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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方周末:“国资委”名实之辩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3年04月11日 08:52 南方周末

  国资委的设立只解决了问题的一小半

  国资委设立前,长期困扰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两个基本问题,一是政资不分,政府机构(包括党的机构)既行使对各类经济成分企业的公共管理职能,又行使对国有企业的出资人职能,两种职能胶着在一起,相互冲突,哪一种职能都行使不好;二是统一的出资人权能分散在不同的政府部门,每个部门只行使一部分职能,无法对国有资产的总体经营效果负
责。

  但是,必须清醒认识到,国资委的设立只是从机构设置上或者说从形式上为这两个问题的解决提供了可能性。但仅仅是可能性,是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

  特设机构必须特事特办

  按照国务院机构改革的决定,国资委是专门代表国务院履行国有资本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的特设机构。所谓特设机构,就是它既不是政府机构,也不是一般的企事业单位,而是为完成特定目的经过特殊立法形成的特殊机构,类似于国外的特殊法定机构。根据这样的定位,国资委要有效运作,必须把握好以下几点:一是必须要明确界定国资委的工作目标和责任。作为专门代表国务院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资委对政府和全国人民负有《公司法》意义上的受托责任,包括履行忠诚义务和勤勉义务。

  国资委的工作目标,应当是从出资人的利益出发,保证其所管辖的国有资本为其所有者即全国人民产生尽可能大的效益。为此,需要把国资委管辖的国有资产划分为承担一定公益职能的特殊经营性资产和不承担公益职能的一般经营性资产,并分别界定其效益目标。对于不承担公益职能的一般经营性资产,其效益目标不能仅限于“保值增值”或“扭亏为盈”,而要根据所有者权益的多少确定其盈利水平,比如,应当获取不低于行业平均利润率的盈利水平。

  二是确定的工作目标要可度量,可以追索责任。旧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一个主要弊端,就是许多部门都有权干涉企业事务,但谁都不对企业的经营效果负责。企业经营得好,搞不清是谁的功劳;企业经营差,也弄不清是谁的责任。

  设立国资委的目的之一,就是要把责任、权利、义务统一起来,形成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为此,必须通过法律法规明确国资委工作做到什么程度,就算较好地履行了其职责,做到什么程度,就明显地表明其没有完成其职责。职责完成得好,是谁的功劳,应该得到什么样的奖励;完成得不好,是谁的责任,应当受到什么样的惩罚。否则,如果职责是否完成无法考评,考评完了又弄不清责任,就很难取得实际的改善。

  三是国资委的运作要公开、透明,要接受社会监督。国资委是代表全国人民行使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的机构,其行为和绩效理应处于社会监督之下。就此而言,对国资委及其所属国有企业信息披露标准的要求,不应低于上市公司。

  四是国资委必须立足于有效履行出资人职责,切实转变思想观念、运行机制和工作作风。国资委的部门和人员基本上是原封不动地来自于国家经贸委、大企业工委、财政部等行政机构。由于新的出资人职能与过去老的行政职能存在本质的不同,要求国资委从机构宗旨、内部设置、行为方式等方面都进行脱胎换骨的改造。否则,如果只是把过去分散在不同行政部门的机构拼凑在一起,人还是那些人,机构还是那些机构,做事的方式还是老样子,换汤不换药,情况可能更为糟糕。

  比如对企业的重大人事任免,应当逐步探索一套既符合党管干部原则,又符合市场经济原则的选聘、考核和激励制度,而不能沿袭过去老的一套。

  出资人权能要到位而不越位

  根据机构改革的方案,国资委的重大决策权除出资人权利外,还有指导企业改革和重组的权利。国资委行使的出资人权利,对于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而言,基本上类似于《公司法》所规定的股东会的权利,因此应当主要包括以下四大类:1.与企业经营战略有关的事项,包括批准企业经营方针和重大投资计划等;2.与人事任免有关的事项,包括任免、考核、激励董事、监事,提名主要管理层人选等;3.与财务控制有关的事项,包括批准年度预算、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等;4.与资产变动有关的事项,包括企业合并、分立、解散、清算、增资扩股、股权转让、发行债券等。

  这些权利都是出资人及其代表为维护出资人利益所必须的权利,否则,出资人的利益无法保护,也无法真正实现所有者到位。需要强调的是,国资委作为出资人代表,不该管的事情,也就是企业的具体经营决策等坚决不能管,否则会干扰企业的正常运营,但该管的事情必须管好,必须职能到位,只有这样才能真正落实所有权制约。从这一点来看,目前对以上2、4两方面权利比较重视,而对1、3两方面的权利重视不够,今后应当注意加强。

  关于国资委指导企业改革改组的功能,在一定的过渡时期可能是必要的,但需要很好界定,否则容易延伸到公共管理职能领域或企业的经营自主权领域。这里有两个问题需要特别注意:一是避免以指导企业改革的名义插手本不应由出资人行使的权利。

  比如企业破产问题。一般来讲,企业破产并不是出资人及其代表能说了算的事情,而主要应由债权人申请和由司法机关作出裁定。因此,不能把批准企业破产列为可以由国资委决定的权利。再比如企业呆坏账处理和债转股政策落实问题,如果这些政策主要涉及银行债务问题,也不应由国资委说了算,而应由政府机构决定,否则对其他类型企业不公平。

  二是避免以指导企业改革的名义干涉企业经营自主权。比如企业的收入分配制度和政策等,显然应当属于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内容,如果由国资委制定统一政策,难以适应具体企业需求。(编辑阮志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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