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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吹风 新《公司法》修改意见提前披露?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09月11日 10:38 中国经营报

  9月9日傍晚,厦门国际会展酒店一间面朝大海的会议室,一场讨论会正在紧张地进行。此时,大海对面一衣带水的金门岛上已经华灯初上,没有人注意到会议比原定时间已经延长了约40分钟。

  在这场由商务部条法司组织的研讨会上,来自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各地商务主管部门的官员,以及法学专家、律师界、企业界人士就《公司法》修订进行着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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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会上,有关学者对现行《公司法》在“资本制度”上存在的根本性弊端提出了除旧立新的建议。而整场会上备受关注的是商务部条法司有关官员提出的7条“对《公司法》修改的看法”,此举被外界视为商务部对新《公司法》修订内容的一次吹风。观察人士指出,预计新《公司法》将对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法人登记的经营范围限制、股份公司的设立,以及有关外商投资企业、创业投资公司等内容作出重大修改和调整,对中国社会经济将产生深远影响。

  会后本报记者从商务部官员处获悉,新《公司法》最快将在10月份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商法权威追问信用基础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院长、博导赵旭东教授是此次会议的学界代表,他的另一身份是中国法学会商法研究会副会长。赵在会上对现行《公司法》注册资本以及相关规则提出了反对意见,并指责过往的制度会限制社会经济的发展。

  赵旭东说,《公司法》主要包括“资本制度”和“治理制度”两大主题,但我们在“资本制度”的规则制定上有很大的问题——重资本轻资产。这主要来源于一个错误的认识,即认为“公司的信用基础是资本”。赵指出,事实上,“资本”并不能保护债权人的权利,只有公司的实际“资产”才具有债务清偿能力。

  “在实践中,注册资本到位的真实性很难追究,这一点已经无法保证债权人的权利。”赵旭东说,“并且,现实中一些公司的实际资产已经低于注册资本,也可能为零甚至为负数。”

  赵指出,现行《公司法》对公司注册的最低资本额、股东出资方式、出资比例结构、增资减资、股票的议价发行、资本退出等问题作出了过多限制。如法定出资形式只有5种(即货币、以及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记者注),把股权、债权、劳务、信誉等出资方式挡在了门外。

  “为什么现行的《公司法》会做出这些限制呢?”赵旭东说,“因为立法者想保护交易安全和债权人的利益。但事实上,这些规则不但不能胜任这个目标,反而付出了很高的成本和代价。”

  赵旭东说,我们现行《公司法》把劳务、专利技术等出资方式挡在门外,就是认为这些资本不具备债务清偿能力,这种做法影响了经济的活跃和发展。赵说,出资方式问题,法律不应做出太多规定,“而应成为股东自己的安排,如在最需要技术的企业,哪怕技术占80%~90%的股份,只要股东自己愿意,也应当给予承认”。

  赵提出,新《公司法》应当“放弃过分苛严但又不合理的规则”,从“资本信用”向“资产信用”转变,建立一套“资产信用”基础上的规则。

  “因此,应当同时严格‘资产制度’,对资产的流向进行严格的监管。”赵旭东说,“而要做到这一点,必须同时建立严格的公司财务会计制度。此外,还应当建立资产的信息制度,因为债权人的利益保障依靠法人财产的公开。”

  赵旭东还建议新《公司法》降低甚至完全放弃公司注册的最低出资额限制。“至少应当像相关外资企业立法那样,从法定资本制向授权资本制、分期缴纳制转变。事实上,我们对待外企的做法也恰好证明,公司信用与注册资本的多少无关。”

  商务部官员提出新法修改看法

  研讨会上,商务部条法司官员对与会专家的意见表现了极大的兴趣,并不失时机地“抛砖引玉”。会议接近尾声时,条法司温先涛处长抑或为了表示对专家意见的回报,直陈现行《公司法》的局限性,并提出了一些“修改看法”。

  这位官员说,当时的《公司法》参照了罗马尼亚等国家的制度,有明显的东欧国家烙印。“1993年通过之后,1994年实施时就面临要修改。”

  他还表示,原《公司法》的规定使得中国自然人无法成为外资企业股东,这其实是对国民待遇的“亵渎”,制约了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前不久,温家宝总理要求审查各种阻碍非公有制经济的法律法规,我们第一个就提出了这一点。”

  最引人注意的是该官员在做这项“总结性发言”时,提出了7项对《公司法》修改的看法。他认为,首先,公司在工商部门做法人登记时,应该“不提经营范围的概念”。

  他认为原《公司法》第12条规定,公司向其他有限公司、股份公司投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这一条“应当删除”。

  原第130条规定,股份的发行实行同股同权的原则,“应该改为增设优先股,增加这些股票的决策权,这样也有利于引进外资”。

  原条款规定(第195条——记者注),清算期间,公司不得开展新的经营活动,“这一条也不合适,因为并非所有的清算都意味着公司有问题或必须破产,有些公司根本不能停工,一停工将带来严重的损失。这一条将应当改为由清算组自行决定。”

  修改法要把创业投资企业等类型的公司考虑进去,“以前立法时主要考虑生产、贸易为主的企业,对增资、减资要求过高,没有考虑这类资本的退出”。

  原法规第18条把“三资”企业排除在外,只将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纳入该法,新《公司法》应当统一考虑。

  最后一点是第77条,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必须经过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这一条应当取消。”

  研讨会后的悬念

  会议结束时,有关人员提出了股东出资不实和出资不到位等问题的责任追问。会议最后定格在“揭开公司面纱”这个“世界性”话题之上。

  在公司法中,“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已成为一个世界性的普遍原则。然而,一些控股股东常以“有限责任”为保护伞而逃避责任和债务,而股东和债权人则蒙受损失。鉴于此,西方国家开始否定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要求他们为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就是所谓“揭开公司的面纱”,已为世界各国公司法普遍接受。

  而在我国,现行《公司法》对此尚未做出防范,“有限责任”制度将出资人的责任与企业或公司的责任严重分离。此前,公司法的修改委员会主任张晓森律师接受媒体采访时说,对于“揭开公司面纱”问题,新法规条文体现了此方面的考虑,但是究竟要怎么揭开、多大程度的揭开,“我认为草案中还不够清晰和明确。”

  有关人员告知,之所以规定得比较模糊,也是为了给法院相对大的自由裁量权。但有人提出质疑,这种给出相对大的自由裁量权更适宜于英美法系的判例法,对于中国,操作性很成问题。从而成为此次研讨会后留给人们的一个悬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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