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柯勇陈江
海南省最近查出的一桩涉及洗钱6000余万元的大案,为人们了解此类活动提供了一个典型案例。黑钱是这样来的洗钱的前提是要有大量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因为合法所得用不着“洗”,金额小了又不值得“洗”。
本案犯罪嫌疑人黄汉民取得巨额非法收入的过程颇有戏剧性。据海口市公安局办案人员介绍,黄和受害人唐开兴、蔡宝银夫妇本来私交甚笃,唐、蔡二人甚至请他挂名担任自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0年11月,在金钱的驱使下,好友反目成仇。黄汉民通过诬告陷害,利用某些执法机关的权力,侵占了唐、蔡家族企业15年辛苦经营所得的1亿多元资产,并造成蔡宝银被刑事拘留、取保候审一年之久,唐开兴亡命天涯。也就是说,现在的犯罪嫌疑人当时被视为受害人,而现在的受害人当时却是犯罪嫌疑人,两者罪名同样是“职务侵占”。
事隔两年,根据唐、蔡二人的申诉,海口市公安局对2000年的案卷进行复核,并作了大量调查取证,发现当时黄汉民反映的情况严重失实。目前黄已被批准逮捕,整个案子像轮盘一样翻转过来。
办案人员说,2000年11月下旬,黄汉民利用报假案的手段,接管了原属于唐开兴、蔡宝银的海南海洋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及两家子公司。他侵占的1亿多元资产中,包括账面货币资金6390万元、13000吨库存原油、一份价值1250万元转让费的重油合同及多辆小汽车。
接管不等于占有,因为这些资产还都是公司的,黄汉民只能控制,这当然没有达到他的目的,他要把资产变成自己的,于是采取了洗钱的手段。
受公安机关委托对此案进行司法审计的原海南省检察院物证鉴定中心高级司法会计师蒙远鹰说:“我办过几百个案件,这么典型的洗钱案,还是第一个。目前已经查实的黄汉民洗钱金额达6769万元。”“这是最典型的洗钱方式”蒙远鹰说,判定洗钱有三个要件:其一,要有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其二,通过各种手段隐瞒或掩饰起来,并使之在形式上合法化;其三,最终将非法资金转为操控者个人所有。蒙远鹰和办案人员为记者勾勒出了黄汉民洗钱的四种手法。
手法之一:把资金先从集团公司汇到深圳分公司,再从分公司转到其他一些公司、商店或个人账户,再从这些单位或个人手里提取现金,存入个人存折,最后以个人名义打回集团公司,这笔钱就“顺理成章”地变成了黄汉民对集团公司的个人投资。
黄之所以先把钱转到深圳,是因为他长期居住深圳,社会关系广泛。据公安机关不完全统计,接受深圳分公司来款的公司和商店多达20余家,与从事石油石化产品产销的集团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关系,它们所起的作用只是让资金过一道户。这些公司、商店的业主多是黄的老乡、朋友,黄供认,此类活动的报酬,一般是每过户100万元,得到手续费3000元。
办案人员这样描述黄汉民大规模转移资金的情形:钱走得非常快!从银行单据上看,大笔钱流进深圳分公司,只停留几天,或是根本不停,又分头流向其他许多账户,有的倒了一手,有的倒了四五手。这些账户五花八门,有肉联厂、烟草公司、五金商店、贸易公司、瓷器厂、珍珠养殖场……和集团公司根本都没有业务往来。深圳本地的最多,还有北京、广东、浙江、江西、四川,甚至东北的。很多账户存在的时间很短,最短的只有两三个月,那就是专门为洗钱开的户,洗完钱就注销。一些个人账户也是用假身份证开的,根本查不到开户人。
2000年12月初至2001年2月底,仅3个月,黄汉民就用这种手段洗掉了2300万元。蒙远鹰认为:“这是最典型的洗钱方式。”
手法之二:与有业务关系的不法企业相勾结,以预付货款形式将资金从集团公司的子公司打入该企业,再由该企业转移。用这种手法,黄洗掉了1131万元。
手法之三:对外寻找合作伙伴,假装和人家共同开发一个项目,并把资金汇过去,然后提出苛刻条件,导致合作流产,再抽回资金,或巧立名目打回集团公司,或打到黄个人或其亲属账户上。有2550万元是通过这种办法洗掉的。
手法之四:利用暗箱操作的手段变更公司经营项目的投资方和承包方。用这种方式黄将集团公司对海南省东方市一个项目2000余万元投资中的相当一部分变成了他妻子的投资。
蒙远鹰说,有些资金被转移出去后,不是以黄汉民个人,而是以黄控制的其他企业投资的名义打回集团公司,但是懂财务的人都知道,只要机会适当,调一次账这些钱就可变成黄的个人投资。这笔资金共520万元,也应视做洗钱。
海口市公安局已将此案移交海口市检察院审查,建议对黄汉民以诬告陷害罪和职务侵占罪提起刑事诉讼。当被问及为何没有以“洗钱罪”对黄汉民立案时,办案人员说,目前我国刑法规定,只有发生在四种犯罪之下的洗钱才构成“洗钱罪”:一是走私,二是贩毒,三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四是恐怖活动犯罪。而黄汉民案不在此四者之列。(9B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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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洗钱立法亟须完善
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执行主任卢建平教授认为,目前我国刑法规定,只有发生在四种上游犯罪之下的洗钱才构成“洗钱罪”:一是走私,二是贩毒,三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四是恐怖活动犯罪。这一限定明显偏窄,国际反洗钱立法的趋势是对一切犯罪所得的清洗行为定罪,即不限定上游犯罪的范围。1998年出台的《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今年出台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一系列国际法律文本已就此做出了明文规定。
卢建平说,尽管我国新刑法对反洗钱做了原则性的规定,但是可操作性还不强,刑法没有对洗钱犯罪的具体行为方式、何为情节严重、具体量刑等做出详细规定,相关配套措施大多也没有出台。他认为,新刑法仅将洗钱罪放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当中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也显得对洗钱犯罪的严重性重视不够,他呼吁尽快制定专门的反洗钱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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