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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为何屡屡导致诈骗罪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04月21日 10:15 中国经济时报

  本报记者 张帆

  作为牟案的代理律师和辩护人,北京中仁律师事务所刘兴诚有着多年银行工作背景,对信用证国际规则非常熟悉。他说,在牟案中,至少有以下三个方面违反信用证业务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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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牟案处理与《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尖锐冲突。牟案的处理,否认了信用证的融资功能,错误地把信用证当作外汇资金而不是当作合同,不当地给银行增加了诸多义务;

  2、在信用证控制在银行手中的前提下,信用证诈骗的受害人是卖方(境外出口企业),而牟案根本没有受害人,公诉机关认定的受害人也是银行而不是卖方;

  3、湖北中行的信用证风险控制得很好并且没有经济损失,一个根据UCP500规则进行的信用证业务却被描绘成信用证诈骗案,反而导致湖北中行的信用证垫款本息至今不能收回,生效的民事判决无法得到执行。

  所以,他得出结论,牟案其实是2个简单的经济纠纷,而不是1个复杂的刑事案件。

  他向记者介绍了近年来发生的数起“信用证诈骗大案”,根据他的分析,除同创原总裁王荣之案后来改变定性外,其他案件全部定性错误。这些案件并不构成信用证诈骗罪,要么是经济纠纷,要么构成其他犯罪。

  他说,并非与信用证有关的或利用信用证所进行的诈骗犯罪都属于信用证诈骗罪。而在这些被定性为信用证诈骗的案件背后,不排除某些人为的因素。

  在记者的追问下,他说:如果仅仅被判定为经济纠纷或者是被判为贷款诈骗罪,是不是一些银行的负责人就得承担失职的责任?而如果被定性为信用证诈骗,就与他们没有什么关系了。

  为何会定性错误

  近年来被定性为信用证诈骗的几起大案,其共同特点是:涉及的金额特别巨大,以银行为受害人,虚构进口贸易,出口企业提供虚假的单据。刘兴诚认为,之所以定性错误,与对信用证规则的不理解和认识上陷入信用证诈骗罪的误区息息相关:

  首先,误以为信用证不是一种合同,而是外汇资金。

  按照UCP500第二条规定,信用证指一家银行应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或以其自身的名义,在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条件下,凭规定的单据向受益人付款或授权另一家银行付款的一项约定。可见,银行和信用证其他当事人是一种客户关系,信用证是银行向开证申请人、受益人和信用证其他当事人出售银行信用的合同,而不是外汇资金本身。

  其次,误以为不能利用信用证进行融资。

  在UCP500中,远期信用证和备用信用证具有融资功能,将远期信用证和备用信用证作为融资工具符合国际规则和国际惯例。远期信用证是由出口商对进口商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并不是向银行融资。备用信用证,不需要任何基础贸易,只要信用证中规定的事由出现,受益人只要提交合适的单据,简单到一纸说明就可以获得付款。从事进出口贸易的企业由于市场行情的变化或财务状况的变化,无法归还开证行的垫款并不罕见,这种情况下,就形成了企业对银行信用证垫款的欠款,即事实上银行对企业的贷款。

  其三,误以为信用证不是一种单据买卖,而要保证国际贸易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UCP500规定,在性质上,信用证与买卖双方签订的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两种交易。即使信用证中提及该合同,银行亦与该合同完全无关,且不受其约束。因此,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货物,是一种“单据买卖”,并不受开证申请人与开证银行之间或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已有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制约。

  银行必须合理小心地审核信用证上规定的一切单据,以便确定这些单据表面是否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合,银行坚持“单证相符”、“单单相符”的“严格相符”原则,才履行付款责任。

  但是银行对于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伪性或法律效力,或对于单据上规定的或附加的一般性及(或)特殊性条件,概不负责。

  而在对信用证规则误解的基础上,在对信用证诈骗罪进行认定时,又存在诸多误区。

  误以为信用证诈骗罪的受害人一般为银行。使用虚假的信用证一般是为了骗取出口企业的货物,信用证诈骗罪的受害人一般为出口企业。而这些案件中有7个受害人不是出口企业而是银行,因此,从侵害对象的角度看,不可能构成信用证诈骗罪。

  误以为在信用证业务中,弄虚作假必然导致信用证诈骗犯罪。在信用证业务中,对信用证本身造假必然导致信用证诈骗犯罪,但信用证国际规则既没有禁止国际贸易可以是假的,也没有禁止出口企业提供假单据。后两种造假有的是民事欺诈,有的构成其他诈骗罪。

  误以为即使信用证是真的,也会构成信用证诈骗罪。构成信用证诈骗罪的主要特征是对信用证作假,或犯罪主体将真的信用证从银行骗至自己手中。以上8个案件的信用证全部是真的,且一直由银行控制,根本不可能发生信用证诈骗行为。

  误以为“骗开”信用证等同于“骗取”信用证。骗开信用证是进口企业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办法让银行开立信用证,但受益人为出口企业,信用证由银行掌控。骗取信用证是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办法将真的信用证从银行骗至自己手中。二者的结果不同。骗取信用证构成信用证诈骗罪,而骗开信用证则构成民事欺诈或贷款诈骗罪。

  误以为信用证附随的单据、文件,就是出口企业提供的单据。信用证附随的单据、文件是信用证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是合同的一部分,是纸面的,而出口企业提供的单据就是具体的提单、发票、保险单等实物单据,二者显然是两回事。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附随的单据、文件,构成信用证诈骗罪,而出口企业提供伪造、变造的单据则是民事欺诈行为或构成普通诈骗罪。

  误以为当开证银行为受害方时,进口企业一定是信用证诈骗罪的主体。在没有人对信用证弄虚作假的情况下,除非进口企业从银行骗取了真的信用证,否则,进口企业不可成为信用证诈骗罪的主体。当开证银行有经济损失而进口企业为侵权主体时,进口企业要么与银行之间存在信用证垫款经济纠纷,要么构成了贷款诈骗罪。

  违背国际规则有损国家利益

  刘兴诚认为,信用证业务是个高度专业化的银行涉外业务,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与我国的习惯思维不同。如果不接受信用证国际规则和国际惯例,不熟悉信用证业务流程,没见过信用证的话,司法官员和法学家就很容易犯技术性错误,也很难把问题处理好。中国不实行判例法,但一个错案不一定不会影响到其他案件。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德经济集团及牟其中等信用证诈骗案发生之前,我国几乎没有什么信用证诈骗罪错案,而该案发生后短短3年内,又发生了至少6起影响巨大的信用证诈骗错案。一个知名的信用证诈骗错案,会导致连锁错案,连锁错案会威胁我国银行业、外贸业和司法界的根本利益和长远利益,损害国家利益。

  2003年10月20至21日,人民币升值问题成为APEC曼谷高峰会的重要议题之一。由于面临来自美日等西方国家的强大压力,人民币汇率问题在近期内一直会列入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增加进口是为人民币减压的重要措施之一。

  2003年中国进出口总额达8400亿美元,约占GDP的60%,经济对国际贸易的依存度超过美国和日本。新的对外贸易法的出台,所有的企业获得进出口经营权之后,在人民币面临巨大的升值压力的情况下,中央政府势必要鼓励和引导进口,以减少贸易顺差,而信用证是国际贸易的主要支付方式,为进口货物支付货款要在银行开立信用证。

  如果不适当地处理信用证业务,违背信用证国际规则和国际惯例,银行轻易拒付信用证承诺的款项或反悔为信用证垫款,我国的银行将在国际经贸领域失去银行信用,同时,银行并没有控制住开立信用证带来的风险,会形成大量的不良资产;企业领导人不敢冒信用证诈骗犯罪的风险继续在国内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和利用信用证融资,大量信用证业务会转向外资银行;司法机关不适当地干预信用证成为普遍现象之后,会破坏司法公正,让国际司法界贻笑大方,影响中国司法的声誉;如果走进信用证规则的误区,信用证就会成为发展我国外贸业的一个瓶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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