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监会法规部副主任杨华柏答记者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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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06月17日 10:47 《中国金融》 | ||||||||||
坚持制度创新 促进做大做强;完善监管 促进发展 ——中国保监会法规部副主任杨华柏就新修订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答本刊记者问 记者:请您谈谈《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的出台背景。
杨华柏:原《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原《规定》)自2000年初颁布以来,对加强监管、规范保险经营、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随着保险市场的发展和监管实践经验的积累,尤其是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原《规定》在许多方面需要作相应的修改和完善。2002年3月中旬,保监会针对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对外承诺内容,就有关条文对原《规定》先作了部分修改。 自2002年下半年起,保监会有关部门着手对原《规定》进行全面修改。其间修改稿草案经多次讨论和征求意见。2003年8月中旬,征求意见稿发送各保险公司,同时在保监会的网站公开发布征求意见。2004年全保会之后,为了贯彻加快发展,做大做强保险业的战略思想,在采纳整理各方面意见建议的基础上,我们对征求意见稿又进行了反复修改,2004年3月提交保监会主席办公会审议; 2004年5月13日新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正式发布,自2004年6月15日起施行。 记者:新《规定》在指导思想上遵循了哪些原则? 杨华柏:新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新《规定》)在指导思想上遵循了三个原则:第一,依法监管,落实新保险法的各项新制度和规则。比如关于产寿险分业经营原则的进一步合理界定,条款费率监管体制的改革,对偿付能力监管的强化,法定再保险制度的调整等等。第二,坚持制度创新,完善监管,促进保险业发展。在保险监管各项制度的设计上,作到与时俱进,实事求是,充分反映保险业发展的要求,有利于提高保险业的竞争能力。第三,深化改革,体现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要求,寓监管于服务之中。根据国务院已经公布的行政审批项目废止目录,并结合《行政许可法》的贯彻实施,新《规定》对原《规定》涉及的所有审批事项进行了清理和相应修改。 记者:请您谈谈新《规定》在保险监管制度体系中的地位。 杨华柏:我国保险法由保险合同法和保险业法两部分组成,《规定》性质上可以理解为保险法中保险监管部分的一个实施细则。因此,《规定》作为保监会的基本规章,对保险监管的主要领域进行了原则规定,具有“一般法”的意义。在规范效力上,《规定》具备一般的指导作用,在每个监管领域,各具体的业务监管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优先适用,但其内容不能与《规定》的原则精神相冲突。基于这种定位,《规定》草案的内容包含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管理、保险经营的一般规则、保险条款和费率、保险资金运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督检查的一般规定等主要的监管内容。其规则既是对已有规章制度的提炼和总结,同时也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和开放性,这体现了《规定》作为保监会履行保险监管职责一般法的特性,同时也为具体监管制度的改革创新留有余地。 记者:请您谈谈新《规定》的主要改革与突破。 杨华柏:新《规定》共105条,分7章,除总则、附则外,分别从保险机构、保险经营、保险条款和费率、保险资金和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督检查等5个保险监管的主要领域进行了规定。内容上,新《规定》在保险机构设立、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管理、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保险机构变更事项审批、保险业务经营规则和条款费率管理等方面,相比原《规定》都有较大的改革和突破,在资金运用、偿付能力监管和市场监督检查等方面一些已经施行的新的监管制度也得到了体现。 新《规定》主要的改革和突破,体现了完善监管、促进发展的指导思想。比如,为把好保险市场准入的审慎原则,新《规定》强化了保险公司设立的审查力度,规定在对保险公司设立申请的审查期间,保监会应当对投资人进行风险提示教育,并听取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对拟设公司市场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规划、内控制度建设等方面的工作思路,作为是否批准的参考。比如,在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管理上,改变以往较为严格的监管模式,遵循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基本单位批设管理分支机构的原则,保险公司在分支机构的设立上拥有更大的自由度;同时,增设分公司需要增加的资本金额度也大幅度的降低。与此相联系,明确规定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业务,使得省级区域内不再存在所谓“跨区域展业”问题,重新界定了跨区域经营的含义。再如,为改善保险公司治理结构,吸收社会资本,保险公司单一股东的持股比例上限由原来的10%提高到20%。又如,关于偿付能力监管和条款费率管理的规定,内容上对国际上的先进经验有所借鉴,反映了以偿付能力监管为核心、保险产品逐步市场化的科学监管理念。此外,新《规定》在保险监管措施上也有所创新,如明确规定保监会根据监管职责的需要,可以对保险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或者质询,要求其就保险业务经营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记者:新《规定》的重大意义是什么? 杨华柏:应当说,新《规定》结构合理、体系完整、内容丰富。在原《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了全面系统的修改,既总结了4年多来保险监管的经验,也充分反映了保险业的发展要求。其内容既有较大的改革、创新和突破,同时也是实事求是,符合我国保险业实际发展状况的。我们相信,新《规定》的颁布施行,将会进一步改善保险监管的手段和效果,促进保险公司经营管理体制的改革和创新,有利于增强保险业核心竞争力,提高保险服务水平,更加充分的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同时,对保险业吸纳融通社会资本,进一步发挥社会管理功能也将具有积极的意义。新《规定》树立了全新的“游戏规则”和监管制度,同时进一步加强和完善了对保险业的服务,最终的目的是为了将保险业做大做强,推动保险业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做出新的贡献。 记者:请您解析一下新的《规定》关于保险公司的设立(保险市场准入)的有关规定。 杨华柏:这方面的修改主要包括:第一,新《规定》删除了以前将保险公司分为全国性和区域性的规定,将设立保险公司的最低资本金要求统一规定为2亿元人民币。将保险公司分为全国性和区域性的作法是以前计划经济的管理模式,现在看来,这种区分不符合市场规律,不利于保险业的发展。第二,完善保险公司设立的程序。在保险公司设立申请提交的材料中,增加规定了投资人的背景资料及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投资人认可的筹备组负责人及拟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的名单;正式开业申请时,应当提交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和股东的背景资料等。第三,为避免公司筹建中随意变更投资人的情况,明确规定筹建期间不得变更投资人,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投资人的,保监会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第四,为把握好保险市场准入的审慎原则,加强对公司筹建审批阶段的监管力度,增加规定:保监会进行初步审查时,应当对投资人进行投资保险业的风险提示教育;应当听取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对拟设公司市场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规划、内控制度建设等方面的工作思路,作为是否批准的参考。 记者:请您谈谈新《规定》中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管理模式的改革有哪些较大的突破。 杨华柏:新《规定》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管理模式进行了重新设计。基本原则是,以省为基本控制单位批设分支机构,具体讲:首先,要求保险公司在总公司住所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应当设立分公司;总公司在其住所地是否设立分公司,由公司决定。其次,分公司以下是否设立分支机构由公司决定。分支机构的具体名称、数量、地点和层级关系由保险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再次,设立分公司,应当增加一定资本金。保险公司以法定最低资本金额即2亿元人民币设立的,在住所地以外的每一省级区域内首次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增加资本金至少人民币2千万元。保险公司资本金总额达到人民币5亿元,在偿付能力充足的情况下,增设分公司可不再增加资本金。 应当说,新《规定》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管理模式的调整修改,是一个比较大的改革。这体现了保监会减少行政审批,扩大保险公司自主权的指导思想,这样的管理模式有利于保险公司节约成本,促进保险营销体制的多元化,同时达到促进保险业发展、提高保险服务水平,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目的。 记者:关于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的问题也是大家所普遍关注的,请您谈谈新《规定》的重大改变。 杨华柏:新《规定》将保监会《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暂行规定》的主要内容充实进来,单列一节,在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问题上作了较大的制度调整和突破。主要包括:第一,提高保险公司单一股东的持股比例。目前的监管事实上将保险公司单一股东的持股比例上限定为10%,新《规定》将保险公司单一法人股东(包括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上限提高到20%。第二,对于境内上市的保险公司,同样应当遵守有关单一股东投资比例限制的规定。第三,参股保险公司的境外股东原则上应为境外金融机构,全部参股比例应当低于25%。达到或超过25%的,适用外资保险公司管理的有关规定。境外股东投资上市保险公司的,不受此限制。 记者:关于新《规定》中保险机构变更事项审批问题,请您做一些说明。 杨华柏:根据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要求,对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变更事项报批的规定作了较大修改。首先,关于保险公司变更事项,除改变组织形式、变更资本金、变更10%以上股权和分立、合并事项规定须报经批准外,其他变更名称、修改章程、调整业务范围、变更营业场所等事项统一由批准修改为核准,变更10%以下股权改为备案。其次,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变更事项中,除撤销仍然要批准外,变更营业场所由审批改为备案,变更名称、合并、调整业务范围的审批改为事后报告。再次,鉴于近来保险公司撤销、合并分支机构的情形比较多,为保护被保险人利益,草案对撤并机构的审批作了较严格的规定。保险公司申请撤销分支机构,必须向保监会说明理由,并且提交业务后续处理方案。保险分支机构撤销、合并的,应当进行公告,并书面通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就有关事项充分告知。 记者:保险经营规则方面,新《规定》有哪些重大突破? 杨华柏:关于保险机构展业方式以及跨区域经营问题。根据新的管理模式,新《规定》遵循以下几个原则:首先,保险公司在住所地以外的省、自治区或直辖市开展业务,必须设立分公司(不限于一家)。其次,分公司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既可以直接开展业务,也可以通过设立分支机构或通过保险中介机构进行。再者,在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应不存在所谓跨区域经营的问题。至于大型商业风险、统括保单和共保业务则依据保监会有关规定执行。基于以上思路,草案明确规定: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保险业务;保险机构参与共保、经营大型商业风险或统括保单业务以及通过互联网等方式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保业务,应当符合保监会有关规定。 关于保险公司的关联交易。首先,根据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废止原规定对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的批准制度,改为事后报告的方式。同时为督促保险公司加强对其关联交易行为的管理,草案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控制和管理关联交易的相关制度;重大关联交易应当按照规定于发生后15日内向保监会报告。其次,根据《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和《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等文件,草案将关联交易的范围扩大为保险公司与其所有关联方的交易,并对保险公司的关联方进行了明确界定,既包括关联企业,也包括关联自然人。再者,在关联交易行为的列举上与《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的表述保持一致。此外,草案规定,保险公司股东之间具有关联关系的,保险公司应当主动向保监会书面报告,以便于加强事先监管。 记者:新《规定》关于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问题对原《规定》做了哪些修改? 杨华柏:根据新保险法关于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体制的突破,同时考虑到保监会以后将制订具体的保险条款费率管理办法,新《规定》对保险条款费率的监管方式作了一些原则规定,对原《规定》的内容作了较大修改,主要包括:第一,删除保监会制定主要险种基本条款和费率的规定,将条款费率的管理修改为审批制和备案制。第二,根据保险法确定的原则,对实行审批制和备案制的保险条款和费率分别进行了列举。第三,对审批和备案的基本原则和审查的一些要素作了修改补充。第四,为促进保险产品的通俗化,方便社会公众了解和购买,草案增加一条规定“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采用通俗易懂、明确清楚的语言,便于理解,不得采用过于生僻和晦涩的行业术语和其他含糊不清容易引发歧义的词语或概念。”第五,将颁布条款示范文本和公布指导性费率的权限授予保险行业协会。 记者:请您谈谈新《规定》如何强调了关于保险资金运用和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的问题。 杨华柏:经国务院批准,保险资金运用的渠道近年来已经有较大突破,新《规定》对此有所体现。在关于保险资金运用的规定中增加规定了“买卖证券投资基金”的方式;扩大了买卖企业债券的范围。新《规定》根据最近发布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暂行办法》的规定,增加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可以委托资产管理公司运用保险资金。 根据保监会发布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新《规定》对偿付能力部分作了相应修改。主要包括:首先,鉴于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的计算标准是非常专业的,作为一般法性质的规章,不宜作太具体的规定,因此删除了关于最低偿付能力额度具体计算标准的规定,只原则规定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标准由保监会规定和调整。其次,在保险公司实际偿付能力评估上,采取了偿付能力充足率的指标概念,分三个指标对实际偿付能力不足的公司分别规定了不同的处理措施。这比原《规定》相对粗略的评估和处理方式更加科学合理。 (责任编辑 孙芙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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