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开示制度两高存分歧司法解释难出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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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08月11日 10:07 21世纪经济报道 | |||||||||
两高分歧司法解释难出台 本报记者 王 颖 北京报道 2004年7月,山东寿光县人民法院,正作为试点,提前经历着一场刑事诉讼制度的变革。也许在一两年之间,这个变革将在全国的刑事诉讼过程中发生。
寿光县法院建立并已经开始开展的是证据开示系统试点项目,中国人民大学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作为合作伙伴,将与英国使馆文化处北京办公室一起合作完成这个项目。英国外交部全球机会基金为这个项目的资助方。项目开展的预定时间为7月至11月,目的是更大程度上保护被告人的权利,以及促进刑事辩护律师在庭审前阶段的权利保障。 据寿光县法院李建文副院长介绍,寿光试点的大致做法是:法官助理、公诉人与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参加庭前会议,相互公开拟在庭审中使用的证据,并对对方证据发表意见,制作《证据展示报告单》。对于无争议的证据,庭审时仅宣读证据的名称与证明的事项,而法庭调查的重点集中在那些有异议的证据上。庭前会议的举行时间为检察机关移送起诉之后,在征得控辩双方同意的前提下,由法院在立案时选定开庭前的某一时间进行。在庭前会议举行之前,控辩双方可以通过协商,自由公开证据。 后一种做法已有先例。两年前,北京海淀区检察院即与北京市律师协会签订了《证据开示协议书》,与北京市25家律师事务所共同开展证据开示制度的实践。海检试点的程序是:在检察院的专门场所,在公诉人主持下,由控辩双方按照一定的顺序分别开示有关证据,然后控辩双方就开示的证据交换意见,有争议的事项与无争议的事项均需记入笔录。 “要建立证据开示制度已经是一件确定的事情。”人民大学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主任陈卫东告诉记者,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近两年间一直都在一份关于证据开示的司法解释草案上修修改改,但是由于一些根本意见的不统一,至今始终无法定稿。 “主要是因为最高检有不同的意见。”陈卫东向记者透露,最高检主张在检察官起诉阶段由检察官来主持召集证据开示过程,但依照目前的草案,主持人的角色是由法官担当,并且在法院审理阶段,即庭审之前进行的。 寿光和海淀的两种模式的不同刚好是最高法和最高检的分歧所在。 北京大学法学院的汪建成教授认为,在考虑证据开示问题时,应当明确证据开示的主体为控辩双方,法官的作用仅为有限的介入,而不应当主持证据开示的进行,以防止法官的先入为主。国家检察官学院徐鹤喃教授也认为证据开示应当在检察机关进行,由控辩双方自行解决更适合。 陈卫东则告诉记者,按照国外比较完善的做法,应该有两次开示,分别由检察机关和法院主持,但以中国目前的特殊状况,要做到这样太困难了,检察机关作为证据开示的主持方,可能反而对保护被追诉人及辩护律师的权利不利,而法院作为主持,相对来说要公平一些。 陈卫东告诉记者,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诉讼模式改为抗辩式后,起诉前案件材料的移送方式由全卷移送改为移送主要证据目录及其复印件,这样,使得被告方的辩护律师在庭审前知悉证据的内容有限,阻碍了被告方辩护权的有效行使,也就无法充分保护到被告方的权利。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加强律师辩护权及其信息知悉权的保护,近年来理论界纷纷主张在我国建立证据开示制度,同时全国各地许多实务部门包括法院、检察院也开始在各自的实际工作中探索证据开示的试点模式。 “首先应当明确证据开示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被追诉方的知悉权,至于提高庭审效率、明确庭审焦点应当属于证据开示的副产品。”汪建成教授提醒道,目前实践中的部分试点工作在一定程度上偏离了这一核心旨意。 “刑事辩护律师在进行刑事辩护的过程中,主要有会见当事人的权利、在场权、调查权、知悉权以及自身的人身自由、财产不受侵犯的权利,”陈卫东感叹道,即使建立起了证据开示制度,也只能是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刑事辩护律师知悉权的实现,其他几种权利的实现还不是短时间内可以达到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