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新颁布的三大银行法哪些与国际接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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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03月01日 09:38 《经济》杂志 | ||
唐金龙 关于央行与银监会的关系、国务院建立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等内容,是我国银行业立法的一次大胆创新。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下称《银监法》)、中国人民银行法修正案(下称 1日起施行。世人所称的这“三大银行法”,一个是新制定,两个是修订。总体的评价是,“三大银行法”既具有浓厚的国际化特色,又充满了浓郁的本土气息。 国际化 此次出台的《银监法》在条文设计方面大量借鉴了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提出的银行监管最佳做法,参阅了巴塞尔委员会发布的其他指导性文件及美国、英国、德国、日本、韩国、新加坡以及香港等国家或地区银行业的法律制度。 《银监法》引入和吸收了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制定的《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即通常所说的“巴塞尔核心原则”,明确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审慎经营规则。重点规定了完善监管制度、强化监管手段方面的内容,并对建立银行业突发风险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等方面的内容也作了明确规定。这表明中国银行业监管已开始从过去单一的“合规”监管向“风险”监管与“合规”监管并重转变。修改后的《人民银行法》规定人民银行的职能主要是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不断完善有关金融机构的运行规则,更好地发挥作为中央银行在宏观调控和防范与化解金融风险中的作用,中国人民银行的独立性得以加强。修改后的《商业银行法》借鉴国际通行的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增加了对商业银行加强监管的内容,同时对有关条文作出修改,以适应当前商业银行改革与发展的实际需要。如适当增加了商业银行的业务种类,主要包括办理票据承兑、买卖金融债券、从事银行卡业务,以及商业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等内容。 本土气息 “三大银行法”不但关注和借鉴了国际上银行业监管的最新经验,而且在很多方面充满了浓郁的本土气息。如在银监会的监管对象上,《银监法》规定不仅包括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还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金融机构,这完全符合我国国情和现行的金融监管体制。 又如在中央银行的职责上,明确了中国人民银行仍将保留6项必要的监管职责,如监管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银行间债券市场、银行间外汇市场和黄金市场,组织或者协助组织银行业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系统,执行存款准备金管理等。修改后的《商业银行法》弥补了原来的商业银行法的诸多不足之处。如原来的商业银行法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的特定贷款项目,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应当发放贷款;因贷款造成的损失,由国务院采取相应补救措施。修改后的《商业银行法》删去了这一规定。 从目前世界各国的趋势看,混业经营是大势所趋。修改后的《商业银行法》为我国商业银行的混业经营留下了适度空间。比如,对商业银行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的问题,原来的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而新修改的商业银行法则将其修改为“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将给商业银行混业经营留下了发展空间。 特别具有重要意义的是,“三大银行法”还提出了“国务院建立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规定。目前中国的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分别由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监管。但金融监管还涉及中央银行和财政部的关系,在这几个部门之间建立有效的协调机制一直是业界和专家关注和呼吁的热点。 《银监法》第6条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和监督管理协调机制。”《中国人民银行法》第9条规定,“国务院建立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这是世人所关注的一个焦点问题,也是符合我国本土实情的创新规定,是我国银行立法的一次大胆创新。(作者系中银律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法学、金融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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