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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监会挥出监管大棒 紧盯商行“近亲熟人”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04月08日 13:09 信息时报

    商业银行不公允的关联交易滋生不良资产,甚至引发倒闭恶果,银监会再挥监管大棒,出台《办法》规范商行关联交易

  本报讯 “股东、近亲、熟人违规贷款已给商业银行带来巨大信用风险,不仅滋生大量不良资产,有的甚至造成倒闭恶果”,为了规范商业银行关联交易行为,中国银监会又挥出监管大棒,决定从今年5月1日开始实施《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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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办法》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商业银行、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比照《办法》执行。股东“随意拿‘自己银行钱’”的“好日子”一去不返。

  股东变相抽逃资本金

  据银监会有关人士透露,商业银行不公允的关联交易主要有以下形式:

  一是商业银行的股东利用其对商业银行的控制权或影响力,从商业银行获取大量的关联贷款,从中谋取个人或小团体的利益,损害了存款人的利益。例如,1995年原某银行成立时,25家新股东出资10.61亿元,几天之内股东就以其所持该行股权作质押从该行贷款8.07亿元,占股东出资额的76.06%。且股东贷款用途不明确,既没有项目可行性报告,也没有银行对项目的评估报告,实际上是股东变相抽逃了资本金。

  又如:最近,某城市商业银行一控股股东通过对该行的控制,进行违规票据贴现,为其关联企业套取资金9.8亿元,占该行资本净额的78%,造成了巨大的信用风险。

  二是商业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其职位所带来的便利与商业银行的关联方进行关联交易,从中谋取个人利益。例如:上世纪90年代中期,原某信用社联社主任利用职权分别任命其近亲属为二家城市信用社主任,一人签字从其控制的3家信用社中贷款4亿多元,全部贷给了本人所办的企业,导致贷款不能按期偿还,3家信用社资不抵债被关闭。

  具体界定“近亲熟人”

  根据《办法》,关联方包括关联自然人、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一是存在客观关联关系的实际关联方,包括:商业银行的内部人(指董事、总行和分行的高级管理人员、有权决定或参与授信和资产转移的人员)、主要自然人股东及其近亲属等关联自然人;以及能直接或间接控制或影响商业银行的主要非自然人股东、与商业银行同受一个企业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内部人和主要自然人股东及其近亲属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这些关联方主要是依据其与商业银行实际存在的客观关联关系来直接确认。二是与商业银行签署协议、做出安排,生效后符合关联方条件的潜在关联方。

  三是根据行为性质推定的关联方,即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对商业银行有影响,与商业银行发生的交易行为未遵守商业原则,有失公允,并从中获取利益,给商业银行造成损失的,根据这种行为的实际关联性质,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将其确认为关联方。例如:商业银行内部人的好友、熟人等虽然与内部人不存在着近亲属关系,但他们如因与商业银行内部人存在着密切关系而影响了商业银行的经营行为,其本人或所控制的企业与商业银行发生过上述情形的交易行为,则此种人或由其控制的企业应当由商业银行确认视其为关联自然人或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

  关联交易有哪些类型?

  据银监会解释,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是指商业银行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和义务的交易行为。从交易行为来看,主要有授信、资产转移、提供服务等交易行为。授信是指商业银行向客户直接提供资金支持,或者对客户在有关经济活动中可能产生的赔偿、支付责任做出保证,包括贷款、贷款承诺、承兑、贴现、证券回购、贸易融资、保理、信用证、保函、透支、拆借、担保等表内外业务;资产转移是指商业银行的自用动产与不动产的买卖、信贷资产的买卖以及抵债资产的接收和处置等;提供服务是指向商业银行提供信用评估、资产评估、审计、法律等服务。

  为了便于商业银行加强对关联交易审批的管理,控制关联交易风险,《办法》将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按照单笔和余额的相对数划分了一般关联交易和重大关联交易。一般关联交易是指商业银行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商业银行资本净额1%以下,且该笔交易发生后商业银行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商业银行资本净额5%以下的交易。重大关联交易是指商业银行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商业银行资本净额1%以上,或商业银行与一个关联方发生交易后商业银行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商业银行资本净额5%以上的交易。

  如何限制关联交易?

  银监会进一步解释,《办法》对商业银行的部分关联交易行为做出了禁止性或限制性规定。《办法》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向关联方发放无担保贷款,不得接受本行的股权作为质押提供授信,不得为关联方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关联方以银行存单、国债提供足额反担保的除外),不得聘用关联方控制的会计师事务所为其审计。为防止关联授信风险的集中,控制关联交易可能产生损失的程度,《办法》对商业银行与关联方的授信余额占资本净额的比例进行了限制,规定商业银行对一个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0%,对一个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所在集团客户的授信余额总数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15%,对全部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50%。并规定银监会可以根据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的风险状况缩减商业银行对其一个或全部关联方的授信余额占资本净额的比例。

  (记者 梁晖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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