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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法:程序公正之辨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03月13日 16:18 21世纪经济报道

  衡平良法·三大诉讼法期变

  如果说实体法体现的是正义本身,那么程序法规定的就是“运送正义的方式”。民众要求的不仅仅是正义,而且要是“看得见的正义”,程序最大的价值在于保障人的权利和尊严,即将进行的三大诉讼法的修改,理应引起各界的瞩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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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诉法:程序公正之辨

  本报记者 王颖 北京报道

  “最高人民检察院2月19号出台的《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是个进步,有利于律师权利的保障和实现,但是,事实上这只是重申了要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国诉讼法学会会长陈光中教授对记者说,从法学界的角度看,力度还不够,但是再进一步的话,就可能超越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了,因此,根本的还在于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完善。

  刑诉法要大修

  “刑事诉讼法作为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五年立法规划中要修改法律的重点,已经正式纳入议程,但是现在还正在做准备工作。”陈光中告诉记者。2003年11月13日至15日,中国诉讼法学研究会主办的诉讼法学年会在南宁召开。

  大多学者认为刑诉法有必要再修改。主要理由是:刑诉法从1996年修改后已7年,刑诉法在实施中存在着很多问题;同时,我国于2002年已经批准了《经济与社会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两公约对我国刑诉法也提出了修改的要求。

  少数人则认为,目前时机还不成熟。陈光中解释说,原因是目前司法体制改革总的动向还不是很明朗,缺乏力度。作为司法体制改革中的一环,刑事诉讼法可能会面临改不动的的困境。

  “一个政治民主、法制发达的国家,程序法应当得到很大的重视。实体法只有通过程序法才能得到正确的实施,而且程序法不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也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陈光中认为,不仅要改,而且要大改,主要是因为现行刑事诉讼法受其制定时的历史条件的限制,本身就存在一些不足,这些不足所产生的弊端在司法实践中已逐渐显露出来。

  法院、检察院独立行使职权不能得到有力保障是司法改革的一大难点,同时也是刑事诉讼法修改中首要注意的问题。

  “在人事权、财政权都不属于自己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很难避免地方保护主义,这体现在刑事诉讼法中即在于管辖的规定。”陈光中告诉记者,目前,尤其是经济合同纠纷中,因为牵扯到地方利益,当事人对管辖权问题争得不可开交,一些地方,民事判一方输了,输的那一方所在地就启动刑事程序追究另一方的责任。由于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得模糊,造成这种情况出现。学者力争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中关于管辖的规定,尽量克服地方保护主义。

  此外,现行刑事诉讼法还有很多地方亟待修改。

  加强权利保障

  其一,加强对人权的保障力度。包括受害者和被追诉者双方人权的保护,都有待加强。“1996年修改后加强了被追诉者的人权保障,但被害人方面的保护不够。”陈光中认为,比如隐私权,对于被害人不敢或是不愿出庭的,应该规定可以“隐蔽作证”或“远程作证”:在一个隐蔽的房间里,由律师或控方询问;还有对于受害人的利益赔偿,目前只有实际经济损失的赔偿,对精神损失赔偿法律中没有规定,有些案件——最明显的是强奸案——受害人受损害最大的就是精神损失。

  对于保障被害人权益方面,学者提出了一些解决方案:进一步完善对被害人不服不予立案决定的程序保障;将公诉机关的不起诉决定或公安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理由在被害人提起自诉之时交由人民法院审查,以法院的审查结果作为受理被害人起诉的标准之一;完善国家赔偿制度,将被害人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范围;允许对被害人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大力发展社会保险制度、社会救济制度,建立被害人援助基金等。

  被追诉人方面,对“无罪推定”原则还没有明文规定,因此在实际中难以贯彻,侦查阶段刑讯逼供或变相刑讯逼供的情况常常出现。“对于人身的搜查、扣押,在很多国家必须要经过法院签字,而我国都是公安机关自行执行的。”陈光中说,有时为了方便,也不在法定地点讯问。在很多国家,辩护人会见嫌疑人,侦查人不在场,而侦查人讯问嫌疑人时,辩护人则有权在场,而中国却恰恰相反。

  还有,根据法律规定,二审原则上应该开庭,除非事实上已经没有分歧。但现实中,即便对事实分歧非常大,但法院出于某种考虑,多不开庭审理,使得被告缺失了辩护的机会,被告的对质权也因为证人的不到庭而形同虚设。

  重视程序公正

  其二,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不平衡。

  实体方面,目前还存在很多因为证据不足而把疑案当作“留有余地”处理(即用判缓刑的方式处理疑案)的情况。这方面不是法律规定的问题,而是执行的问题,很多冤案就是这样造成的。

  “程序违法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陈光中提出,比如,用违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合议庭组成不合法、辩护权受到剥夺或损害、该公开的不公开等等,对这些程序违法的救济手段,目前的刑事诉讼法几乎没有规定。如果没有明确的对违法程序的制裁方式,对于违反程序的个人或机关就没有威慑力,程序正义也就无从保障。

  其三,效率意识不够,案件久压不结。

  “1996年修改时规定了简易程序,只是在审理阶段的,其实在侦查阶段也存在这一问题。”陈光中建议,对于刑期三年以下,而且罪名不重、没有发生严重后果的,可以免于起诉。在西方,称为“起诉便宜主义”,日本称“起诉犹豫”,我国台湾地区最近修改刑事诉讼法也将此条归入。不过,对于“轻罪”的界定必须严格明晰。

  还有人提出,刑事诉讼法目前只有对未成年人的特别规定,而没有对老年人的,这个缺憾有必要弥补,这一方面体现宽容,另一方面也是为了效率。

  其四,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在一定意义上是办案手续法、办案操作规程,因此要规定得具体些,可操作性强一些。应当增设一些新程序新制度,如未成年人案件程序、涉外案件程序、司法协助制度、简易程序等,以适应新形势的需要。

  “由于程序规定得原则化,就会使得司法实践中有空可钻。”陈光中举例道,比如在取证过程中,没有明文规定窃听、秘密拍摄、扣查邮件等应当依照怎样的程序才合法,公安机关内部就自行规定了一套办法。在整个刑事案件的侦破、起诉到审理的过程中,公安机关的权力显得过大,应当在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注意到这些问题,在授权的同时也要限制权力。

  死刑复核权再议

  据陈光中透露,对于刑事诉讼法具体内容的修改,争议主要集中在几个方面:

  对于两审终审制的审级制度是否需要改革,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有的代表认为两审终审应当予以坚持,通过设计相关配套制度加以完善。而多数代表则认为,对于部分案件可以实行三审终审,如死刑案件和具有普遍的法律适用意义的刑事案件,同时,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部分特定案件允许实行一审终审。

  对于死刑复核程序的改革,有的代表主张建立独立的死刑程序,对死刑案件实行三审终审。多数代表主张保留死刑复核程序,但在是否将死刑案件复核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问题上有一种意见认为,应将死刑案件复核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至于最高人民法院如何行使,有多种方案,如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分院,或最高人民法院设立死刑复核庭,或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巡回法庭。

  “死刑案件的复核权归入最高人民法院是基本确定的了。”陈光中说,这也算是司法改革的一个小的进步。而在另一些方面,争议比较大。

  比如司法鉴定这一块,有学者主张应该社会化,而法院方面则反对,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位副院长撰文认为,司法鉴定,从名称就知应当由司法机关执行的,而公安机关也有不同意见。还有对看守所的问题,有主张应该由司法行政部门管的,也有坚持公安机关继续管的,争议很多。

  “一方面需要做大量的补充修改,另一方面要进一步落实法律实施。”陈光中最后强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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