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第一奇案:庭审结束争议未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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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06月06日 00:28 《财经》杂志 | ||||||||||
同媒体深度报道: 各方对海南案的争论,有助于为此案的判决提供客观视角
□ 本刊记者 康伟平/文 海南“亿万富翁一夜被剥夺财产案”虽经一审开庭仍悬而未决。《财经》在海口全程旁听此案一审庭审之余,与当事各方亦多有接触,并在北京广泛接触相关法学界权威。而有关人士对涉及此案的产权界定、司法程序等问题的分析虽有分歧,但依然有所共识。求同存异,也许有助于为此案的判决提供客观视角,并对廓清此案暴露出的重大法律问题有所裨益。 产权之争 海南案关键,首先是对公司产权的确定。而所有公司产权的根源,在于谁向星座公司的原始资本。因此,对星座公司原始出资人的确认,正是此案控辩双方都意识到的最关键问题。 对此,黄汉民的辩护人杨若寒律师向《财经》表示,黄不是公司的创始股东并无争议,关键在于蔡等人虽于星座公司申请工商注册登记期间打入100万元,但该款只在账上存放了一天即抽逃。而黄于1993年6月10日打入星座公司账户的157.82万元,是黄为受让星座公司股本而投入的资本金。 针对上述说法,作为此案被害人的蔡宝银的诉讼代理人肖金泉律师则针锋相对地向《财经》指出,成立股份公司须有投资人的合议。星座公司于1993年4月注册成立,当年2月,蔡宝银与郑李贵即已签订《投资协议》,向海口市工商局申请创办星座公司,双方各占50%股份。而《投资协议》中根本没有黄的名字。因此,不管黄之后有无向星座公司投入过资金,依照《投资协议》,星座公司的原始股权的拥有者,就只有蔡、郑二人。 中国社科院法学博士文学国向《财经》表示,蔡、郑二人在设立公司前签订的《投资协议》,可以理解为公司发起人之间就设立公司的一个协议。黄的名字没有出现在《投资协议》里,星座公司成立之后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里也都没有黄的名字。因此,黄很难被认定为星座公司的出资人。即便黄在法庭上表明,星座公司是他口头委托唐氏夫妇成立的,但这种口头委托要具备法律效力,一般需要双方的认可或第三方作证,而根据目前的证据看来,这种口头委托不具法律效力。 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副所长、民商法专家陈教授则分析认为,上述157.82万元是否是投资款,要看一系列证据的综合证明结果。在实际经济活动中,许多民营企业的财务制度并不规范,甚至还有刻意规避法律的做法,因此,可能有个别证据的表面内容并不符合当时的真实情况。本案中这笔钱在当年的有关账目上虽被登记为借款,但也可能在实际上是投资,也可能部分是出资,部分是借款。157.82万元的注入构成了经济上的一种事实关系,但同样的事实关系会表现为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需要对该款注入后的使用情况进行综合的考察和分析,例如当事人之间对该资金的实际性质和用途是否私下另有约定,该笔资金的回报是以分红形式还是偿付利息形式等,才能确定其性质。 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所长助理刘俊海教授指出,在目前市场经济下,股权的确认比计划经济体制下的所有权确认更加复杂,也更需谨慎,这一点无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程序之争 此案的另一关键问题,在于司法机关以刑事诉讼手段处理民事确权案件是否合理。 杨若寒律师向《财经》表示,黄汉民向公司投入资本是无可争议的事实,黄并未虚构事实。黄、蔡争执的实质,是公司股权的归属,也就是双方都主张公司的全部股权,因此该案是典型的民事确权之诉。双方谁拥有公司的股权,或者双方各自拥有多少股权,只有通过民事诉讼才能予以确定。而本案公诉机关却以将财产争执的一方交付刑事审判的方式,来确定争议财产的所有权,混淆了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任务和目的。 对此,被害人的代理律师肖金泉持完全相反的看法。他表示,此案之所以由公诉机关提起刑事诉讼,其根源在于黄汉民当年直接向公安机关举报。黄的举报是建立在捏造事实的基础上,属诬告陷害,且黄凭借举报而非法侵占了唐氏夫妇的全部财产。有黄的诬告陷害和非法侵占在前,公诉机关如今以其涉嫌上述罪名起诉,并无不妥。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洪道德教授分析认为,黄当年向公安机关举报并无问题,这是其作为一个公民应有的权利。但2000年底海口公安的欠缺之处在于,立案之后本应对调取的一切书证进行司法鉴定,而事实上却仅凭黄的举报,仅凭当时作为犯罪嫌疑人的唐氏夫妇的口供,就给黄出具了相关证明材料,使黄得以全面接收公司。这种做法是很不严肃的。 至于有人关于应中止刑事诉讼,先进行民事确权的说法,洪道德教授认为在操作中难以实现,因为相关法律规定并无如此程序安排,法院无权改变公诉案件的诉讼性质。洪表示,“刑事不让民事,先刑后民”是司法实践的一条原则。由此,此案由公诉机关向法院提起诉讼,在程序上并无问题。 尽管如此,陈教授还是表示,此案及类似案件的最佳选择,还是暂停刑事审理,而等待民事确权的结果。他进而指出,一个需要重视的基本法治原理是,民事权利的争议应当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而非通过刑事诉讼来解决。这是因为,刑事诉讼是解决定罪量刑问题的程序,而非确认财产权利归属的程序。在刑事诉讼中,不可能为存在财产争议的双方当事人提供一个公平合理的解决财产争议的程序。一个侵害财产权利的行为是属于民事违法行为还是刑事犯罪行为,不过是对一个事实行为的两种法律(民法和刑法)界定,其界定的结果是承担法律责任的性质和程度不同。任何侵害财产的刑事犯罪行为,同时都是违反了民法上的有关财产制度的侵权或违约行为;如果一个行为没有违反民法上的财产制度却构成了一个财产犯罪行为,这是绝对不可能的。因此,如果某种涉及财产关系的行为在民法上不构成违法,就绝对不会构成侵害财产权利的刑事犯罪。 陈教授表示,基于上述观点,就此案来说,首先应启动民事诉讼程序,以确认谁是公司财产的真正权利人。如果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认定某一方不拥有相应的民事权利,并且侵害了真正权利人的权利,则该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其行为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不仅违反了民法,也违反了刑法,届时可再启动一个刑事程序来解决其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在行为人侵害财产权利的行为显而易见,或者自认其存在民事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实行“先刑后民”并无不当,但是在财产关系复杂或者行为人有抗辩理由甚至权利请求的情况下,再搞“先刑后民”则有所不当。在市场经济中所出现的诸多类似本案的诉讼,在很多情况下都应依照“先民后刑”的原则来解决。 证据之争 海南案之所以被媒体称之为海南第一奇案,很大程度上在于海口市公安局两度立案侦查而结果迥异,令法院采信相关证据陷于两难境地。 对此,洪道德教授指出,证据的有效与否并非根据证据的内容而确定,而是根据证据的收集者主体、收集程序以及证据的表现形式是否合乎法律要求等来确定的。只要是公安机关依照职权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收集的证据,就不存在无效的问题。即使当年的案子真的立错了,其所收集的证据也应视为有效。 就本案而言,洪认为,海口公安在2000年底以及2002年底两此立案后收集的证据,只要是公安机关依照职权收集的,就是有效的,控辩双方都可以此举证。至于采信与否,则是由法庭决定的。 “如果法院在民事权利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做出判决,这个案子将有可能是一个错案。因为确权不是刑事法庭能够解决的问题。”洪最后强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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