破产? 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破产原因,停止支付作为推定原因,一直是学者的主流观点。后来又有人主张,将不能清偿、资不抵债均列为破产原因。而在新破产法中规定,债务人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同时也资不抵债时,才可视为发生破产的原因。 李曙光的观点是,界定一个企业是否破产,不能简单地对照法律用“yes”或“no”来衡量,必须结合具体情况来作出判断。比如“明显资不抵债”时,单此一项即可视为破产原因。 焦点三:管理人由法院任命合理吗? 所谓管理人,是指在企业破产过程中负责债务人财产管理和其他事务的当事人。新破产法草案认为,管理人应该保持独立和中立,并且可以为保护破产财产和维护全体债权人以及债务人、职工等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与个别债权人进行诉讼。因此,新破产法采用的是“以法院任命为主、债权人确认为辅”的管理人选任机制。 但该选任机制也遭到了相当多的质疑。李曙光本人也认为,应以债权人会议为主导来确认管理人。因为从本质上讲,破产法应更注重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当一个债务人发生破产事实时,债权人是最脆弱的,如果没有专业的富有经验的管理人来代表他们的利益的话,所谓在破产程序中实现债权人利益最大化是不现实的。这也是国际通行的做法。 焦点四:债权保护谁优先? 在新破产法草案中首次提出了劳动债权的概念。所谓劳动债权,是指因破产宣告前的劳动关系而发生的债权,包括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用,以及因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职工的补偿金。目前新破产法草案将劳动债权列在破产清偿的第一顺序,但仍需在担保物权及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之后获得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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