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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时四载浮出水面 贷款通则下的新金融地平线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04月11日 11:29 21世纪经济报道

  本报记者 吴雨珊

  上海报道

  如果指南针改变它的方向,哥伦布会否驶向另一个更加肥沃的大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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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次的修订非常大胆,把大家一直期待的某些东西从潜台词变成了文字。”电话那头,建设银行一位资深信贷人士的语气中透着兴奋,“《贷款通则》是银行信贷工作的指南,可以说,现在银行面临更为开阔的生存空间。”

  该人士进入建行信贷部门已近十年,作为一个老信贷人,他亲历了银行信贷管理制度的几度变迁:从较早的《信贷管理条例》,到1996年出台的《贷款通则》,到2000年开始修改《贷款通则》,再到今年4月6日央行与银监会联合发出正式的《贷款通则》征求意见稿……其间,他还于2002年参加了人民银行成都分行组织的《贷款通则》修改讨论会。

  不过,尽管参与了一些征求意见的工作,但面对这项修改4载迟迟未果的部门规章,同许多业内人一样,直到4月6日之前,他仍然觉得新《贷款通则》出台的日子似乎遥遥无期。

  被誉为商业银行“圣经”的《贷款通则》,其修改为何耗费了如此长的时间?漫长的等待将带给人们怎样的蓝图?

  新通则年内出台

  4月7日,负责修改《贷款通则》的主要部门之一的央行金融市场司人士表示,新的《贷款通则》今年将正式颁布,但并不确定是否在上半年。

  该人士称,《贷款通则》的修订动议早在上世纪90年代末即已提出,正式修改大约从2000年开始,其间经历了非正式征询和正式征询两个阶段。

  从2000年到2003年前半年,人民银行陆陆续续向商业银行下发非正式的修订稿和修改问卷,在银行业内部征求修改意见。具体做法是,由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召集商业银行相关部门讨论《贷款通则》如何修订,然后将汇总的意见统一上报给总行。

  对此,原成都市商业银行信贷管理部总经理张晓明印象深刻:“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召开的修改讨论会我都参加过好几次。”央行金融市场司人士亦证实,“除了下发到银行手里的修订稿外,我们部门对《贷款通则》的修改可以说是无数次。”

  回头再看前些年的修订稿,许多条款的变动仿佛是三级跳,每一次都跃出一大步。以2003年2月11日下发的修订稿为例,相比原《贷款通则》,修订稿放宽了贷款展期期限,比如长期贷款的展期累计期限由3年放宽到5年;而在今年4月6日的修订稿中,具体限制已完全取消了。

  随2003年2月11日修订稿下发的,还有人民银行拟定的修改问卷,共有21条,其中有不少是业界和学术界都存有争议的问题。如,是否要规范外国自然人和法人在境内的借款行为?现实中很多机关法人由于职能原因事实上正在作为借款人,这是否合乎规范?

  在广泛征求意见后,新的修订稿明确规定:机关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不得申请贷款;境外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申请贷款,不得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

  2003年9月17日,人民银行正式以文件的形式向几家商业银行下发了征求意见稿。

  今年3月30日,央行在贵阳召开全国货币信贷工作会议,副行长吴晓灵要求各分支机构继续配合总行做好《贷款通则》的修改工作。时隔一周,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的修订稿正式发布。

  征求意见范围从银行扩大到社会公众,这似乎意味着,在历经磨砺的第5个年头,新版本的修订稿终告趋于成熟。

  一位人民银行分行货币信贷处处长认为,《贷款通则》修订时间如此长的一个原因是,去年银监会与央行分立,机构分设和职能划分都可能影响到修订工作。“有段时间,央行和银监会的一些职能划分不是很明确,衔接和协调都需要时间。”他说。

  那么,在此过程中,修订工作如何在两个部门间进行?以后的管理职能又当如何分配和协调?

  央行金融市场司人士回答,《贷款通则》的修订主要由金融市场司下的信贷政策处牵头,并与银监会政策法规部共同商议,最后会签。修订期间,银监会监管一部、二部和三部也都提出了不少意见。

  他进一步解释说,《贷款通则》中的一些条款同时涉及人民银行和银监会两个部门的管理职能,在今后具体的管理当中主要依据各自的职能分工合作,协调难度不大。

  非改不可

  与对修订工作耗时太长的疑惑如影随形的,是对旧版《贷款通则》某些条款的不满。

  “这几年金融机构改革的步子非常大,贷款运作和管理都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但《贷款通则》从1996年颁布以来就没有更新过,作为银行业行动的纲领和准则,它到了非改不可的时候了。”一城市商业银行信贷管理部负责人说。

  原版《贷款通则》系1996年人民银行以2号令的形式颁布的,从1996年8月1日起施行。“当时,《贷款通则》作为新的贷款管理准则,代替了原有过时的《信贷管理条例》,被业界视为信贷管理的一大进步。”这位城商行信贷负责人回忆。

  但是,随着金融市场的形势变化,《贷款通则》如同一个被时代磨坏的旧器,那些“不合时宜”的条款成了一点又一点锈斑,渐渐销蚀了它的光华。

  人民银行武汉分行下属一支行人士说,《贷款通则》中某些陈旧、过时的金融管理手段,在现实中正逐渐被淘汰,“现在的业务发展已经远远超过了1996年的水平,许多新的贷款种类不断出现,如汽车、住房、教育贷款等。但《通则》规定的贷款种类单一,使银行在开展新的金融业务时受到很多限制。”

  他还指出:“《贷款通则》规定不良贷款按‘一逾两呆’标准划分,已经完全跟不上人民银行和银监会现在大力推行贷款五级分类的形势了。”

  为改变就有规则,更大胆的提议亦被摆上桌面:借《贷款通则》修改之机,提高其法律层次。

  去年3月,人民银行上海分行行长、全国人大代表胡平西提出,《贷款通则》属部门规章,在涉及诉讼案件时只能参照而不能作为执法依据,不利于行政执法和应诉,使银行在打击一些企业恶意逃废债时比较被动。

  胡还表示,《贷款通则》与现有的部分法规存在冲突。例如,当借款人为国内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制公司时,在贷款人是否有权向借款公司主张权利的问题上,作为下位法的《贷款通则》就与作为上位法的《公司法》发生了“撞车”。

  记者就此咨询央行有关部门时,一位人士透露,央行曾经与国务院法制办多次探讨能否将《贷款通则》上升为法律,目前看来“有可能,但需要较长的时间,主要还要看国务院法制办”。

  促成《贷款通则》变化的另一个因素是,据人民银行成都分行一人士分析,当初制定《贷款通则》所依托的两个主要法律——《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都发生了重大变化,于去年12月27日修改通过,“《贷款通则》存在的根基都发生了变化,只有尽快修改才能与这些基本大法相匹配”。

  资产证券化破题?

  征求意见稿带来的福音并不仅于此。

  近年来,住房贷款证券化的话题尽管热议纷纷,但始终未有明确进展。一方面,全国12000亿银行资金被套在长达10年、20年甚至更长期限的住房贷款里,银行热切期待着通过证券化方式,将其中一部分资金由“死水”变为“活水”;另一方面,最大的住房按揭贷款发放者——建设银行和工商银行的房贷证券化方案屡屡未获监管部门首肯,信贷资产证券化在国内至今仍是空白。

  许多人相信,很大程度上,情况的改变取决于监管层何时打开资产证券化的大门。

  答案就在《贷款通则》修订稿里。在第六章“贷款管理特别规定”里,制定者用了8项条款不厌其烦地规定了“贷款的转让”所涉及的各类问题。

  需要弄明白的是,这个“贷款的转让”是否包含了信贷资产证券化的涵义?

  4月7日,记者向央行一位参与修订《贷款通则》的人士咨询:“贷款的转让除了指现在一些银行之间的贷款转让,是否还包括资产证券化?”

  该人士回答:“准确地说,是为资产证券化做了制度上的准备,因为资产证券化的基本内核就是资产的转让,只是它的转让方式比较特殊。我们希望逐步建立起贷款的二级市场,让贷款流通起来。”

  修订稿还回答了一个在业内一直争执不休的关键问题:贷款转让后,这块资产是否还应记入资产负债表内?

  住房贷款是银行最优良的资产之一,不良贷款率非常低,是银行稀释不良贷款率的一大利器。因此,建行和工行此前的方案,都采取了将证券化之后的资产继续保留在表内的模式。

  但人们怀疑,两大银行的方案屡次被否决的主要原因就在于此,因为监管层希望通过证券化方式将目前全部集中于银行的风险分散给投资者,如果资产仍保留在表内,就不是真正的风险分离。

  现在,监管层给出了选择项。《贷款通则》征求意见稿将贷款的转让分为两种操作模式:“保留追索权”和“不保留追索权”。并规定:“受让方保留追索权的贷款转让,转让方应在表外记载。”

  “建行在内部建立SPV的设想,实际上是将贷款卖给内部的一个部门,并没有出售。而不管是否保留追索权,前提都是必须出售。”上述央行人士解释,“对银行来说,保留追索权的出售是非真实出售,应在表内记载;不保留追索权的是真实出售,应在表外记载。”

  新追问

   “一些条款的设计都体现了一个思想:给银行更多的自主权。”央行一位人士如此概括监管层的修订思路。

  他提到了取消贷款展期限制的条款。旧《贷款通则》分别规定了短期、中长期贷款的展期期限;修订稿则代之以:“贷款人办理展期须审查贷款所需的资产转换周期的变化原因和实际需要,并坚持审慎管理原则,合理确定贷款展期期限。”

  对此,前述建行信贷人士深表赞同:“企业的情况千变万化,有的因为行业不景气而暂时低迷,对这些还有希望的企业一刀切肯定不合理……商业银行毕竟是金融企业,是独立的市场主体,应当给他们更多的自主权。”

  但该人士同时感到,新的修订稿仍然有遗漏的部分。

  “《贷款通则》为什么只约束借款人和贷款人,对中介机构听之任之呢?”他感到有些不解,“一些会计师事务所、评估事务所为企业出具不实报告,使银行在发放贷款时受到蒙蔽,最后损失的也是银行。”

  他举例说,《证券法》就对中介结构的违规行为制定了惩罚措施。如《证券法》第202条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既然《证券法》可以规范中介机构,《贷款通则》是否也可以考虑列入这些内容?”他建议道。

  .相关.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日前对1996年颁布实施的《贷款通则》进行了修订并联合就该修订稿公开征求意见。

  根据该征求意见稿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外资金融机构在发放贷款时也必须遵守该通则。

  关于贷款的期限和利率征求意见稿没有像原通则那样具体规定而是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

  与原通则相仿征求意见稿规定借款人使用贷款不得用于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以贷款作为注册资本金、注册验资或增资扩股;不得用于股票、期货、金融衍生品投资等等。

  对于贷款人的审核责任征求意见稿较原通则进行了细化。根据征求意见稿贷款人应当对借款人7方面的内容进行审核。这些内容包括借款人的财务状况、现金流量以及历史还款记录等其他非财务因素;评估借款人的信用等级;担保的质量和法律效力;发放关联企业贷款时应统一评估审核所有关联企业的资产负债、财务状况、对外担保以及关联企业之间的互保等情况。

  与原通则相比征求意见稿在法律责任中大大提高了处罚力度。不仅将罚款数由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提高到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而且针对借款人和贷款人的违规行为规定了具体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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