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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反腐公约定九宗罪 追赃机制震慑外逃贪官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3年11月06日 07:37 北京青年报

  新华社北京11月5日电 第58届联合国大会日前审议通过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在建立、完善境外追逃、追赃机制方面提出了针对性措施。曾参与《公约》起草的最高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预防厅法学博士陈正云表示,目前我国司法机关已开始研究《公约》内容,以使《公约》最大限度地为我国反腐败实践服务。

  陈正云指出,《公约》创设了腐败犯罪所得资产的追回法律机制,规定了两种追回机
制,即直接追回机制和通过没收的间接追回机制。前者是指当一缔约国的资产因腐败犯罪被转移到另一缔约国,在另一缔约国没有采取没收等措施处置时,通过一定的途径,主张对该资产的合法所有权,予以追回;后者是指当一缔约国依据本国法律或者执行另一缔约国法院发出的没收令,没收被转移到本国境内的腐败犯罪所得资产后,再返还给另一缔约国。

  陈正云认为,境外追赃机制将从心理上给携款潜逃、转移赃款的腐败分子以极大的打击。腐败分子即使将财产转移到境外,最终也将竹篮打水一场空。

  新华社电联合国大会日前审议通过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各缔约国可根据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采取措施消除腐败行为的后果,包括在法律程序中将腐败视为废止或者撤消合同、取消特许权或者撤消其他类似文书。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法律专家指出,这个规定意味着,从腐败行为中获得的利益都将可能被剥夺。

  据介绍,目前我国针对腐败行为采取的惩治措施,虽然也包括剥夺或废止通过腐败手段获得的非法的权利、机会和资格,但大多局限于入学、录用、晋级等个人生活、学习和工作范围。对涉及经济活动的一些合同,往往只对行贿人或单位予以处理,并不取消或者废止因行贿而获得的合同。陈正云表示,在《公约》的基础上,我国应进一步研究腐败行为后果的界定标准和范围,以便更加有效地预防和打击腐败。

  又讯记者日前从最高人民检察院了解到,第58届联合国大会审议通过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首次以联合国公约的形式规定了腐败行为的定罪,共分为贿赂、贪污等9种。可以定罪的腐败行为包括:贿赂、贪污、挪用公款、影响力交易、窝赃、滥用职权、资产非法增加、对犯罪所得洗钱、妨害司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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