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步性”和“过渡性”:解析国资监管新条例 | |||
---|---|---|---|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3年06月10日 08:00 新华网 | |||
新华网北京6月9日电 (记者 任芳)中国新近颁布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引起广泛关注,经济界人士认为,这是中国国资监管走向法制化迈出的实质性一步。然而,国资监管是一个长期、复杂的系统工程,真正实现对国资的有效监管还需要在实践中做大量细致的工作。目前专家们集中关注的问题包括:国资监管系统中中央与地方的关系;各种形态的国资的界定;监管人才的短缺;产权收益的归属等。他们认为,新条例带有“起步性”和“过渡性”色彩,其中尚未明确的“灰色地带”有待于在实践中细化、量化、具体化。 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企业所副所长张文魁说,条例中关于国务院国资委与地方政府和地方国资委之间的关系,是整个新国资管理体制的核心。条例规定,上级国资委对下级政府的国资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但并没有明确界定监管什么、如何监管。 他说,中央在保留对地方所监管国资的某些权利的同时,应清楚界定上级国资委具体的“监督和指导”范围和方式,使“监督和指导”的内容和方式更清晰,这样地方就可以大胆地推动国企改革和国有股转让,而且不会发生大规模的国资流失。 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经济研究所副所长李保民说,条例将国有资产界定为“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在实际操作中,这一提法很难将所有的投资形式概括进来,例如通过银行借贷等发展起来的企业。 他说,国家控股公司、资产经营公司、投资公司、集团母公司是国有资产的营运主体。国资委仅仅只是监管它们实现国有资产增值保值。这些国有资产的营运主体在实际工作中究竟承担有什么样的国有资产增值保值责任,它们和国资委分别承担什么责任,这些问题还没有明确,在实践中还要进一步探索如何按照产权关系,理顺这些营运主体和国资委及其下属企业的关系。 零点集团高级研究经理刘鹏飞认为,企业国有资本的退出是一项战略性工作,需要较长时间和较细致的工作。尽管条例从总体原则上规定了国资管理部门有权决定公司分立、合并、上市等重大事项,但在细致的条款中更多着眼于“国有股权转让”,而忽视了必要的国有股增持方面的规定。他说,退出是最终目标,但在达到最终战略目标之前为了国有股权的保值增值,必要的增持也是非常重要的。 此外,由于现阶段很难摸索出固定的国有资产作价模式,条例还没有规定国有资产如何作价;对于法律责任的规定过于笼统,尤其是对于国资委的法律约束,只限于一些行政责任的约束。 张文魁说,国资委负责人已明确表示,要充分借助市场手段,使国有资产的交易转让在市场中公开进行,制止私下交易和暗箱操作,让市场来对国有资产进行合理定价。国务院有关部门正在抓紧制定相关法规,国资委也在制定相应的操作规范,使国有资产的转让交易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只要这些工作尽快落实,“灰色地带”问题就可以解决,《国有资产管理法》的早日出台就有了坚实的基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