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新标准适用“旧”保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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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06月16日 11:13 工人日报天讯在线 毛晓梅 | |||||||||
新华网北京6月15日电 眼下无论保险公司、车主都很想弄明白:今年5月1日开始施行的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适用于5月1日以前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吗? 最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就这个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了法律咨询,对方的答复进一步明确了新标准的适用性。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保险合同双方有关“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只是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计算方法,并非强制执行的标准,它不因《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失效而无效。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施行后,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既可以继续履行2004年5月1日前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也可以经协商依法变更保险合同。 今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开始实施,1991年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同日废止。该司法解释中,人身损害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较原有的调整幅度很大。比如,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死亡赔偿比原来提高了一倍,死亡补偿费赔偿最高年限由10年调整为现在的20年;过去药费赔偿只限于公费医疗的药品范围,现在取消了该限制;新增了康复费、整容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项目。 以上法律环境的变更,对机动车三者险这种以当事人对受害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业务产生了较大影响。由于车险保单的期限一般为1年,2004年4月1日签发的保单,责任截止期为2005年3月31日。保险公司如果在不加收保费的情况下,按新的人身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就可能面临巨大的亏损。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持有5月1日前签订的机动车三者险保单的投保人,如果希望按照新的人身赔偿标准获得保险保障,就需要保险公司协商,增加保险费后依法变更保险合同。 新闻背景:机动车三者险费率可上调10% 新华网北京6月15日电 根据5月1日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我国将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但由于配套的保险条例尚未出台,目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业务就处在法律环境变更后新旧衔接的过渡时期。 4月底,保监会下发《关于调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附加险条款费率等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明确规定,“自5月1日起,各公司对商业三者险及其附加险基准费率可以在原基准费率的10%范围内自主调整,并向各保监局事后备案,以适应新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提高的要求。” 也就是说,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出台之前,三者险业务仍然按商业保险公司现有的条款办理,但保险公司可在10%的范围内对费率进行。 通知要求,各保险公司要充分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后对三者险费率的影响,采取合理措施,加快数据测算,及时调整三者险及其附加险费率。同时要加快电脑程序和业务流程调整,推进数据库建设,为三者险业务的持续健康发展做好准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