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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总局出台六项规定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04月04日 12:32 新华网

  新华网 北京4月4日电 (记者 张晓松) 为进一步强化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行政执法力度,增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可操作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日前拟定了《关于处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若干规定》。

  经营者向消费者的承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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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与消费者的约定或者向消费者作出的承诺履行义务。

  经营者与消费者有约定或者经营者向消费者作出承诺的,约定或者承诺的内容有利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并严于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按照约定或者承诺履行;约定或者承诺的内容不利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并且不符合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

  存在严重缺陷的商品须由经营者收回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尚未售出的商品或者停止提供服务,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

  已经销售的商品或者已经提供的服务,经营者还应当及时通过公共媒体、店堂告示以及电话、传真、手机短信等有效方式告之消费者,并且收回该商品或者对已提供的服务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经营者不得拟订“霸王条款”

  经营者拟订的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中不得含有下述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内容:让消费者承担应当由经营者承担的义务;增加消费者的义务;排除、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解除合同的权利;排除、限制消费者依法请求支付违约金、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等法定权利。

  对经营者拟订的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中含有上述内容的,以及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责令其改正,并在市场主体信用监管信息中予以记载。

  消费者有权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

  消费者接受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后,向经营者索要发票、收据、购货卡、服务卡、保修证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并不得加收任何费用。

  消费者索要发票的,经营者不得以收据、购货卡、服务卡、保修证等代替。有正当理由不能即时出具的,经营者应当按照与消费者协商的时间、地点送交或者约定消费者到指定地点索取。经营者约定消费者到指定地点索取的,应当向消费者支付合理的交通费用。

  经营者以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也应遵守约定

  经营者以邮购、电视直销、网上销售、电话销售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货款;并应当承担消费者为此必须支付的通讯费、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商品退回的邮寄费等合理费用。

  经营者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要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与消费者的约定或者向消费者作出的承诺,以修理、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在消费者有证据证明向其提出承担民事责任的合法要求之日起超过15日,并且两次以上没有正当理由拒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但经营者能够证明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超过时限的除外。(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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