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出台 走私处罚更完善(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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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10月10日 18:55 中国新闻网 | ||||||||
第二十九条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报关人员向海关工作人员行贿的,撤销其报关注册登记、取消其报关从业资格,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得重新注册登记为报关企业和取得报关从业资格。 第三十条未经海关注册登记和未取得报关从业资格从事报关业务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提供虚假资料骗取海关注册登记、报关从业资格的,撤销其注册登记、取消其报关从业资格,并处3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反海关法的行为,除处罚该法人或者组织外,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章对违反海关法行为的调查 第三十三条海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由海关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立案调查。 第三十四条海关立案后,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地进行调查、收集证据。 海关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的要求办理。 海关调查、收集证据时,海关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 调查、收集的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海关应当保守秘密。 第三十五条海关依法检查走私嫌疑人的身体,应当在隐蔽的场所或者非检查人员的视线之外,由2名以上与被检查人同性别的海关工作人员执行。 走私嫌疑人应当接受检查,不得阻挠。 第三十六条海关依法检查运输工具和场所,查验货物、物品,应当制作检查、查验记录。 第三十七条海关依法扣留走私犯罪嫌疑人,应当制发扣留走私犯罪嫌疑人决定书。对走私犯罪嫌疑人,扣留时间不超过24小时,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48小时。 海关应当在法定扣留期限内对被扣留人进行审查。排除犯罪嫌疑或者法定扣留期限届满的,应当立即解除扣留,并制发解除扣留决定书。 第三十八条下列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及有关账册、单据等资料,海关可以依法扣留: (一)有走私嫌疑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 (二)违反海关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 (三)与违反海关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有牵连的账册、单据等资料;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扣留的其他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及有关账册、单据等资料。 第三十九条有违法嫌疑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无法或者不便扣留的,当事人或者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海关提供等值的担保,未提供等值担保的,海关可以扣留当事人等值的其他财产。 第四十条海关扣留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以及账册、单据等资料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因案件调查需要,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但复议、诉讼期间不计算在内。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